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侵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A男熟睡而不知抗拒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告訴人A男遭被告撫摸下體後驚醒乙情,業據A男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偵卷第84頁),可認告訴人A男對被告所為前述碰觸其下體之行為感到嫌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由被告上開撫摸告訴人A男之大腿內側及下體等過程觀之,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是以,被告之舉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利用其入住青年旅館與告訴人A男同睡一室之機會,而為前述乘機猥褻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身心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1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01-102頁),可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A男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於醫院從事傳送員,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月9日判決確定,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男調解成立,且為賠償,有如前述,故本院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1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旅店801號房F床位處,見代號AB000-H114135號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該處熟睡,竟利用A男該時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及生殖器,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男感受遭人觸摸因而驚醒,A05隨即離開上開房間,遭A男追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A男入睡不及反抗時撫摸其大腿內側及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涵警員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A05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A男入睡不及反抗時撫摸其大腿內側及生殖器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A05雖未構成累犯,惟曾於105年12月14日因乘機性交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9日裁判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嫌。惟被告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徒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之色慾,且告訴人A男既已入睡,顯係處於不能抗拒,而非不及抗拒之情況,被告所為並非係為性騷擾之犯嫌甚明,然若成立性騷擾罪嫌則與前揭起訴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惟曾於105年12月14日因乘機性交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9日裁判確定之事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