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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智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A05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予以羈押,嗣後分別裁定自同年12月2日起、115年2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亦有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5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強制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因受精神疾病致生幻聽等現象之影響及其個人動機,對

鄰居即告訴人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依其當時發作狀況、被告所用手段及本案經送醫學鑑定之結果等整體情節,於內、外在條件與環境無顯然變動之情形下,尚難排除被告再為相類行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乃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同時經本院諭知刑前監護之處分,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併參被告獨居、無業,案發後已有陳報虛偽年籍資料、持瓷盤攻擊員警等規避執法之舉,被告將來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又被告所涉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非微,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即有後續審判程序待進行,兼衡被告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杜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