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66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666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66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36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分分合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乙女前往甲男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並在甲男之租屋處過夜。於翌日即113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乙女雙手抓住,再將乙女壓制在床,不顧乙女之反抗(大哭大叫),親吻乙女脖子,以左手伸入乙女內褲內,再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強制性交乙女1次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代號(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1頁),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或釋明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衡以證人乙女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乙女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與我過夜,我有抓住告訴人雙手。我於10月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說「當日對她做了不可挽回的事,而且根本是犯罪,不尊重她的身體,不敢面對她」等語,是因為我當下有抓住告訴人,可能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認為可能有涉及到犯罪的行為,因為告訴人前一週沒有回訊息,我才會希望她原諒。之後告訴人就回覆我說「強上我到底是什麼操作?」,我回覆說「我當下覺得妳喜歡壞壞的,我覺得這樣很刺激,所以強上,只因為覺得刺激而已」,意思是我當下是抓住告訴人的雙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告訴人在案發後並無立刻至派出所報警,也沒有做任何的驗傷行為,甚至告訴人還讓被告協助她提行李到樓下後離開,可見告訴人本身自由意志都是很清楚的,並無任何受到強迫之部份,再加上本件其實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的告訴內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案發前1日至被告租屋處,並在該處過夜;被告並
有於有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98-10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112年6月成為男女朋友
,我常常會住被告家,中間分分合合。113年9月26日我去被告家,9月27日徹底跟他講分手的事情,過程中他聽我講,偶爾講自己的意見,後來他喝了酒就怪怪的,突然把我壓倒,想要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不行,他就直接自顧自開始,他親我的頸部,把手指伸進我的內褲裡,抽插我的陰道好幾次,他右手壓在我肚子上,我一直想要推開都推不開,等到他聽到我在哭,就抓住我的雙手,我無法掙脫,我大喊大叫他也不放開,我發現自己没辦法脫困,我就冷靜請他借過,他可能怕我大叫鄰居會發現,就放開我,我就收拾東西離開,他幫我搬東西到我機車旁邊,我騎機車離開,這就是最後一次見面,事發當時是9月27日下午1點左右,我在下午1點半到2點之間離開。不公開卷的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這是被告案發大約7日後突然傳訊息給我,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是26日到被告家,事情發生在27日,大約12點半到1點之間,被告親我的脖子,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行這樣,我有用手推被告,我的手有時候被抓住,有時候沒有被抓住。但是就算沒被抓住的時候,我也推不開被告。我在警詢時稱被告用手抓住我的雙手,在偵訊時稱被告用手放在我的肚子上,因為當天被告這兩個動作都有發生,都持續了3至5分鐘。當時我穿著T恤和短褲,我想不起來被告是否有先脫我褲子,還是沒有脫褲子就直接用手指頭進去,反正我確定被告的手指頭有伸進去。我大吼大叫,一直要推開被告都推不開,後來我比較冷靜下來,被告看我比較冷靜後就放開我,我就收拾東西要走,我叫被告不要跟上來,被告還是跟上來,然後我就騎機車離開,我是自己騎機車離開的。事發當天我心情糟到根本沒心情去報警,我去了別的縣市,因為我覺得在台中發生太多讓我很傷心的事情,過了7天回來以後,剛好被告傳訊息,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8-07頁)。㈢由證人乙女上開證詞以觀,其對於至被告租屋處,並於翌日
遭被告親吻頸部、抓住雙手並以手指侵入下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且其當下如何大喊大叫並以手推被告而加以反抗之主要過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遭他人為性侵害,衡情社會上多會認與名節有違,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自無干冒他人異樣眼光而自損名節,及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之風險而為如此指述。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去被告住處,是本來就有打算要過夜,雖然我已經與被告分手,但我與被告相處的狀態,我覺得還算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於分手之情況下,仍願意至被告租屋處甚至與其過夜,顯見於事發時其等並無重大仇恨過節,甚至顯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衡情證人乙女應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再對照被告於事發後(113年9月27日)立刻傳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51-57頁),內容略以:前任要我留下來別回去,他喝醉了,走路會坐在地上,我扶他去洗手間,去完以後,他嘴裡唸著:妳不能這麼溫柔。然後突然「強要」我,而且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我大哭,用力..到他悶哼,他都不放手,他說沒有看到我笑,他不會讓我離開,我打他一巴掌,他還是不明白...我哭著大吼大叫捶他,像個瘋子一樣,他還是不放手,我裝鎮定請他借過,說我要問我媽有沒有$3000能讓我離開台中,他問為什麼,我說長子都那樣了,連你也這樣,他還是聽不懂,喝醉酒還堅持要幫我把東西搬下樓放機車,還像沒事人一樣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113年9月27日)立刻傳與其母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9頁),內容略以:被告喝醉了,要我留下來,然後「強要」我,還不知道自己錯在那裡等語,可見告訴人有當下立刻向其友人、母親陳述事發之經過,且情節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出入,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認證人乙女前揭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紀錄,內容略以(以下對話日期為113年10月6日):
(11時10分)被告:雨雨(即告訴人)對不起,9 / 27我失去理智衝動對妳做了無可挽回的事情而且根本是犯罪,一直把妳當成過去的關係看,但我們也不是這種關係了,是我不尊重妳的身體,我這幾天一直不敢面對妳,也怕妳不想再見到我這樣可怕的人,所以不敢來找妳,我很抱歉,但我必須好好面對我這樣差勁的行為,我不知道該怎麼彌補我這樣的過錯,也覺得一輩子妳都不會原諒我了吧,我願意接受妳的任何懲處來彌補我犯下的錯。過去也謝謝妳我們一起經歷了很多事情與回憶,我很快樂是真的。我很愛妳但我也用錯了方式 ,我卻一直是在感情中傷害妳的人,我很抱歉,沒能達成妳的期望,妳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人,未來也祝妳能好好的,幸福快樂。
(13時08分)告訴人:所以為什麼失去理智?(13時09分)告訴人:強上我 到底是什麼操作? 以為這樣我會繼續跟你交往?你的邏輯我永遠搞不懂(13時11分)告訴人:請不要用你自以為是的邏輯與合理把自己包裝成受害者 真的有夠巨嬰(13時49分)被告:我當下就只覺得你喜歡壞壞的 我覺得這樣很刺激所以強上,只因為覺得刺激而已(13時50分)被告:我很抱歉做了這樣的舉動妳才是受害者我願意補償 對不起我錯了(13時56分)被告:對不起我錯了(13時57分)被告:我 任你處置(13時58分)告訴人:我被你抓著不能動 情緒崩潰大哭大叫,要你放開我 這樣都不知道該放開?(13時59分)被告:我希望妳把情緒發洩出來,用力的打我沒關係,我做錯太多了(14時00分)被告:我希望妳徹底的討厭我離開我 我不是什麼很好的人 我希望你之後可以奔向幸福(14時09分)告訴人:我已經用很嚴肅的表情說不行 也已經用手阻止你 希望我發洩情緒所以抓著我讓我情緒崩潰?(14時10分)被告:抱歉我錯了(14時11分)告訴人:別裝深情了 把你自己那可笑的嘴臉收起來真噁心(14時12分)被告:我錯了抱歉(14時15分)被告:我願意跪下向妳道歉,並且之後不再打擾妳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發後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尋求告訴人原諒等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以及上述等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強上」、「強要」等詞相互印證,可知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乙節確有所本,並非虛妄。被告雖辯稱此次對話是因為其當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等語,然從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先自行主動陳述:「9月27日我失去理智衝動對妳做了無可挽回的事情而且根本是犯罪,一直把妳當成過去的關係看,但我們也不是這種關係了,是我不尊重妳的身體,我這幾天一直不敢面對妳,也怕妳不想再見到我這樣可怕的人」、「我不知道該怎麼彌補我這樣的過錯,也覺得一輩子妳都不會原諒我了吧」等語,告訴人亦回稱:「強上我 到底是什麼操作」等語,被告又再陳稱「我當下就只覺得你喜歡壞壞的 我覺得這樣很刺激所以強上,只因為覺得刺激而已」等語可知,若被告果真只有單純抓住告訴人雙手,衡諸一般常情並非無可挽回之犯罪態樣,也非所謂「強上」、「強要」等詞所描述之犯罪情節,更難以想像為何只是抓住雙手,但被告卻覺得告訴人一輩子都不會原諒自己。又告訴人於上開對話質問被告為何「強上」時,被告於此情形並未對於告訴人所稱之「強上」有所反駁,反而回稱:「我覺得這樣很刺激所以強上」,若被告當時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侵犯告訴人下體之行為,何以被告當時會有所謂覺得「壞壞的」、甚至是「刺激」之感,可知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一般常情及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脈絡不符,而純屬避重就輕之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上開告訴人與其友人、母親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均足以為證人乙女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當日除抓住告訴人雙手外,應有再將乙女壓制在床、親吻乙女脖子,且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一事,應足認定。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告訴人並非是遭陌生人
侵犯,而係屬熟人犯案之類型,告訴人有無當下立刻至派出所報警、有無立刻的驗傷行為,或是被告有無協同提行李到樓下等節,過程可能歷經情感與理性之選擇,與告訴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無絕對關聯,何況證人乙女上述證稱已經明確提到:事發後我收拾東西要走,我叫被告不要跟上來,被告還是跟上來等語,可見事發後根本是被告單方面執意要提告訴人之行李到樓下,自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已於當下向其友人、母親陳稱其遭被告「強要」等詞,更印證被告當時確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遑論本案更有上開對話紀錄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乙女之證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以為採。㈥辯護人固又具狀辯稱:證人乙女之證述有違反物理可能性等
語,然觀前述證人乙女已經明確證稱:當天被告用手抓住我的雙手、用手放在我的肚子上,這兩個動作都有發生等語,已顯係這兩個動作非在同一時間發生,自無何違反物理可能性之問題,至於該等動作究竟是先發生抓住的雙手或放在肚子等細節,本院衡以證人之供述內容,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感覺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有細節上之無法全部一致,其記憶或認知難免因詢問者之提問方式而可能有些許差異,惟因證人乙女關於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自從警詢開始一路至本院審理,均是一再明確證稱:被告的手伸入我的內褲裡,確定手指有伸入下體,並說明其當下如何大哭大叫,以及最後如何冷靜向被告說借過後,始逃離被告侵犯,整體過程大略一致,故無從僅因其無法證述該等細節之先後順序時間點即認證人乙女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何況本件已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又對於前述對話紀錄顯示之脈絡,始終只能空泛辯稱:我只是抓住雙手,我習慣順應告訴人道歉等辯解。本件辯護人所辯等節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著手為強制性交前或過程中所為親吻脖子等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將告
訴人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而為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不當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