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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南強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AB000-A113199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AB000-A113199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賠償款項中,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為逞一時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依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及犯罪情節惡性,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見告訴人一時不能抗拒,而乘機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緩刑: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中,復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應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199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從事傳播小姐之工作,代號AB000-A112658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女之經紀人。A03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3分許至同月27日凌晨3時20分間某時許,與張育嘉、江宥葳、林子彥至悅河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10號包廂內飲酒,並由張育嘉聯繫鄭玉婷(綽號「MOMO」),鄭玉婷再聯繫乙女派遣甲女、秦伃芳到場作陪。甲女於同日3時21分許至上開包廂後與A03等人喝酒,於同日3時40分某時許,秦伃芳亦到場作陪。於同日3時40分後某時許,甲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摻有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之酒後(無事實證明係A03所摻入),隨即失去意識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A03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隨即將甲女帶至上開包廂內之房間內,趁甲女不能抗拒之際,脫去甲女內、外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113年3月26日23時53分許至同月27日凌晨3時20分間某時許,與證人張育嘉、林子彥、江宥葳至上開包廂內飲酒,酒是其帶過去,包廂費用是其所支付。 ⑵其有於同日3時21分後某時許,在上開包廂內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行為。 ⑶乙女到場時,甲女並未清醒。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乙女有於113年3月27日指示其至上開包廂內作陪,其於同日3時21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現場包含被告有3男1女,過20分鐘後,證人秦伃芳也到場,隨後其中1名男子倒酒在不透明馬克杯中予之飲用,其飲用時覺得味道怪怪的,隨即失去意識。 ⑵其看到錄影影片才知道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3 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因證人鄭玉婷向其調派小姐,所以其有於113年3月27日派遣甲女及證人秦伃芳至上開包廂作陪。 ⑵於同日5時22分許,其接到證人秦伃芳之電話,說聽到甲女在哭,說哭聲很大聲,於同日6時7分許,證人鄭玉婷通知其至上開包廂,並表示甲女裸體在床上叫不起來,其於7時35分許至上開包廂,看到甲女跟被告躺在床上,後續是其幫甲女把衣服穿好,甲女當時是完全沒有意識,後來其打電話找其男性友人到現場幫忙把甲女抱離現場。 4 證人鄭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113年3月27日5時35分許至上開包廂後,見證人張育嘉、江宥葳、證人秦伃芳及1名男子在場,其詢問甲女在何處,對方說在房間裡,其就推門進去,看到甲女與被告在為性行為,後來其因為尷尬把門關上,約半小時後,其請證人秦伃芳進去房內把甲女叫出來,但證人秦伃芳表示甲女叫不醒,其進去叫甲女孩是叫不醒,其就聯絡乙女到現場。 ⑵乙女到現場後,甲女還是叫不醒,其與乙女、證人秦伃芳幫甲女把衣服穿好後,由乙女的友人把甲女抱離開現場。 ⑶證人秦伃芳有跟其說有聽到甲女在房間內哭的聲音,其後來進入房間看甲女躺在床上完全無意識,完全叫不醒。 ⑷其有傳訊息給乙女,請乙女到現場,其沒有跟乙女說甲女跟被告是正常發生性行為,如果是正常發生性行為,其不會叫乙女到現場。 5 證人吳慧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與甲女是國中同學,113年3月27日7時46分許接獲甲女的來電,甲女要求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接她,其去接甲女的時候甲女有點酒醉,甲女一直抱著其哭泣,其後來有陪甲女回到上開汽車旅館並報警、驗傷。 6 證人秦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有於113年3月27日凌晨至上開包廂內作陪,其有看到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其不能確認甲女是否是清醒的。 7 證人張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113年3月26日23時53分許至同月27日凌晨3時20分間某時許,與被告、證人林子彥、江宥葳至上開包廂,是其聯繫證人鄭玉婷請她找找甲女、證人秦伃芳來作陪。 8 證人林子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113年3月26日23時53分許至同月27日凌晨3時20分間某時許,與被告、證人張育嘉、江宥葳至上開包廂,是證人張育嘉聯繫找甲女、證人秦伃芳來作陪。 9 旅客登記卡1份。 ⑴上開包廂之訂房及消費紀錄。 ⑵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 10 甲女手繪現場圖、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上開包廂內之空間配置。 11 客人與幹部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人張育嘉有叫小姐到上開包廂內作陪。 1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蘇亭文。 13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5月3日檢驗報告1份。 甲女尿液篩檢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甲女為警採驗之證物。 1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甲女肛門處疑有不明濁白液體存留。 16 甲女與乙女間之對紀錄截圖1份。 乙女有派遣甲女至上開包廂內陪酒,並於事發後詢問甲女發生何事、至上開包廂帶甲女離開。 17 影片截圖照片1張。 甲女當時失去意識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18 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甲女、證人鄭玉婷、乙女分別於113年3月27日3時21分許、5時35分許、6時57分許至上開包廂,後於同日7時33分許,一同離開。 19 乙女與證人鄭玉婷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人鄭玉婷有聯繫乙女派遣人到上開包廂作陪。 ⑵證人鄭玉婷向乙女表示甲女裸體在床上叫不起來,客人也躺在床上,並請乙女到現場。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03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無法確定當天喝的酒是誰帶的,伊印象中是1名坐在伊旁邊的男生特地拿不透明馬克杯倒酒給伊喝,伊喝完後完全沒有記憶等語,告訴人甲女無法確認係被告倒酒予其飲用,且其飲酒後完全失去意識,處於無從表達自主意願,是與強制性交之要件不相符合。因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涉嫌乘機性交之社會事實同一,亦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