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Z000000000F (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法扶律師)
余承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Z000000000F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代號AB000-Z000000000實施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B000-Z000000000F(真實姓名詳卷,下稱F男)與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F男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5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或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影片等性影像(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3、5拍攝少年性影像及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F男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要求甲女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裸露胸部、下體或全身之數位照片、影片等性影像,並要求甲女以LINE傳送予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嗣因甲女父、母親AB000-Z000000000A與AB000-Z000000000B(姓名均詳卷)於113年10月間發現甲女手機內相關訊息,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F男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AB000-Z000000000A、AB000-Z000000000B委由蔡其龍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男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人
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觀諸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對話紀錄,被告對甲女稱「趁回來前 有機會 在捕一些照片 給主人」、「有空 可以拍給主人看啊」、「要看小母狗 主人在有反應捏」、「再來再來」、「去廁所的時候 順便解鎖一下 任務咩」、「伸舌頭 主人想看」、「有去廁所再拍給主人」等語,隨後甲女即傳送自己所拍攝如附表二所示性影像予被告(偵不公開卷第181頁、第194頁、第200頁、第222頁、第248頁、第270頁、第280頁)。可見被告僅單純告知甲女,並獲甲女同意而由甲女拍攝性影像後傳送被告,被告並無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或者甲女有表達遲疑、不願但被告試圖命令或說服之言詞,應認被告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下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應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侵訴卷第1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均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時,亦有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行為,兩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5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製造少年性影像1罪,犯意各別,犯罪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5為一行為,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對於甲女為性交並拍攝甲女性影像、使甲女製造性影像等犯行,次數非少,有悖於我國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綜合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事後調解成立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在客觀上仍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㈨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
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使甲女製造上開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侵訴卷第95頁、第96頁、第9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復審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依前揭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密集程度、被害人同
一、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等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被告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且本案有數次犯行,應依上開規定,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再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為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查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⑵所示手機拍攝甲女及與甲女以LINE通訊,經被告陳述確實(侵訴卷第63頁),該手機核屬供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亦為被告接收甲女所傳送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⑴、⑶、⑷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日
常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附存有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
印或告訴人提供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甲女為附表一編
號2、3、5所示性交行為過程中,以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或甲女裸露胸部照片、影片等性影像,復透過LINE傳送其所拍攝之性影像給甲女,以此方式交付性影像。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另涉犯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嫌。
㈡甲女於偵訊時陳稱:在被告住處2次性交過程都有拍攝性影像
,在汽車旅館有無拍攝沒有印象,在被告車上沒有拍攝等語(偵卷第84頁),是依甲女前開所述,無從認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有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㈢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時,增加「交付」之行為態樣,其修法理由係以「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1項及第2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可知立法者將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本案被告固稱其為附表一編號1、4拍攝性影像行為後,有將影像傳送予甲女等語,惟甲女即為法益所有者,被告傳送之行為難認將造成潛在流傳可能性而侵害甲女權益,由目的性解釋或保護必要性以觀,被告應不該當前揭條文「交付」之要件,自無從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㈣準此,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論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3月2日 F男戶籍地(地址詳卷) F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或甲女裸露胸部照片、影片等性影像 2 113年3月23日 苗栗市某汽車旅館 F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3 113年3月30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F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4 113年4月6日 F男戶籍地 F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過程或甲女裸露胸部照片、影片等性影像 5 113年5月19日後某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停車場車內 F男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拍攝及傳送時間、地點 內容 卷證 1 甲女於113年7月12日23時14分許,在某地拍攝右列數位照片,並傳送予F男。 1.全身裸露之數位照片1張 2.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偵不公開卷第181頁 2 甲女於113年6月6日12時3分許,在某地拍攝右列數位影像,並傳送予F男。 撫摸胸部之數位影像1部 偵不公開卷第194頁 3 甲女於113年5月1日22時18分許,在某地拍攝右列數位照片,並傳送予F男。 全身裸露之數位照片1張 偵不公開卷第200頁 4 甲女於113年5月5日21時50分許,在某地拍攝右列數位照片,並傳送予F男。 全身裸露之數位照片1張 偵不公開卷第222頁 5 甲女於113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在某地拍攝右列數位影像,並傳送予F男。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自慰數位影像1部 偵不公開卷第222頁 6 甲女於113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某圖書館廁所內拍攝右列數位照片,並傳送予F男。 全身裸露之數位照片1張 偵不公開卷第248頁 7 甲女於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圖書館廁所內拍攝右列數位影像,並傳送予F男。 全身裸露之數位影像1部 偵不公開卷第248頁 8 甲女於113年4月21日16時43分許,在某地拍攝右列數位影像,並傳送予F男。 裸露胸部之數位影像1部 偵不公開卷第270頁 9 甲女於113年3月24日23時29分許,在某地拍攝右列數位影像,並傳送予F男。 裸露下體之數位影像1部 偵不公開卷第280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AB000-Z000000000F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⑵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AB000-Z000000000F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AB000-Z000000000F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AB000-Z000000000F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⑵所示之物,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AB000-Z000000000F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AB000-Z000000000F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⑵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AB000-Z000000000(甲女) ①114.01.21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52頁) ②114.01.22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③114.04.1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④114.06.03偵訊(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具結(偵卷第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A(甲女之父) ①114.01.21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4.06.03偵訊(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1.114年6月6日甲女父母之刑事陳報狀❶(偵 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⑴【告證十】被告「RaFa」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6頁) 2.114年6月30日甲女父母之刑事陳報狀❷ (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二、中簡114年度偵字第24793號不公開卷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妨害性自主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F男、甲女之父、甲女)(偵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7頁) 2.114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不公開卷第9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9頁) 4.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F男】(偵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29頁) 5.F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35頁) 6.甲女提供之F男照片、遭F男拍攝之性影像照片(偵不公開卷第47頁) 7.甲女與F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像擷圖(偵不公開卷第49頁至第109頁、第173頁至第294頁) 8.雀客旅館之訂房紀錄(偵不公開卷第11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談紀錄(偵不公開卷第115頁) 1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119頁) 11.113年12月16日甲女父母之刑事告訴狀 (偵不公開卷第143頁至第159頁) 12.交友軟體JD之服務條款、註冊內容、軟體內之內容(偵不公開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13.甲女於交友軟體JD之帳號個人資料(偵不公開卷第16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偵不公開卷第313頁) 15.114年6月4日現場蒐證照片(偵不公開卷 第319頁至第325頁) 三、書狀 1.114年6月6日甲女父母之刑事陳報狀❶(偵 卷第99頁至第103頁) 2.114年6月30日甲女父母之刑事陳報狀❷(偵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3.113年12月16日甲女父母之刑事告訴狀(偵 不公開卷第143頁至第159頁) 3 《扣案物》 ⑴手機(小米13 Pro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⑵手機(紅米 Note 8 Pro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2) 1支 ⑶平版(微軟 surface 銀色) 1臺 ⑷充電線 1條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AB000-Z000000000F(F男) ①114.05.05警詢(偵卷第9頁至第25頁) ②114.06.05偵訊(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