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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A0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所為猥褻告訴人A女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慾,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公然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及身體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於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分期賠償,惟第1期分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只給付1萬5000元,第2、3期分期款則均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未按期履行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且本案於被告犯罪當時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