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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2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0000000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0000000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乘告訴人入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9號被 告 AB000-A0000000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A(下稱A男)經營水電工程行,代號AB000-A1133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男聘僱之員工。緣A男與甲男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一同前往工地工作,中午回到臺中市北屯區仁友巷(地址詳卷)附近出租套房休息,A男見甲男在地舖上入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利用甲男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甲男因遭人觸碰而驚醒。嗣於同年月8日,甲男向其友人即代號AB000-A11338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陳述上開事實,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乙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刑案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同事AB000-A113381B(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