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0000000A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0000000A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056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前為AB000-A114056(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夫,其等於民國114年1月間,同住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而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0時許,在前開住處,將含有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俗稱FM2)及唑匹淀(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摻入水中予以不知情的乙女服用,導致乙女失去意識,甲男再於同日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乙女於同日11時許醒來,發覺褲子遭更換,乃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並告知醫師可能遭下藥性侵,經警接獲報案前往陪同乙女檢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男對被害人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被告前為被害人之夫(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4年10月間離婚),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簡稱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4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害人提出案發前於被告包包內發現之「使蒂諾斯」、「治憂」、「樂比克」、「利福全」藥物及「夜战神」保險套之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藥品仿單查詢平台查得之藥品說明、藥品使用指導單(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46013701號、114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46063176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5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40053329號函暨檢附被告及被害人於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偵不公開卷第61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並有同居,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並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被告之配偶,被告本應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已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綜合上情,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因一時之情欲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以及被告目前仍須扶養其與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