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Z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Z0000000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嗣成為男女朋友(雙方業於112年3月底分手)。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於不違反告訴人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片2部。
2.其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以其手機將上開拍攝之告訴人性影像上傳至某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供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LINE暱稱「廖○○」、「均」、「ghost」、「喵先生(張○○)」等友人觀覽。
(二)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1.部分,涉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公訴意旨(一)2.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性影像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現場自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扣案被告之手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與告訴人交往,並與LINE暱稱「廖○○」、「均」、「ghost」、「喵先生(張○○)」等人均在本案群組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或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是從111年5月開始交往,並於112年3月分手,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年齡,告訴人並沒有跟我講過,我也沒有如告訴人所述曾前往告訴人就讀的國中接她放學過,本案群組是我的出遊群組,裡面我傳送的訊息都只是開玩笑的,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更不可能拍攝任何的性行為影像,證人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C女)傳送給告訴人的影像,我不清楚,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C女身為告訴人之好友,卻無法確認影片內的女子是否為告訴人,而且也沒有確定影片中的人有無戴眼罩,則該影像是否確為告訴人,自屬存疑,加上告訴人自始均沒有提供其所稱之本案性影片,供檢警查證,而被告遭扣押之電腦經送相關單位數位鑑識,硬碟內亦無任何與本案性影像有關之資料,至於被告在本案群組所稱之誇大言語,僅是為了男人間的面子之爭,為誇大之詞,而非真實,自不足認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間就發生重大車禍,因此開刀休養3個月,出院後,被告之大腿會疼痛不已,且因為需要吃止痛藥會嗜睡,被告在上開情況下如何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之所以提告之動機,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一直在本案群組數落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才提出本案訴訟,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至112年3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與LINE暱稱「廖○○」、「均」、「ghost」、「喵先生(張○○)」等人均在本案群組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C女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且拍攝、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予他人,固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真實年齡,我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進而交往的。我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111年5月在臺中文華道會館發生的,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於112年3月在被告龍井的租屋處,這次性行為後我們就分手了。後來證人C女跟我說被告有把影片傳給證人ABOOO-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證人C女並把該影片給我看,内容是我和被告在龍井發生性行為的影片,影片長度我不記得了,是從我背後拍的,也有拍到我的正面,但當時被告叫我戴眼罩,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性行為影片,但本案性影像因通訊軟體的存儲期間過期,我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
2.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介紹我們認識的那位朋友有跟被告說我才15歲,被告也有到我就讀的國中接我放學過,所以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記得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文華道會館,最後一次在112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龍井的租處發生性行為,那時候因為我們2人鬧分手,被告有一點情緒失控,我當下其實是不想發生性行為的,後來被告有把我眼睛曚起來,所以發生性行為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性影像這件事情,後來是因為證人C女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我有過去警察局備案,也有詢問證人C女有沒有證據可以給我,證人C女才回去找,並傳送本案群組的對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給我,但我並沒有下載本案性影像,所以沒有留存本案性影像的存檔,前段時間我更換手機,也沒有留存與證人C女的對話紀錄,但我確定影片的主角是我,但案發後也沒有跟家人或友人說過這件事情,而且分手後我就把被告的對話紀錄都刪除,而我提供的本案群組的對話紀錄,我當時已經被踢出本案群組,我並不在裡面,所以我直到證人C女提供後,我才看到這些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27頁)。
3.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雖證稱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且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並有接收到證人C女所提供之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等情。然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證述:
1.相關證人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但不熟,沒有什麼互動,我也認識被告,從高中開始就認識,我是證人C女的前男朋友,從111年1月交往到113年5月。我只知道告訴人與被告大概是在112年3月左右分手,我沒有看過也沒聽過被告說過本案性影像的事情,我有出具我的手機給警方檢視,警方也確定我的手機沒有儲存本案性影像,告訴人說我有與被告討論本案性影像,或是被告有把本案性影像給我看過,這些事情都不屬實,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聽被告說過等語(見偵卷第59至67頁)。
(2)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前男友即證人B男的關係而認識告訴人,我的LINE暱稱是「花花」,我與前男友B男、被告、告訴人聊天時,有聊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過性行為,聊天時有多多少少提到告訴人幾歲,而被告在介紹告訴人給我們認識時,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告訴人是高中生、國中生或表明告訴人的年紀特徵,我只記得告訴人是未成年,而在我前男友B男、被告等人一同去逛街時,被告把與告訴人的性影片拿給大家看,過幾天告訴人就知道這件拍攝性影片的事情,被告也有說告訴人因為這件事情,告訴人過去找被告母親談過這件事情,後來我有當面在告訴人工作的地點,跟告訴人提過本案性影像的事情,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知道這件事情,問我可不可以找到本案性影像,我跟告訴人說我要回去翻紀錄,後來我就有傳送本案性影像給告訴人,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大概就是影像內稍微的拍到裡面的人的臉,但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拍到臉,我現在沒有印象本案性影片內容是如何,而我因為手機更換,也沒有留存任何檔案,所以現在也沒有本案性影像的檔案可以提供,而我只是聽被告親口說這是告訴人的性影像,所以確定本案性影像裡面的人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10頁)。
2.就被告有無拍攝、散布本案性影像部分:
(1)證人C女雖證稱曾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然卷內僅留存該影像之過期且片面模糊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07至108頁),未見原始且完整之影音檔案可供查驗,已難就其影片內容、拍攝角度、臉部表情、肢體動作、聲音等具體特徵,辨識影像中之人是否為告訴人。再者,證人C女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該影像內之人是否為告訴人等語,顯見該影像本身並未呈現足以使熟識告訴人之證人C女,得以明確辨識畫面之人之相關特徵。是以,在影像內容本已無從由檢警機關或本院完整檢視,且連實際觀看過影像之證人C女,亦無法就影像主角之身分作出確定判斷之情形下,本院尚難僅憑前述模糊畫面之截圖,據以認定影像內之人物即為告訴人。
(2)再者,綜合告訴人與證人C女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得知或懷疑被告涉有拍攝、散布本案影像後,已前往向警方備案後,復進而詢問證人C女是否留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證人C女遂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告訴人已意識其與被告間之性影像疑已流傳在外,致其人格權及隱私權遭受重大侵害,並已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復向證人C女追索相關證據,其目的顯係在於蒐集並保存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的關鍵事證,以利後續供司法機關查明真相,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於實際取得本案性影像後,理應即時下載、妥善保存,或至少及時將該性影像提供予警方或檢察官留存,確保本案性影像得作為本案證據,而非任由此等關鍵證據即本案性影像,因通訊軟體保存期限或其他因素而滅失。告訴人未即時將上開證據提供檢警處理,亦未加以保存,反任由下載期限屆至,致本案性影像無法再行觀看或下載,且嗣後復因更換手機,致其與證人C女間相關對話紀錄亦未能留存,終使卷內就本案性影像之實際內容及其流向等關鍵事實,均欠缺任何客觀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查證,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屬實。
(3)末以,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有無告訴人指陳之性影像影片,進行數位採證,而採證結論亦稱未擷取出性影像相關之影片或圖片,且證人B男之手機,經警方檢視,亦未發現本案性影像之相關證據等節,有證人B男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
63、105至117頁)在卷可證。是本案經專業機關就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為完整且全面之數位鑑識,結果仍未發現任何相符之影像資料或殘留痕跡,且證人B男持用之手機經警方檢視,亦無任何與本案性影像相關之資料,則告訴人上開所指稱之性影像遭被告拍攝或散布等情節,卷內尚缺乏其他客觀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
3.就被告有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
(1)證人C女固然證稱僅在一同逛街時有聽聞被告說過與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乙節,然其並未就該談話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當時在場人員、對話之完整內容及前後脈絡為明確證述,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客觀稽核之證據(如通訊紀錄、訊息截圖)以資佐證。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甚或失真,尤其日常閒聊多屬非關緊要之事項,談話內容往往片段、零散,且易受後續資訊、他人轉述或自身主觀理解所影響,而產生誤記、混淆或補綴之情形,尤難期待證人於事後仍能準確回復其語句之原貌與語境,在缺乏可供補強之客觀資料之前提下,自難僅憑此等概括、不明確之敘述或轉述,即逕行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基礎。
(2)又證人C女證稱聊天時在場之證人B男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未曾聽聞被告提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亦未曾與被告或他人就此一情事加以討論等語,則證人B男、C女當時既同處相近交友圈,彼此亦會共同出遊,然上開2名證人就「被告是否曾於閒聊中談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此一核心事實之證述,卻呈現明顯歧異,則本院即難以在該2名證人證述相互牴觸之情形下,遽然選擇採信其中一方。是以,關於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一節,亦難僅以證人C女上開不明確且與證人B男完全相反之證言,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雖曾於本案群組對話中提及「鮑魚也最臭的」、「內褲每一次分泌物都不同顏色,我以為我在彩虹糖工廠上班呢」等文句(見偵不公開卷第101至107頁),然友人間之群組對話多屬即興閒談,訊息往來迅速,常有情緒性語句、誇飾性修辭或迎合氛圍之語,未必以忠實陳述事實為目的,且被告可能為維持自我形象、爭取同儕認同或避免在友人面前落於弱勢,亦可能傾向以誇大、渲染之方式描述其感情或性經驗,此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不相悖。尤以上開對話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甫分手之際,雙方情緒尚未平復,被告懷疑告訴人出軌,而處於怨懟或不甘之情境中,其言詞更可能係出於一時氣憤、逞強而為之宣洩,甚或藉由誇張陳述以貶抑對方、抬高自己,並非冷靜、如實講述事實經過,均尚符合常情。故即便被告於本案群組對話紀錄中,曾傳送帶有性暗示或以性角度出發、用以貶抑告訴人之相關訊息,亦難排除其僅係情緒性發言,而不足當然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發生性交行為。
(四)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出告訴人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僅堪認定告訴人丙女曾經前往該處之事實,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亦主要為與告訴人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真實性。
(五)綜上,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尚無從單獨證明或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