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3225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3225Z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V000-A113225Z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A113225B號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曾為男女朋友。甲男、丙女及其未成年女代號AV000-A113225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與代號AV000-A113225號之女子(即乙女胞姊,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丁女)自99年間起,每逢週末及假日期間均同居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詎甲男知悉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9
月至106年8月間某時(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在前址居所房間,不顧乙女言語表示不要,並以縮曲、扭動身體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外褲及內褲,撫摸乙女胸部且以嘴巴觸碰乙女之生殖器,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
06年8月間某時(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在前址居所浴室,未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反覆撫摸其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甲男射精為止,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
06年8月間某時(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在前址居所浴室內,未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反覆撫摸其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丁女進入該浴室所為止,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乙女就讀學校(完整學校名稱詳卷)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甲男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乙女屬未滿12歲之兒童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乙女、告訴人母親丙女、告訴人胞姊丁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及渠等共同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5-7、9頁】。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229-23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碰觸乙女之生殖器,也沒有要求乙女幫伊打手槍;乙女從幼稚園開始曾與伊一起洗澡,直至乙女就讀國小四、五年級就沒有一起洗澡;丙女曾於114年6月23日向伊借款,伊覺得莫名其妙,懷疑與本案有關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而於114年6月,丙女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表示要給乙女留學使用,被告婉拒後,隨即知悉本案訴訟;病歷資料及諮商摘要紀錄僅係依乙女供述而為判斷,屬乙女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本案僅乙女之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惟查:
㈠乙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曾與被告同居於前址居所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足見乙女於本案各該犯行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先係與丙女結識,因而與其女兒乙女認識,且被告於乙女就讀幼稚園時,即陸續為乙女慶生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乙女之真實年齡未逾14歲且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有於103年9月至106年8月
間某時,在前址居所房間內,不顧乙女言語表示不要,並以縮曲、扭動身體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外褲及內褲,撫摸乙女胸部且以嘴巴觸碰乙女之生殖器,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復於同時期,在前址居所浴室內,要求乙女為其實行俗稱「打手槍」之反覆撫摸陰莖行為2次等情,業有證人乙女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如下:⒈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丙女之男朋友,之前曾
經一同居住,假日時,丙女於晚上至隔天早上會外出工作,被告帶同伊與丁女至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當時伊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被告會以手與嘴巴碰觸伊胸部及生殖器,會要求伊幫忙打手槍,被告係趁丁女不注意時,將伊帶至另一間小房間,向伊陳稱:「工作很辛苦,可不可以犒賞一下」等語,犒賞是指讓被告以其嘴巴觸碰伊生殖器,當時伊覺得很髒,被告提出這個要求時,伊有表達不要,被告以工作很辛苦要犒賞一下理由,要求伊讓被告以嘴巴觸碰伊生殖器,伊遭被告壓在床上,雙腿遭被告打開,被告就用嘴巴碰觸伊生殖器,被告有將舌頭伸出來,伊表示不要,覺得很癢、很不舒服,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伊沒辦法反抗,結束後,被告會陳稱:「有點鹹鹹的,要洗乾淨」等語;關於打手槍,伊記得清楚是有2次,打手槍部分是指被告會要求伊與被告一起洗澡過程中,以伊手幫忙打手槍,一次是被告射精出來後,將精液放在伊手上,被告向伊說明:「放久了會變成透明的」等語,伊就以手捧著被告精液一陣子;伊記得另外一次是幫被告打手槍到一半,丁女拿著被告行動電話進來,陳稱有人要找被告,伊幫被告打手槍到一半而中斷,被告有點嚇到,伊與被告有對話,只記得伊手一直在動,就是幫被告打手槍,用手去觸碰被告之生殖器,丁女應該沒有看到,伊與被告一同洗澡直至國中一年級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28頁);⒉又證人乙女前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媽媽的男朋友(即被告)在
伊就讀國小期間,會用手與嘴巴碰伊胸部與下體,洗澡時會要求伊幫忙打手槍,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母親租屋處,被告在房間內用嘴巴用伊下體,洗澡時會要求伊幫忙打手槍,伊記得不只1次,印象最深那次是伊向被告表示伊不想要,被告就表示其工作很辛苦,要求伊讓被告吃一下,那個房間不是臥室,只是拿來放東西,那間房間有床,只是沒人在睡,被告要求伊躺在床邊,被告有點蹲在床邊,被告舔伊下體,被告吃伊下體時,還有表示吃起來鹹鹹的,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伊覺得很癢、不舒服,當時伊約12歲;洗澡時會請伊幫忙打手槍,印象最深有1次,確切次數不記得,也是12、13歲時,伊不記得被告以何理由要求伊幫忙,伊只記得被告射精出來時,射在伊手上,向伊陳稱:「用久一點會是透明的」等語,週末被告會來接伊與胞姊(即丁女)住在母親租屋處,被告有時會要求伊與被告一起洗澡,當時被告是坐著,伊也坐著,伊係坐著幫被告打手槍,伊等是面對面,伊記得有一次伊幫被告打手槍時,被告好像有電話,丁女曾拿電話進來,有打開門,丁女出去之後,被告向伊表示:「都軟掉了」等語,伊都依照被告所說進行,被告當時沒有違反伊意願等語(見偵卷第9-1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伊就讀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假日會帶伊與胞姊至母親租屋處,趁胞姊不注意時,帶伊至另一間房間,以嘴巴及手觸碰伊胸部及下體,也會利用洗澡時要求伊幫忙打手槍,被告以嘴巴觸碰伊下體,讓伊很不舒服,被告係用舌頭舔,也會用手摸,伊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陳稱工作很辛苦,犒賞一下;打手槍印象深刻有2次,第1次是被告射精在伊手上,向伊表示:「放久了會變透明」等語,一下要求伊將精液留在手上,第2次是打手槍打到一半,被告剛好有電話,胞姊拿手機開門進來而打斷,被告嚇到等語(見偵卷第35-41頁);⒊經核證人乙女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對其所述遭受被告如何2次未違反意願為猥褻行為及1次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各次行為地點為何,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當時,被告曾以工作辛苦,要求乙女給予犒賞為由,提出要求之言詞,復於強制猥褻行為後,對於乙女生殖器加以評論;而於被告未違反意願對乙女進行猥褻行為,均係發生於一同沐浴期間,且於進行手淫過程中,或曾經被告要求將精液置放手中,觀察精液變化,或曾因丁女以他人來電而欲行遞交行動電話予被告等發生經過,及乙女如何於第一次強制猥褻行為當時,對被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復有手繪現場圖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7、45頁、不公開偵卷第19-21頁】,足認證人乙女證述情節確屬有據。再者,被告與丙女確有自99年間起,僅週末及假日期間帶同乙女及其胞姊丁女同居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而丙女亦有於週未及假日夜間外出工作習慣,業據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又被告自乙女就讀幼稚園起,即有與乙女一同洗澡之特殊習慣,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家人一起洗澡係於放假時進行,伊母親通常晚上都有工作,所以都是伊、被告及乙女一起洗澡,但伊會洗比較快就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參以證人丁女前開證述案發當時固未在場,惟其所證共浴習慣及共浴後先行離開之情節,亦與證人乙女前揭證述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前置環境、特殊慣行等客觀情節完全吻合,且證人乙女於案發當時年齡幼小,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撰被告分別對其強制猥褻行為、未違反意願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細節可能。故而,證人乙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過程之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年齡、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尚無礙於整體證述情節之認定,足資證明證人乙女並非憑空捏造完全不存在之場景,應係基於真實之生活慣行進行陳述,是認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⒋被告固另執詞辯稱丙女曾於案發後之114年6月23日向其借款
,對於本案報案經過有疑云云,並提出其於114年6月23日11時13分持行動電話拍攝丙女之畫面截圖3張為據(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19頁),惟本案早於113年2月26日即為高雄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學校關於性侵害案件通報,此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xx大學114年9月22日xx大學字第114101xxxx號函暨檢附大學諮商輔導組諮詢摘要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23-2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6頁),乙女更於113年5月19日完成警詢筆錄製作並於同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全案發生經過,丙女及丁女亦分別已於114年2月5日及113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完成,核其報案時間,上開證人證述時間,被告與丙女嗣後見面時點等先後發生時間,已可排除丙女是否向被告借款未果,遂而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關聯,自無礙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稽。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乙女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其母親丙女及胞姊丁女,並因內心
無法承受前開遭性侵害產生之壓力,轉而向就讀學校(完整學校名稱詳卷)所屬諮商輔導單位尋求幫助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時,某日午休,突然想起這件事,就開始覺得不太合適,那陣子是丙女與被告剛分手時,伊在學校,伊馬上告知最好的2位朋友,當天回家,因為伊與丙女沒有住在同一個地方,伊即傳訊息與打電話讓丙女知道這件事,然後伊就一直哭,伊告知丙女自己就像新聞上那些遭性侵的人,丙女告知伊沒有那麼誇張,在打電話過程中,丁女也都有在旁邊聽;因為伊在學校也遭霸凌,長期處於忍耐狀態,伊於大學諮商時,講述這件事情,遭強制通報,學校與社工詢問伊要不要報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1-228頁);⒉又據證人丁女偵訊時證述:乙女曾向伊說過遭被告猥褻,應
該是在伊就讀國中時向伊陳述,當時母親已經與被告分手,乙女是傳訊息向母親陳述,當面向伊陳述,乙女遭被告摸私密處,乙女是哭著向伊陳述,哭得很傷心,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心理狀況很不好,乙女在向伊陳述這件事情時,哭得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係伊胞妹,被告係丙女之前男朋友,其等交往係從伊就讀幼稚園至伊就讀國中三年級時,乙女曾於母親與被告分手後提及之前遭被告摸過,伊記得乙女係哭著向伊陳述,伊記得乙女不是當面向母親提及這件事,好像是傳訊息,那時候就先這樣過去,乙女後來有段時間沒有再提及,伊等幾乎不會再講這件事或這個人,迴避這個問題,這幾年又開始為這件事情看醫生、諮商,方始至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3頁),證述乙女於本案發生後,曾於被告與母親丁女分手後某時,哭泣向其胞姊丁女陳述遭被告對其實行猥褻行為之情境及原因,復向母親尋求處理未果等情,核與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本案何以經學校通報經過相合;又丙女曾經乙女以電話講述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經過後,未積極介入處置等情,亦經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女係於很多年前向伊提及被告有一些不適當行為,當時伊已與被告分手,當時伊等是在電話中講述,乙女撥打電話給伊,乙女覺得很委屈,乙女很激動,很難過,伊回稱為什麼乙女當時不說,都已經分手始而提出,沒憑沒據,怎麼去告人家,乙女在電話中語氣很難過,覺得委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6-104頁),益徵證人乙女前揭證述確非虛妄;而證人丙女及丁女上開所證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被害人乙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有向其母親丙女及胞姊丁女講述其被害經過,丙女所聽聞乙女委屈語氣,丁女所見乙女於案發後向其陳述犯罪被害之事實及哭泣之情緒等發生經過,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⒊又,乙女曾於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尋求醫療院所精神科求
診紀錄,而於112年10月30日,陳稱因父親失聯,母親另交男友,稱之「爸爸」,就讀國小五、六年級直至國中一年級期間,曾遭該員性侵害,直至就讀國中二年級時,母親更換男朋友時,始向母親講述此事,惟對於母親選擇息事寧人之處置感到心理受傷;而於112年11月8日門診時陳稱有自殘,莫名煩躁,排斥諮商;其後於113年4月13日就診時,主訴幼稚園階段,父母離異,就讀國小六年級時,母親曾有與一名男性友人交往,周末期間,母親會帶同乙女至居所,該男性友人趁母親晚上上班之際,要求與乙女一同洗澡,並用手口觸碰乙女私密處,而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時,乙女曾向母親訴說此事,母親態度不以為意,有難入睡、多夢、易醒、心情低落、想哭、悶悶不樂、緊張、焦慮、恐慌、憂鬱、易怒、自殺意念、自殘等情,經診斷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此有醫囑資料1份、樂群診所113年8月2日樂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病歷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799500號函暨檢附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431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67、69-73、75-7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7-68頁)。且依乙女於113年2月26日諮商輔導時,陳稱兒時遭受母親男友性侵害,經向母親求助,母親未介入處理,便未再向他人提及,而於113年3月4日諮商輔導時,陳稱經歷母親面對乙女遭受性侵害乙事未積極處理反應,認為人性虛假、不可信任等語;而於113年4月15日諮商輔導時,陳稱過往對於遭受性侵害之經歷感到麻木,最近感到不舒服,感覺害怕,縮在角落、大哭、大叫,要求男友別擅加碰觸;並於114年6月11日諮商輔導時,陳稱失去生存動力與意願,提及過去曾遭受性侵害經歷,造成其自我概念嚴重受損,認為自我「很髒」,因此產生強烈自我厭惡與痛苦感受,曾經醫生診斷壓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病症,目前仍持續受到相關症狀影響,仍有自殘行為,手臂可見明顯傷痕等語等情,此有xx大學113年8月12日xxx秘字第1131012xxx號函暨檢附大學諮商輔導組諮商摘要紀錄、xx大學114年9月22日xx大學字第114101xxxx號函暨檢附大學諮商輔導組諮詢摘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57-6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6頁),由上開相關診斷、病歷資料及諮商紀錄可知,乙女遭遇本案性侵害後,確實出現自殘、哭泣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反應,事後亦積極求助身心科治療,核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其身心所受之衝擊,常誘發焦慮、恐懼、失眠、畏避社交或對特定情境產生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則由前揭乙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應,可資作為證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適可佐證證人乙女所為其遭被告對其為前揭各次猥褻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確屬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具有上開事證可資參酌,被
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1日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關於「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為經有罪認定犯行部分無涉,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前址居所房間,違反乙女之意願,不顧乙女以言語表示不要,並以縮曲、扭動身體方式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脫去乙女之外褲及內褲,以嘴巴觸碰乙女之生殖器;復針對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被告分別在前址居所浴室,要求乙女為其提供俗稱「打手槍」之反覆撫摸其陰莖,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與男性之下體均係展現個別性別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乎,被告僅曾與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女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實有意以乙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行為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曾共同居住在前址居所,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被告對乙女先後為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及2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害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與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行為罪,係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且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亦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少女,且與其母親丙女往來頻繁,且有密切交誼關係,竟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幼女成長之責,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倫常,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及未違反乙女意願,要求乙女為其從事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所為不僅造成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乙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恐對於乙女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樹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V000-A113225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V000-A113225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AV000-A113225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