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3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349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關於「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43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仍對思慮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然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66號被 告 AB000-A1143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3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B000-A11434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乾兄妹,A男明知B女為年齡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為滿足自己私慾,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㈠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述夏精品汽車旅館,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香格龍鑾潭汽車旅館,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B女之母AB000-A114349B發現B女懷孕,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AB000-A114349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B女合意為性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B女之年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住宿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B女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