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欽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本案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代號AB000-H113194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身分遭揭露,乃對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拉下告訴

人甲男之外褲,徒手套弄告訴人之生殖器,經告訴人以身體閃躲及口頭表示「蛤?什麼跟什麼」等語,被告仍持續以手套弄告訴人之生殖器等舉動,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之觀念,而對告

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其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關於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9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9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足松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明知來店客人僅欲接受其為之按摩,要無於過程中同意其所為基於按摩目的以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竟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上址店內,為代號AB000-H113194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行按摩服務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進行正面油壓之按摩過程中,順勢拉下甲男之外褲,徒手套弄甲男之生殖器,並詢問「你要射出來嗎」,經以甲男以身體閃躲及口頭表示「蛤?什麼跟什麼」等語,A05仍持續以手套弄甲男之生殖器,以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本案為首次為證人甲男提供按摩服務,且在證人甲男並未要求進行生殖器保養之服務下,即徒手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等事實。 ⒉被告坦承本案進行按摩之地點為單人房,且其觸碰證人甲男之生殖器時,是在進行正面油壓之環節,斯時證人甲男的眼睛以毛巾遮蓋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從未要求被告進行生殖器保養之服務,被告亦未經其同意,即徒手觸碰其生殖器,並在聽聞其表示「蛤?什麼跟什麼」等語後,仍持續套弄其生殖器數次等事實。 ⒉證明本案被告是首次為其提供按摩服務,且按摩空間為單人房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甲男於案發當晚,即向其表示因前往足松養生會館進行按摩,過程中遭被告詢問是否要打手槍,證人甲男當下拒絕,證人甲男提及此事時,神情緊張等事實。 ⒉證明證人甲男向其表示,案發當時是因與被告獨處在獨立空間內,所以不敢積極反應遭受不當肢體接觸之事實。 4 被害人所提供其與足松養生會館之店長電話譯文乙份 證明足松養生會館並無提供生殖器按摩之服務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申訴書各乙份 證明證人甲男從未要求被告進行生殖器保養之服務,被告亦未經證人甲男同意,即徒手觸碰證人甲男之生殖器,並在聽聞其表示「蛤?什麼跟什麼」等語後,仍持續套弄其生殖器數次等事實。 6 足松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訪談紀錄表、現場位置模擬圖各乙份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為密閉單人房空間,證人甲男因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毛巾遮蔽,被告站立在證人甲男之兩側進行按摩等事實。 7 諮商輔導紀錄表(校名詳卷)、相癒心理諮商所 個別諮商評估報告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原先治療狀況良好的強迫症狀惡化,並出現急性壓力疾患等事實。

二、按「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男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原互不相識,且至足松養生

會館之目的,僅係為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自不可能在按摩過程中,同意被告出於正常按摩以外之目的,另觸碰其生殖器,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㈡另參酌證人甲男係隻身前往足松養生館,在密閉之單人房間

內接受被告按摩,現場僅雙方在場,而被告係男性按摩師,其身高約167公分、80公斤,證人甲男約172公分、53公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訪談紀錄表2份可佐,在被告對證人甲男為按摩行為時,證人甲男係為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毛巾矇住,被告則係站立在證人甲男身旁,亦有現場位置模擬圖乙份可佐,雙方雖均為男性,然依雙方之體格、所處姿勢等情,顯見被告係處於體型及行動地位之優勢狀態。是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而論,可認被告確已製造出使證人甲男難以逃脫且不敢反抗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藉以妨害或影響證人甲男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行使,自堪認證人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意識在本案發生時,顯然處於受壓制或不當影響之狀態。是被告在此情狀下,未能取得證人甲男之明示同意,即徒手套弄證人甲男之生殖器,自屬違反證人甲男意願之行為,更不能以證人甲男未於案發當下終止按摩服務、未大聲呼救、事後仍前往櫃臺結帳等舉動,反推被告已徵得證人甲男之同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