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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3765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訴訟參與人 甲女(代號AB000-A11376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代 理 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行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願意賠償新臺幣45萬元,業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