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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智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A05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12月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亦有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5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依其自述之本案行為動機、卷附

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家庭及健康狀況等個人因素,於整體環境無顯然變動之情形下,難以排除被告再因相類動機或受疾患影響,對告訴人或第三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時,陳報虛偽年籍資料、持瓷盤攻擊員警,經員警見狀予以壓制,始將其逮捕到案,已有規避執法機關調查之舉,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併參酌被告獨居、無業及前開行為等等,其於可預見將來刑期不短之情形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本案尚未判決,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杜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