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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彭宇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簡○宏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13年2月底分手後,A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許,至簡○宏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收

拾、搬走其個人物品,以及要求簡○宏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簽立本票,因簡○宏簽發本票後不願意按捺指印,雙方便坐在客廳沙發上討論本票問題,其間因提及過去感情問題,A女情緒激動而哭泣,簡○宏遂安撫A女,詎簡○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將A女壓倒在沙發上,並抓住A女之左右手,A女因右肩手術後尚未恢復而喊痛,簡○宏即放開A女之右手,惟仍繼續抓住A女之左手,且旋即掀起A女之上衣及運動內衣後親吻其胸部,過程中A女掙扎抗拒並屈膝,然遭簡○宏以上半身整個重壓在其小腿前側上,簡○宏並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褪至大腿處後,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A女因情緒崩潰而在簡○宏住處為自殘等行為,俟於情緒穩定之後便下樓報警,員警到場後,為免A女身上之跡證消失,遂立刻帶A女前往醫院驗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委由沈鈺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A女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其個人資料。又被告簡○宏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若揭露其姓名及本案案發地址,顯足以識別A女之身分。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A女及本案案發地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證人A女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起A女上衣並親吻A女胸部、脫A女褲子、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合意性交。113年4月19日是A女最後一次到我住處收拾東西,收完之後,A女一直提到以前的事情,問我為何不要她,我就跟她說我要分手的原因,A女聽了有流淚,我有安慰她,然後A女又繼續講以前的事情,我就抱住A女,接著我們就接吻,A女沒有抗拒,然後我們就合意為性交行為。當天我們才協調好決議要分手,她也有答應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才分手。性交結束之後,我先去沖洗,接著換A女去沖洗,然後我們就在客廳討論金錢問題,協議的結果是我簽3張本票給A女以分期償還,本票簽完之後,A女本來要離開,但因為我拿手機出來拍下本票時,剛好被A女看到我的手機螢幕換成一位女性友人,A女就問我為何這樣對她,且情緒激動很生氣,然後就跑到浴室、陽台哭,我有安慰A女,後來A女就說她要下樓去等朋友,我不知道為什麼,過10分鐘後,我下樓去問A女她朋友還要等多久,我要去接小孩,A女就跟我說她已經報警,我當下覺得莫名其妙,A女沒有說報警原因,只有問我要不要一起等警察來,我就不理她先上樓,後來A女沒有回來,管理員有跟我說A女是和警察離開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

(一)若A女於本案發生時有情緒激動並反抗,理當有陰部傷勢,且A女稱被告係將褲子褪去一半,則A女雙腿應處於併攏狀態,此姿勢將造成陰部緊閉,若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部應會有外傷,且若被告有以單手壓制A女之左手腕,依被告之體重及為了保持身體平衡,勢必會在A女手腕上留下紅腫、瘀傷,然而,A女驗傷結果僅有手部抓傷,其餘部位均無外傷,陰部亦無外傷。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尚能以右手持手機將近4分鐘,甚至以右手單手支撐自身重量靠在柱子上,則A女之右手是否真的軟弱無力,不無疑義。另被告是否能憑單手即褪下A女之緊身長褲,亦屬有疑,且若確係遭被告強行脫下,緊身長褲勢必有所破損或拉扯痕跡,但A女之衣物卻完好無缺。

(二)A女對於其雙手抓傷之原因及被告施以何等強制手段,前後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警詢時稱其雙手遭被告抓傷,左手抓傷比較嚴重,可見A女之說詞顯係將非被告製造之傷勢嫁禍於被告,然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掙扎應不至於產生抓痕後,即改稱其當時是崩潰的,忘記抓痕與自殘有無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不知道傷口怎麼來的,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抓哪裡,沒有辦法確認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對A女施以強制力,不無疑問。況且,依A女所述之性交姿勢,其陰道口應呈現緊閉狀態,且A女自述有掙扎、雙腿併攏,理應缺乏可供被告陰莖插入之空間,又若被告之胸口當時係壓在A女之膝蓋上,依照被告與A女之身高,被告之骨盆與陰莖應位於A女腳板附近,與A女之陰部存有極大距離,根本碰觸不到,遑論插入。A女所述性交姿勢,實際上難以完成性交動作。

(三)本案性交結束後,被告有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交付給A女,並請A女協助持本票以利其拍攝存證,A女當下亦有配合。倘若A女係遭強制性交,豈有可能冷靜配合被告互動。足見A女之後情緒潰堤,係因於拍攝本票過程中意外看見被告手機桌布待機畫面之第三者所致,與性交行為無涉。又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約在當日18時至19時之間,然A女於20時15分許才離開被告處住,可見A女與被告性交之後,仍待在被告家中超過1個小時,且離開時神情自然,毫無驚恐之情狀,衣著、頭髮亦均整齊而無異常,與一般受害者亟欲逃離現場、不及花心思整理衣著、髮型之情形不符。且A女所陳其有用頭撞牆、自殘、欲跳樓等節,並未見於驗傷診斷書或警詢筆錄,與A女主張其有情緒崩潰之情形相矛盾。再者,被告下樓後,在一旁等A女講完電話後,才上前攀談,未見A女有何恐懼、警戒或排斥被告之狀態,而係冷靜講完電話後走至柱子旁,可見A女之反應與一般被害人於案發後面對加害者之態度顯有不同。加以A女報警後明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旋即至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作為證據,令人懷疑是在製造證據。

(四)依被告所陳,其等交往期間為性交行為時,並無使用保險套之習慣,故本案發生當日被告未使用保險套,與過往習慣相同。且A女與被告分手後至本案發生日為止,A女約有

5、6次自行至被告住處打包物品,並曾有3次會面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審以A女警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衡情A女之記憶應當較為清晰,然A女於警詢時隻字未提其有婦科疾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係於2個多月後之偵訊時方提及此事,且對於案發細節陳述更為詳盡,可見A女於案發後不斷地為不合理的故事進行合理化,以隱瞞其與被告乃合意性交之事實。

(五)被告與A女分手後,A女主動向被告父母告知其與被告係因有第三者介入而分手,A女之其行為目的未必僅為單純告知或控訴,更可能是試圖透過被告家庭成員之介入,重新影響被告之態度或挽回雙方關係,因此被告父母才會認為A女有復合的想法。參以A女在諮商時表示其對被告無怨無悔付出7年,分手後感到自我價值低落、沮喪等情,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表現對於被告劈腿之強烈敵意,可見A女對於被告有極深怨懟及恨意,故本案A女報警並提告乃為報復被告,難認A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A女所證關於被告將其壓倒在沙發上、將其上衣及運動內衣往上掀起一半、將其褲子及內褲脫一半褪至大腿處、以右手抓住其左手、親吻其胸部、其有口頭表示不要這樣、被告仍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結束後射精在其肚子上、其覺得很髒有去浴室沖洗、嗣因情緒崩潰仍待在被告住處一段時間並有自殘等舉動,以及最後自行下樓撥打電話報警等本案發生之主要經過情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接獲A女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禎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到的時候,看到A女一個人站在騎樓,滿緊張的,有點發抖,我問她在哪裡發生的、對方是誰,她說對方是她前男友,她說剛剛在樓上,我看她很緊張一直發抖,我印象中有問她有無沖洗,她說有沖過了,我怕跡證滅屍,就帶她去醫院驗傷,她說東西還放在那邊,我說有需要的話,等驗傷完畢再陪同她回去拿東西,之後就聯繫女警陪同A女去驗傷。我不覺得是一般男女朋友吵架,因為A女話很少,一直發抖,看起來比較像害怕,比較像我們要引導她,她才會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2-183頁),以及警員王思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A女雙手一直發抖,我覺得不是普通的發抖,我主動問她,是因為剛才發生的事情才抖成這樣嗎,她對我說手傷佔大部分原因,我在車上有問她有無抵抗,是否因此受傷,她說她因為之前手受傷,所以整個侵犯過程她沒有力氣抵抗。當時A女情緒沒有激動,但眼神可以看出來比較像害怕。她這種情況不像我們平常處理情侶吵架的後續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82-183頁),足見A女報案後於員警到場時,仍呈現緊張、害怕之狀態,且A女之態度不像是一般男女朋友吵架後之情形。

2.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4月22日前往診所就醫,自述因受前男友性侵後,開始有明顯情緒症狀,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有A女之診斷證明為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A女復於113年6月2日開始接受心理諮商,且心理諮商報告記載:A女能夠在進行放鬆練習和創商調適的過程比較安定,但若觸碰到相關創傷訊息(例如開庭、回到租屋處、經過曾經與行為人一起的街道、做惡夢夢到行為人等等),則極容易引發創傷症狀大幅發作,嚴重時可能藥物也難以立即有效的緩解等節(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9頁)。加以A女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提及被告將其衣服掀一半,褲子也拖一半時,仍出現哭泣、顫抖之情形,於提及其打110報案時,亦出現全身顫抖之情況,復因於偵訊過程中無法呼吸而服用身心科藥物,並於提及其於事發後有去身心科就診時,出現擦淚、顫抖之舉動,更於檢察官詢問「被告稱你們之間是合意性行為,射精在你肚子上,是妳幫他弄出來的,有無此事?」,回答「沒有!沒有!」並全身顫抖,轉頭向社工詢問怎麼會這樣,且情緒激動哭泣,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8-71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14日審理程序作證時,提及被告用整個身體壓住伊、抓住伊左、右手、最後射精在伊肚子上等情節時,仍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檢察官主詰問過程中,出現過度換氣之狀況,而需服用抗焦慮、憂鬱症之藥物穩定情緒(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沒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也沒有精神疾病症狀,本案發生之後才去診所就診,因為有焦慮、失眠的問題,事發之後我沒有辦法一個人在家,沒有辦法呼吸,會有窒息感,像會被水淹沒那樣子,不敢出門,會害怕被告來找我,到目前我每個月都還是要定期回診拿藥,目前仍有症狀,(問:剛才開庭時呼吸不過來,就是這種症狀的表現之一嗎?)是,心理諮商則因為補助用完就沒有了,因為經濟預算沒有那麼夠,單純看精神科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47頁)。衡諸常情,倘若A女與被告乃合意性交,A女當無可能於本案發生之後出現上開精神症狀及情緒反應,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超過1年,甚至多次於開庭作證提及本案經過情形時出現哭泣、顫抖、無法呼吸及過度換氣等情況。

3.再者,女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因子宮頸疾病進行2次手術,復因右肩受傷而進行手術,並於112年11月間開始復健,直到本案發生後之113年7月1日為止,有A女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5-107、97-103頁)。益徵A女確有可能因害怕子宮頸病變,而不會同意被告不使用保險套即為性交性為,且因其右肩手術後尚未復原而無力抵抗被告。

4.此外,復有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2號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638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31-138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手繪現場示意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11-2

1、31-35頁)可資佐證。

5.綜觀上開證據,足認A女所證其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乙節確屬實在,而可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然而,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與A女於113年2月底分手(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到本案發生當天我和A女才協議好要分手,A女也答應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才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被告就其何時與A女分手,前後供述不一。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113年2月底分手。被告生日前一天,我發現被告騙我說他要北上去開會,車子會放在公司,但我去被告公司發現他的車子不在公司,我有拍照。實際上被告是和另一名女子出遊慶生,因為我有看到該女子有把照片張貼在FB、IG。在這之前被告只有說該女子對他有好感,沒有說他們在一起。我發現他們一起出遊之後,我只有拿我去被告公司拍的照片,跟被告說他車子沒有在公司,被告就說他是一個人北上去開會跟大家會合,我就沒有再拿出該女子張貼的出遊照片質問被告。本案發生當天是被告打電話跟我約的,我們約定好這一天我歸還鑰匙,把剩餘的款項簽本票結束,把剩下的東西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106頁),可知A女所證其與被告係於113年2月底分手,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時點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確係於113年2月底分手,至本案發生時已分手1個多月,且A女在分手之前,即已發現被告與另一名女子一同出遊之疑似劈腿情形,本案發生當天乃A女最後一次前往被告住處收拾物品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結清債務,衡情A女顯無任何動機同意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何況,依被告所辯:當天A女收完東西之後,一直提到以前的事情,問我為何不要她,我就跟她說我要分手的原因,A女聽了有流淚,我有安慰她,然後A女又繼續講以前的事情,我就抱住A女,接著我們就自然而然發生性交行為。當天我們才協調好決議要分手,她也有答應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才分手等語,可見被告與A女性交之前是在討論分手原因,倘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殊難想像A女一方面認為是被告不要她,一方面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要無足採。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之陰道及手腕並無外傷,A女對於手部傷勢說法前後不一,其右手似非軟弱無力,且事發後衣著完整未破損為由,辯護稱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強制力。

然查:

⑴依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和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示,A女雙手

有明顯抓痕、左手比較嚴重、陰部無外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17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當時右手因受傷術後尚未復原,不能有瞬間拉扯的動作,左手遭被告抓住,雙腳呈現屈膝狀態,並遭被告將褲子及內褲褪至大腿處,復遭被告以上半身重壓在其小腿前側,當時雙方體重相差20多公斤,其有嘗試用腳頂被告,但力氣不夠(見本院卷第107、110、130-132、145、113頁),可見A女係因右肩術後無法出力,左手遭被告抓住,雙腳被脫到大腿處之褲子卡住,又遭被告以上半身重量壓住小腿前側,致A女整個人被壓制在沙發上無法動彈。是以,考量上開姿勢與女性陰部之彈性存在個體差異,尚無法遽認A女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後,其陰部一定會出現撕裂傷。

⑵辯護人雖以A女手腕並無傷勢,且A女於警詢時先稱上開手

部傷勢係遭被告抓傷,左手抓傷比較嚴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忘記抓痕與自殘有無關係、不知道傷勢怎麼來的,質疑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之可信性。惟查,A女從未證稱被告係抓住其「手腕」,故辯護人質疑A女手腕無傷勢,尚屬無稽。其次,A女於驗傷時雙手確有抓痕,且抓痕位置在其雙手之手腕與手肘間的前臂,左手較為嚴重(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A女對於手部抓痕傷勢之成因固有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之狀況,然查,依A女所證,被告一開始係抓住其左右手,後來放掉A女右手後,仍繼續抓住A女左手。是以,尚無法排除A女係於掙扎過程中遭被告之指甲劃傷而有上開抓痕,並因被告抓住A女左手時間較長,致其左手抓痕較為嚴重。再者,細觀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妳的驗傷單上,妳左右手都有傷痕,怎麼造成的?」,A女答稱「我有掙扎」,檢察官又問「依妳剛剛所述,妳的掙扎行為不會造成驗傷單上所載的抓痕,尤其是妳左手有嚴重的抓痕。這些抓痕是怎麼造成的?」,A女答稱「我當時是崩潰的」,檢察官追問「這些抓痕與妳自殘有關嗎?」,A女答稱「我忘記了」(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情緒是崩潰的,所以我不知道這個傷口是怎麼來的,我在被告住處自殘是跑到陽台跳樓及用額頭跟手撞牆,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抓自己的手,被告壓制我的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抓哪裡,但我有掙扎,(問:妳有辦法確定這個傷痕來自於被告在性侵過程中間抓妳、壓制妳所造成的?或是妳自己造成的?)當時情況很混亂,沒有辦法確認,(問:妳自殘時有用妳自己的指甲去摳、去抓妳的兩隻手,抓得都是傷?)當時很混亂,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由上可見,A女警詢時原本認為該等手部傷勢係遭被告抓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掙扎行為不會造成驗傷單上所載的抓痕(然檢察官此部分質疑未見其所憑依據),方反思其當時情緒崩潰、情況混亂且有自殘行為,而回答其無法確認該等傷勢究為被告所造成或其自殘行為所致。審以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情緒崩潰,經報警、驗傷後,於翌日凌晨1時34分至2時21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足見A女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疲憊不堪。又本案案發現場僅有A女與被告,倘若A女有意設詞誣陷被告,A女大可堅稱上開手部傷勢係被告強制力所造成,無須改口表示不確定是其自殘或被告強抓其手部時造成。故A女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手部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乙節,尚難認係欲嫁禍於被告,亦無從僅以A女就手部傷勢成因前後證述不一,即忽略其他證據而認A女本案所述全部不實。

⑶辯護人又辯護稱:A女於事發後以右手持手機長達4分鐘,

其右手似非軟弱無力,且若被告有強行脫下A女緊身長褲,則緊身長褲必有破損或拉扯痕跡,但事發後A女衣物完好無缺等語。經查,依被告住處電梯及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A女係於當天20時時15分18秒進入電梯,20時15分41秒出電梯,20時15分45秒走出電梯,上開27秒期間A女均以右手持手機貼在其右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63頁),未見A女有何辯護人所指以右手持手機長達4分鐘之情形。何況,一般手機重量約2、300百公克,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發生時其右手尚在復健練重量,「拿輕的東西可以」,揮舞不行,不能有瞬間拉扯的動作,可以往上舉但沒有到18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右手應有拿手機的力量,只是無法揮舞、無法做瞬間拉扯的動作及無法往上舉到180度。辯護人雖另提出被證一之被告住處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69頁),指稱A女使用右手支撐身體重量於柱子上。然而,辯護人僅擷取1秒之片段影像,實無法看出A女前後之完整動作,且上開截圖僅可見A女雙腳站在地上,右手有碰觸柱子的情形,無法得知A女是否以右手單手支撐或時間長短。辯護人指稱A女使用右手支撐身體重量於柱子上乙節,顯屬其個人主張。是以,辯護人質疑A女右手似非軟弱無力乙節,尚無足採。再者,辯護人雖指稱A女當天係穿著緊身長褲。然查,依被告住處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A女當天所穿之長褲並未完全貼合其大腿而略顯寬鬆(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上幅截圖),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穿的長褲是有彈性的,不是合身的,因為我發現被告劈腿後,體重有掉4、5公斤,褲子比較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該長褲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足見A女當天係穿著有彈性、略寬鬆之長褲,而非辯護人所稱之緊身長褲。至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有強行脫下A女緊身長褲,則緊身長褲必有破損或拉扯痕跡乙節,則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蓋殊難想像一般長褲會僅因遭人從腰部往下強拉到大腿處,即出現破損及不可恢復之拉扯痕跡。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無可採。

3.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依A女所述之性交姿勢,其陰道口應呈現緊閉狀態,且A女自述有掙扎、雙腿併攏,理應缺乏可供被告陰莖插入之空間。又被告之骨盆與陰莖應位於A女腳板附近,與A女之陰部存有極大距離,根本碰觸不到,遑論插入。A女所述性交姿勢,實際上難以完成性交動作等語。惟查,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把我壓倒平躺在沙發上,把我衣服掀一半,褲子褪到膝蓋上方大腿處,我的腳是呈現彎曲狀像抱膝的姿勢,是被告把我的腳折起來的,用上半身整個壓在我的小腿前側,當時被告是在我的上方,我不確定被告下半身的姿勢為何,當時我的膝蓋已經頂到我的胸口,我的大腿是合起來的,因為褲子卡住,但我的小腿、腳掌有無併攏或鬆開,我沒有印象,因為太混亂,被告是直接從下方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111、129、145-147頁),佐以A女模擬當時姿勢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可見A女於長褲褪至大腿處並屈膝至胸口時,其陰部係向上朝向天空,且A女大腿遭長褲卡住又遭被告以上半身重量壓在其小腿前側時,A女之小腿及腳板係呈現分開之狀態,此觀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截圖即明。審以被告與A女相差約12公分(見本院卷第144、265-266頁),且被告之身體並非僵直不可移動,被告以上半身壓在A女小腿前側時,被告之腰部及臀部仍可自由彎曲及前後移動,故在A女所述上開姿勢下,被告確有可能自A女小腿之間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至辯護人辯護稱A女屈膝時,其陰道口應呈現緊閉狀態乙節,僅屬辯護人個人主觀意見,並未提出任何根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與A女性交結束後才簽立本票給A女,因其拿出手機拍下本票照片時,被A女看到手機待機畫面為另一名女子的照片,A女才情緒激動很生氣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A女當下有協助被告拍攝本票,故A女之後情緒潰堤,係因見被告手機待機畫面為另一名女子的照片所致,與性交行為無涉等語。惟查:

⑴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到被告家,被告就抱住我,

一直親我,我拒絕他,請他不要這樣,我說我是來搬東西的,接下來我們就坐下來簽本票,因為他在交往期間有向我及我家人借錢還沒還清,但簽完本票後,他不同意在上面蓋章,就叫我去整理東西,我整理一段時間後,我們又回到沙發上討論本票問題,又說到之前交往的過程,他生病我照顧他,我還拿錢出來照顧他的小孩、家人,他這麼絕情,要我把東西都搬走,當時我情緒非常激動、崩潰,他有試圖安慰我,接著被告就把我壓在沙發上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結證稱:被告是在性行為之前先簽本票,性行為之後,被告沖完澡出來才說「好啦,要蓋給妳蓋,妳拿來」,然後補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43頁),足見A女對於被告簽立本票及按捺指印之時點分別為性交前、後,且其在性交之前已經情緒不穩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⑵被告雖提出其所拍攝之本票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79頁)

,辯護人亦辯護稱A女有協助被告拍照等語。然而,依被告所陳,該本票照片並非原始檔案,而係其另行儲存到記事本內,原始檔案已刪除(見本院卷第127頁),故無證據足認該照片係於本案發生當天何時所拍攝。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沒有看過被告的手機,沒印象被告有拿手機出來拍本票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無法遽認A女於本案發生當天有協助拿著該張本票讓被告拍照。退步言,無論依被告或A女之說法,A女均係於性交之後才取得被告按捺指印之完整本票。審以A女當天除了搬走其個人物品外,最重要的就是取得被告簽立之本票,且A女在性交之前即已情緒不穩、哭泣,業經A女證述如前,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故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A女在取得被告按捺指印之本票前強忍情緒未徹底崩潰,嗣於取得被告按捺指印之本票,並於協助被告拍攝本票照片時見被告手機待機畫面為另一名女子,致情緒徹底崩潰,尚非無法想像。

⑶再觀之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性交後我整個人崩

潰,在被告住處有跑到陽台想要跳樓自殺,被告有一直勸我不要這樣,我覺得被告這樣子侮辱我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亦供稱A女有跑到浴室、陽台哭,在陽台時A女有說她要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3頁),且A女於113年6月2日至9月19日諮商期間仍有自殺意念(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9頁),足見A女在陽台哭時確有欲跳樓之舉動,並有向被告表示要驗傷,且於本案發生之後仍持續有自殺念頭。審以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知悉被告與另一名女子出遊而認被告劈腿,倘若A女在此情況下仍願意與被告合意性交且同意不戴保險套,則A女於性交之後,縱使看到被告手機待機畫面為另一名女子之照片,當不至於情緒崩潰至想自殺之程度,更不會出言向被告表示要去驗傷。反而是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又見被告手機待機畫面為該女子之照片,不堪受辱至此而想跳樓自殺,較為合理。是以,要無從遽認A女取得被告按捺指印之本票後情緒崩潰與本案性交行為完全無關。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5.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性交之後,A女仍待在被告家中超過1個小時,且離開時神情自然,毫無驚恐之情狀,衣著、頭髮亦均整齊而無異常。且A女所陳其有用頭撞牆、自殘、欲跳樓等節,並未見於驗傷診斷書或警詢筆錄。再者,被告下樓後與A女攀談時,未見A女有何恐懼、警戒或排斥被告之狀態。此外,A女報警後旋即至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作為證據,令人懷疑是在製造證據等語。然查:

⑴A女於性交之後,尚有等待被告沖洗、交付按捺指印之本票

,以及A女自行沖洗、因情緒崩潰而自殘、欲跳樓自殺等情形,業如前述。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崩潰自殘後,有跟被告說我要去驗傷,後來我身心狀況有比較好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我先下去一下,等一下再上來,沒有跟他說我要去報警,我走出去到樓下才報警,被告過一會有下來,問我還要多久,他要回去接小孩,我有隨便回答他一兩句,然後被告就上樓,我沒有跟他說我已經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148-150頁)。由此可見,A女於性交後,尚發生諸多事情,A女並非無端繼續待在被告住處,俟於情緒穩定之後即下樓報警。再參以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性交後被告未再對A女有強制行為,可見A女係於情緒穩定後且未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之狀態下,離開被告住處下樓報警,故A女下樓時衣著、頭髮整齊且神情未見驚慌,尚合乎常理。

⑵又A女所陳其有用頭撞牆、自殘、欲跳樓等情,縱有造成傷

勢,亦屬A女個人行為,與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無關,故A女未於警詢中提及上情、未請醫師檢驗此部分傷勢,亦屬合理(至於A女手部傷勢,從A女警詢時證稱係遭被告抓傷乙節可知,A女當時係認該等傷勢乃被告強制行為所致,故當時有就此部分傷勢進行驗傷)。再者,辯護人雖以被證二被告住處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本院卷第71頁),指稱被告下樓後與A女攀談時,未見A女有何恐懼、警戒或排斥之情。惟查,該截圖中A女臉部甚為模糊,無法辨識其臉部表情如何,且辯護人僅擷取該1秒之影像,亦無法看出被告下樓後至上前與A女攀談期間,A女有無遠離、閃避被告等舉動。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足採。

⑶此外,A女於本案發生之前無精神症狀,亦無相關就醫情形

,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4月22日方因身心出現狀況而就醫,嗣又接受一段期間之心理諮商,並持續回診精神科及服用藥物至今,足見A女確於本案發生之後才產生精神疾病。辯護人辯護稱A女報警後,旋即至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作為證據,令人懷疑是在製造證據等語,要屬臆測之詞,顯無可採。

6.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為性交行為時,並無使用保險套之習慣。A女於警詢時隻字未提其有婦科疾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係於2個多月後之偵訊時方提及此事,乃對其所述故事進行合理化,以隱瞞其與被告乃合意性交之事實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和A女發生性交行為沒有戴保險套

,我們從來不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而,A女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子宮頸疾病進行2次手術,業如前述,且性交時使用保險套可大幅降低因感染致罹患子宮頸癌之風險,乃一般常識,故A女為了避免罹患癌症,自當會要求被告於性交時使用保險套,此亦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差一期就子宮頸癌,我很擔心感染跟復發的危險,所以我從手術後到現在,每半年都有固定做追蹤,所以我和被告交往期間每次性行為我都有要求被告要戴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聲稱其與A女交往期間性交從未使用保險套,顯然不合常理,難認屬實。況且,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性交時有無使用保險套,與A女本案是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兩者並無必然關聯。又A女於本案發生當天報警、驗傷後,係於翌日凌晨1時34分至2時21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則A女警詢時因過於疲憊或仍處於驚嚇之狀態,未思及提起其因婦科疾病會要求被告性交時使用保險套乙節,尚無不合常理之處,要無從僅以A女嗣於偵訊時提及此事即認A女係為合理化其說詞。

⑵辯護人雖又辯護稱:A女與被告分手後至本案發生日為止,

曾有3次會面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並聲請調查113年2月28日至4月19日期間被告住處大樓電梯及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6、66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於113年2月底分手到113年4月19日,A女有到我家5次,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所辯分手後與A女性交次數為5次,與辯護人所陳之3次顯然不同。且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月初我有趁被告不在家的時候去搬了2、3次,但3月下旬被告把密碼鎖換掉,不讓我進去,電話告知我去搬東西時他需要在場,印象中3月29日晚上我在被告下班後,有再去搬一次,當時被告女兒也在家。這幾次我回去搬東西的時候,都沒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可見A女否認其與被告於分手後仍有性交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與A女在113年2月28日至4月19日期間仍有數次性交行為,顯無可採。再者,縱使A女於113年2月28日至4月19日期間曾多次至被告住處,且被告在家,被告住處之電梯及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仍不足以證明A女於被告住處內發生何事情,遑論用以證明被告與A女在家中有發生性行為。何況,縱使被告與A女於分手後曾經合意性交,亦不代表本案亦為合意性交。是辯護人聲請調取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7.辯護人復辯護稱:A女於分手後仍有與被告復合之想法,且其至今對於被告劈腿仍有強烈敵意,可見A女對被告有極深怨懟及恨意,故A女應係出於報復而報警及提告等語。經查:

⑴關於A女分手後至本案發生前,是否曾向被告表示欲復合乙

節,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113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發生當天我和A女聊到之前交往的過程,她有復合的意思,講到後來就自然而然的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8頁),②於113年10月28日偵查供稱:在我們分手之前,我就有給她看過LINE及該女子的照片。113年3月2日A女有去找我父母提到該女子的存在,當時我不在場,我母親轉述的意思是A女希望我能回頭,並給他一個交代。(問:當時你母親轉述的意思是要復合?)對,我媽媽是這樣跟我說。(經檢察官提示113年3月2日錄音譯文,並質問對話中告訴人並沒有要復合的意思表示,有何意見?)A女希望我回頭,但譯文中沒有這句話。(問:告訴人譯文中是說她可以退出沒有關係?)她之後打給我弟、我妹,說我拋棄她跟別的女生在一起,我聽到的就是這樣。我跟她分手的原因並不是這個女生的介入。(問:但這有無要與你復合是兩回事?)A女在113年4月19日打電話給我說她來找我是想要跟我結婚,但我跟她說我們不適合在一起。(問:承上,有無相關證據資料提出?)沒有。(問:依你所述,那案發當天,為何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這是性行為結束後她才問的。(問:性行為之前,你不知道A女沒有說要跟你復合?)她之前搬過幾次東西時,就有這樣跟我提過,不然她的東西搬10分鐘就可以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以及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手後到事發當天,A女還是與我有密切聯絡,案發當天期間,A女有跟我提到原本打算後年要結婚,當下我就告訴她不可能,所以當時狀況我不可能強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性交之前A女有表示要復合,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A女是在性行為結束後才問,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提及A女是否曾經提出復合要求,僅稱A女有提到「原本打算」年後要結婚,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⑵又被告所稱A女曾經向伊及伊父母表示要復合乙節,僅為其

單方面說詞,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況分手後曾提出復合,與本案發生時是否為強制性交,乃屬二事。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分手後,我在113年3月2日去找被告父母,是要跟他們說今天這段感情的結束,是因為被告三人行的關係,我沒有辦法接受,我只是想去說明我的立場,謝謝他們多年來的照顧,他們都會帶飯菜回來給我吃,我不想讓他們誤會我。分手後直到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提到要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06頁),足見A女分手後並無復合之意。再觀之A女於本案發生當天乃最後一次前往被告住處收拾、搬走其物品,並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償還債務,足見A女當天已欲結清其與被告之間所有關係,難認A女於本案發生之前或當天有何向被告表示欲復合之可能。至辯護人辯護稱A女可能是試圖透過被告家庭成員之介入,重新影響被告之態度或挽回雙方關係,因此被告父母才會認為A女有復合的想法乙節,則顯屬臆測之詞,毫無可採。

⑶再者,心理諮商報告係記載:「3.主要問題陳述:個案(

即A女)對行為人(即被告)無怨無悔付出7年,分手後感到自我價值低落、沮喪,續遭行為人性侵害而精神崩潰,常有莫名哭泣、發抖、足不出戶、自殺意念等創傷行為,影響其原有之生活功能。4.個案描述恐懼狀態及來源:個案經歷嚴重創傷及驚嚇,在諮商及嘗試復原的過程中,反覆難以緩解,甚至需要提高藥物的用量,也曾經症狀嚴重到心理師建議住院的程度…。6.諮商歷程:A女能夠在進行放鬆練習和創商調適的過程比較安定,但若觸碰到相關創傷訊息(例如開庭、回到租屋處、經過曾經與行為人一起的街道、做惡夢夢到行為人等等),則極容易引發創傷症狀大幅發作,嚴重時可能藥物也難以立即有效的緩解…。」(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9頁)。由此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之後罹患精神疾病,並非係因其對被告「無怨無悔付出7年,分手後感到自我價值低落、沮喪」所致,而係因A女在對被告付出甚多之情況下,竟遭被告強制性交,致其受到嚴重創傷與驚嚇而精神崩潰,常有莫名哭泣、發抖、足不出戶、自殺意念等創傷行為,甚至需要提高藥物的用量,且若觸碰到相關創傷訊息(例如開庭、回到租屋處、經過曾經與行為人一起的街道、做惡夢夢到行為人等等),極容易引發創傷症狀大幅發作,此情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於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仍出現哭泣、顫抖、無法呼吸、過度換氣之情形相符。是辯護人僅擷取心理諮商報告之片段內容,遽指A女係因不滿被告劈腿而出於報復心態報警及提告,顯屬虛妄,委無足取。

8.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親吻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於分手之後,趁著A女最後一次至其住處收拾物品及商談簽立本票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顯然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至今仍需定期至精神科回診及服藥;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飾詞矯飾,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