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億驊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1、3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億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億驊(暱稱「皺皺」)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Weplay網站認識A00000000000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使用Instagram(下稱IG)聯繫。高億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3),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附表一編號6、7、9、11),於附表編號1、3、6、7、9、1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甲女就讀學校(詳卷)側門旁變電箱附近,在本案車輛內,經得甲女同意,而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以附表一編號
6、7、9、11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中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高億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嗣甲女父親A000000000003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113年10月間發現甲女持用新手機,經檢視後發現甲女與高億驊對話內容,且該手機為高億驊所贈與,始悉上情。嗣警方於114年1月9日17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高億驊到案,並於高億驊身上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LG牌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手碰觸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及隔著內褲觸摸下體,及於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拍攝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影像、私密部位照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甲女母親A000000000003A(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12、47至57頁、本院卷第135至163頁),並有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年10月7日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女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5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甲女之手機2支)、114年1月9日警方搜索高億驊0666-JP自小貨車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甲女繪予被告之文字圖片數幀、被告高億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等涉案車輛ETC紀錄分析報告、0666-JP自小貨車車輛通行明細、114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13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9192卷第13至14、31至33、59至63、135至
137、第179頁、偵7351卷第107至108、175至211頁、偵30273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53至2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知道高一可能是15歲或16歲,就告訴人未滿1
6歲部分僅有間接故意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用訊息說我實歲15歲,說明我生日幾月幾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54、16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高職一年級等語(見他卷第15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有說過幾月幾日生,我不確定她的出生年度,她好像有說過她的出生年度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就讀之年級及出生之月份。而按「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6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各級學校多於每年9月開學,則就讀國小一年級者,在開學年度之9月,年齡為6歲至6歲11月不等,以此推算,就讀高職一年級者,在開學年度之9月,年齡為15歲至15歲11月不等,而告訴人為7月出生,即可推知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而非00年0月出生,否則告訴人於本案犯罪時間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應就讀高職二年級,故被告就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人具有直接故意等節,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2月農曆年過後才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僅有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隔著內褲摸告訴人之陰部,沒有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17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約出來是112年10月或11月間,他把車停在學校側門附近的變電箱,我再過去找他,他直接靠近我開始摸我胸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等語(見他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交行為,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被告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隔著內褲觸碰到我性器官,被告手指有插入陰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8至1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就被告說是在113年2月後才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是否說謊?」等語,證稱:不知道,復證稱:我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有時候會一起玩遊戲打傳說,沒有身體接觸和性交行為,也曾經與被告至統一超商打寶可夢機台,而無發生性交行為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告訴人就與被告每次見面是否均有發生性交行為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僅憑告訴人曾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部分,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就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兩次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觸摸告訴人胸部、隔著內褲觸摸性器官等節,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跳蛋接觸告訴人
之私密部位,惟否認有將跳蛋放入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次使用跳蛋放入告訴人性器官內等語(見偵7351卷第3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112年就有跳蛋,我有把跳蛋放進告訴人陰道內,我只有做一次,時間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163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114年9月24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自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被告記憶曾以跳蛋放入告訴人陰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擠潤滑劑在我的陰道,他用會震動的東西放到我的陰道,他說要讓處女膜破掉等語(見偵7351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9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將跳蛋放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1次,被告抗辯僅將跳蛋碰觸告訴人私密部位而未放進陰道內,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此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涉。惟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容屬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與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㈣被告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行
、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1次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未滿16歲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與告訴人為2次猥褻行為,4次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再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顯見被告實具有一定惡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3、7、9、11之部分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聊天互動具有一定感情基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甲母、甲父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運輸工作,須扶養年邁有身心障礙之父親與1名患有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並有多次向勵馨基金會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3、174至175、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具上開情形之各罪間,不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至於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考量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經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供稱:三星手機是113年7、8月間更換,LG手機是於114年1月5日更換,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7352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手機均是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所取得,且上開2支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亦未見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見不公開卷數採24卷、數採16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告訴人手機2支,其中黑色OPPO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供述在案(見偵7352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7頁);彩色漸層OPPO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但並非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且為告訴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8、10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2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2份、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ETC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開始與告訴人交往,雖有多次至告訴人學校找告訴人,但有時見面當天因告訴人月經來或雙方並無興致,僅聊天打遊戲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
見面的時間是在112年10月或11月,見面之後被告先摸我的胸部,他的手也有伸進去觸摸,接著把手伸進內褲內,手伸進陰道內,好像有來回的抽插。他有先問我,我沒有說話,經過多久我不曉得,過程中我沒有制止、掙扎或是抗拒,我們見面的時間是我16時40分下課後到17時30分要走回家的這段時間。第二次見面跟第一次見面相隔一週左右,地點也是一樣,他手直接伸進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用會震動的東西放進我的陰道內,放進去之前有用潤滑液,因為他想讓處女膜破掉,當時沒有破掉,我不記得第二次有沒有脫我衣服。接下來,他會跟老闆請假,在我下課後回家前這段時間來找我。我們見面的頻率是每周一次,地點都是一樣在學校附近。接下來兩、三次因為處女膜還沒破,他還把震動的東西放我陰道內,第五次時,他有戴保險套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這五次我都沒有制止、抗拒或是掙扎的行為。我們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7351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為什麼被告會說是在113年2月之後,他才跟妳有發生性交行為?也不是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證稱:不知道。並證稱:我與被告見面的時候,除了身體接觸以及性交行為以外,會一起玩遊戲打傳說,沒有身體接觸和性交行為,也有曾經至統一超商打機台玩寶可夢,而無發生性交行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是證人甲女對於是否每次與被告見面均有發生性交行為或身體接觸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㈡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2年9月開始,與告訴人一個月
見面1至2次,沒有每次發生性行為,大概見面2至3次發生1次性行為。我有在113年2至4月、113年6月10日非假日時段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學校,但不是每次都發生性行等語(見偵7351卷第33至3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3年初開始交往,交往前有見面1、2次,我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還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我跟告訴人於113年農曆年後生性行為,那時見面比較頻繁,性行為是指我用陰莖插入他的陰道内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3頁)。又113年之農曆過年為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被告供稱於113年農曆年後始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始終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4、5(即112年10月第一次見面後之1週、3週、4週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又被告供稱並非每次與告訴人見面均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4、5、8、10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㈢又本案車輛之ETC記錄分析報告,雖顯示被告有於112年12月2
2日17時2分至18時30分、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至18時17分、113年3月27日13時41分至18時13分、113年5月10日15時58分至18時6分經過臺中交流道之紀錄(見偵7351卷第181至182頁),然被告供稱:我在跑車送貨的地點在北部,大部分來臺中是找告訴人,但也有跑臺中送貨,一至兩個月1次,通常是下午去送貨等語。上開被告前往臺中之日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後,連續4週均有見面之時間不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日期,雖有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10日被告經過臺中之ETC收費紀錄,然縱使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見面進而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鑑識報告,亦無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之相關見面或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話紀錄內容或影像可資佐證,自難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部分證詞之補強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4、5、8、10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漏載編號6,故重新編號)編號 時間(民國) 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方式 1 112年10月間 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隔著內褲觸摸下體。 2 第1次見面後約1週 被告先摸告訴人胸部,接續將跳彈放入告訴人陰道。 3 第1次見面後約2週 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隔著內褲觸摸下體。 4 第1次見面後約3週 被告先摸告訴人胸部,接續將跳彈放入告訴人陰道。 5 第1次見面後約4週 被告用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 6 113年1月17日 被告用跳蛋放入告訴人陰道。 7 113年2月23日 被告用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並用手機拍攝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 8 113年3月27日 被告用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 9 113年4月26日 被告用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 10 113年5月10日 被告用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 11 113年6月14日 被告用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高億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高億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高億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高億驊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高億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高億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