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BJ000-A1140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蔣鎮宇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1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8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5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本案告訴人A000000000001為民國00年0月生,現仍屬限制行為能力者,且聲請人為告訴人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