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智穎輔 佐 人 蔡明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A05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醫學治療後,雖有一定程度之自我行為監控能力,仍存在部分衝動控制困難之特徵。A05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產生其可與代號AB000-A1145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發展肢體接觸等關係之幻覺,遂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甲女,邀約甲女至其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地址詳卷),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所內,徒手搭在甲女肩膀、要求甲女脫口罩,經甲女察覺有異而欲離開現場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住所大門增加一道鎖,徒手將甲女強拉至房間門口、抓揉甲女之胸部,見甲女掙脫跑向陽臺呼救,再徒手將甲女強壓在陽臺地上,同時脫下雙方之內、外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手段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輔佐人即被告之舅舅A08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37877卷第25-36頁、第109-112頁、第114頁)、證人即甲女配偶代號AB000-A11456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37877卷第37-39頁、第112-114頁)、證人即耳聞甲女呼救之人姜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37877卷第121-122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目擊者簡朝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37877卷第123-12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被告與甲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甲女手繪現場圖、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4年9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377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25日院精字第11400191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14偵37877卷第21頁、第51-53頁、第63-69頁、第75頁,本院卷第101-195頁、第257-27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114偵37877不公開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徒手抓揉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核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於案發時有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後,持續至台中慈濟醫
院就醫,嗣於員警114年7月18日獲報到場時,因身體不適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經該院醫師依其所罹思覺失調症之情況,妥為處置後離院等情,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慈濟醫院114年9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1377號函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存卷可考(見114偵37877卷第21頁、第75頁,本院卷第101-195頁),足認被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案發時有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能依其記憶陳述如犯罪事實所載案發過程,並稱:我稱甲女為阿姨,對她有好感,因潛意識有人叫我去跟甲女認識,一時衝動才為本案犯行。當時甲女穿長褲,我把她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只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的作法錯了等語(見114偵37877卷第43-46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25-28頁),堪認被告行為時雖受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影響,仍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及行為適法性之能力。
⒉又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陳述及其過往病史、心理測驗結果等資料顯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妄想、幻聽現象及部分衝動控制困難特徵,惟仍具有自主思考及判斷是否照幻聽內容行為之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自我行為監控能力,對於法律規範事項或顯著脫離現實之情形亦未至完全喪失之程度。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其所罹患精神障礙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高度相關性,並導致其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25日院精字第11400191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79頁)。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醫療機關聽取被告之陳述,綜合被告之過往就學、生活史與疾病史、家庭概況、精神狀態檢查及智力測驗結果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及結果,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屬可採,益徵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之情形下,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與甲女原即相識之基本互信關係,編織事由,令甲女自行前往、進入其住所內,且不顧甲女掙扎呼救,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使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難謂輕微;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予以斟酌,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相較於原法定刑已大幅減低,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病識感不佳,於其母親罹病後即停止服藥,致精神狀況逐漸惡化,並於責任能力因此受限之情形下,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其與甲女原即相識而存有基本信賴關係、案發地點在其居所內之地點優勢,使甲女難以離開現場,再以肢體壓制甲女抗拒舉動之強暴手段,遂行本案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及身心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甲女調解成立,經甲女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第28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之宣告、具備該條項各款條件之一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甲女具狀表示其希望被告不再出入相同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見甲女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影響,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尚無可採。
七、本案應為監護處分之說明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9年間起即持續就醫治療,業如
前述。又被告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追蹤治療期間,不願服藥,多抱怨藥物副作用或效果有限,常因病識感不足或主觀認為無需用藥而影響其持續治療,嗣於其母親因病住院後,即停止服藥,精神狀況逐漸惡化。被告為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之精神障礙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高度相關性,後續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極高,慮及思覺失調症之治療縮需期間較久、被告過往無人協助或監控時藥物順從性極差之治療情形,建議宜有相當處所,給予監護處分之醫療介入,至少2至3年,且需要透過全日住院期間,監控其精神疾病症狀之藥物治療效果、如何減緩藥物副作用及評估是否確實降低後續再犯風險等情,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1月25日院精字第11400191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可見被告未因明知個人罹病情形而自發、主動接受治療,需仰賴他人從旁協助或給予適當督促與約束,如被告無法穩定接受長期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造成危害之虞,是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兼衡卷附台中慈濟醫院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95頁),顯示被告最後一次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日期為113年8月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押期間,每3週就診1次,且持續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意即至本案發生時止,被告已中斷治療近1年,嗣因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再行接受治療等情形,為使被告即時持續接受治療,以利病情控制、緩解其症狀,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其因精神症狀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兼顧矯正效果及公共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