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90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902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902A(下稱A男)與代號AB000-A1139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夫妻(現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曾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㈠禁止A男對於甲女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A男對於甲女為騷擾行為。」;詎A男已於113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至113年12月15凌晨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基於乘機性交、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不明原因導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為有機可乘,竟以手指侵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A男(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A男、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姐姐AB000-A113902B(下稱:B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姪女AB000-A113902C(下稱C女)等人之姓名、年籍、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告訴人甲女意識不清,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性器之方式,乘機對告訴人甲女猥褻及違反保護令等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並沒有侵入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究竟屬於性交還是猥褻,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且這單一指述,在證據法則上有些合理懷疑的部分,因此認為應依被告認罪部分為判決已足,適用法律部分,應適用乘機猥褻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告訴人甲女意識不清,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偵字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不公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及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訪視(談)紀錄表(偵字不公開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27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字不公開卷第67至7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5、7、9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字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其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並沒有侵入,僅有乘機猥褻,沒有乘機性交等語置辯,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妳何時、何地、遭
何人妨害性自主?過程為何?)……,昏迷期間我有漏尿跟狂流口水,中間有發現他有手指進入我的私密處,碰的時候還沒清醒,但是感覺有異物侵入感才有清醒,下一秒講完後又昏睡……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案發經過為何
?)……,之後我又繼續睡著,但我有感覺到私密處有痛感、有異物侵入,我感覺很不舒服就醒来,我問AB000-All3902A是不是在弄我,AB000-All3902A回答沒有,我又繼續睡著,……(問:你能確定ABOOO-A113902A有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應該是在陰道口,我的感受是插入等語(偵字卷第72、74頁)。
③觀諸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以異物侵入私密
處之陳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明顯矛盾之瑕疵,自不得逕認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虛構之情。
④而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僅坦承:因情不自禁就用手指觸摸告訴人甲女的私處等語;於偵查中則供承:是觸摸告訴人甲女的陰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伸進去告訴人甲女的內褲裡面摸告訴人甲女的陰唇等語。然告訴人甲女已明顯感覺到有異物侵入其私密處,無論是否有進入陰道內,既然有異物侵入之感覺,理應有進入告訴人甲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已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進入陰道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⑤綜上,被告係以手指侵入告訴人甲女性器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乘機性交部分,只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應以被告坦承之乘機猥褻論罪等語置辯,然:
①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乘機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犯行,除據告訴人甲女
之指訴外,尚有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B女、C女之證述、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而上開證據倘係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施以乘機性交之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符合,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與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告訴人甲女所述實在,並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乘機對其為性交乙情,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罪名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係夫妻(現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被告僅為圖滿足個人私慾,竟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乘告訴人甲女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對其為性交犯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兩性互相尊重彼此身體自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女調解,但因告訴人甲女無意願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3頁)。5.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邵廷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