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0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030B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0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A11403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自102年6月間開始同住,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男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4年級之夏天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即斯時住處房間內,徵得乙女同意後,脫去乙女之外褲及內褲,並以手指觸摸及撥弄乙女之生殖器外緣,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甲男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之犯意,於111年6月至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夏天某日放學後,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即斯時住處飯廳內,以手壓迫乙女肩膀,向乙女要求觀看乙女之胸部,遭乙女拒絕後,竟強拉乙女人之手,欲將乙女拉至廁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乙女掙脫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乙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被告甲男曾同居相當時日,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36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14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證述被害情節(見他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4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家暴中心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害人係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均尚未滿14歲,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被害人3歲時即與之同居等語(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於行為前已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且為少年,合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係與被害人同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案所為,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強制未遂罪,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處。
二、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未思親屬間信賴、照護之關係,竟未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及強制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所為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表示被告已搬離,仍需被告協助母親負擔生活開銷,希望本院予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2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存放袋),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惟為確保被告能按其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二)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上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況雙方已不再同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目前亦從事正當工作,生活穩定,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狀,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AB000-A114030B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AB000-A11403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 請 人 AB000-A114030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4030A相 對 人 AB000-A114030B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訴字第144號超股移付調解),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調解委員 廖美琳書記官 黃于容到庭調解當事人
聲 請 人 AB000-A114030 到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4030A 到相 對 人 AB000-A114030B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被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3月起,每月末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閱並無異議簽名如下:
聲 請 人 AB000-A114030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4030A相 對 人 AB000-A114030B調解委員 廖美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于容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