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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敬知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384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A11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22時許,在甲女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代號AB000-A11384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11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甲女是合意性行為,我沒有強迫甲女,我不知道甲女的實際年齡,我感覺甲女應該是14歲至16歲左右,我坦承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強制性交部份,甲女案發後並沒有求助舉動,且依甲女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案發後113年11月10日,甲女仍主動傳送親暱及有關懷孕議題之訊息予被告,更可證被告當時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就被告是否知悉甲女年齡部分,卷內並不存在被告明確知悉甲女年齡之證據,再從被告於偵查庭知悉甲女實際年齡後痛哭之反應,應可認為被告不知道甲女年齡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甲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茲析述如下:

⒈查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6503卷第29頁,他10976卷第17頁),並有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6503卷不公開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案發時我認為甲女為16歲,

甲女表現比較成熟,後改稱我不知道甲女的實際年齡,我感覺應該是14歲到16歲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甲女實際年齡,但我覺得甲女有可能未滿14歲,差不多國中的階段,當時覺得甲女是國三,但有也可能是國一、國二等語(本院卷第135、140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雖說法未盡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主觀上認為甲女差不多是國中階段,當時覺得甲女是國三,但有也可能是國一、國二,且年紀「可能未滿14歲」。參酌我國現行學制,學童年滿6歲入國小,約12歲升入國中,國中一年級、二年級學生通常為12歲、13歲,年滿14歲仍就讀國一、國二者並非常態,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共知,是被告主觀上若認為甲女為國中階段,對甲女年齡多在14歲以下,應已有具體而明確之認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本院於115年1月14日當庭勘驗甲女之外觀及身形,其外表

、神情與舉止均顯稚嫩,足認屬14歲以下之少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53至155頁)。而本案案發時為113年11月1日,彼時甲女尚未滿12歲,則其於案發時之外觀、身形,依常情推斷應較勘驗時更顯稚氣。再者,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有寫我是幾年幾月幾日出生的。我沒有更改過LINE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甲女之LINE個人帳號首頁,亦可清楚見甲女有標註其出生年月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4、157頁),是被告既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聯繫,則被告應可輕易得知甲女實際年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女年齡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於偵查庭知悉甲女實際

年齡後痛哭之反應,應可認為被告不知道甲女的年齡等語。然而,被告於案發後偵查階段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原因所在多有,或因面臨刑事訴追壓力所生之一時過激反應,且係屬事後態度,與其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欠缺直接關聯性,尚不足據以推認其於案發時之主觀認知。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本案難認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實際日期應

為同年月1日),與被告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我們先去附近的公園散步,因為被告一直要求去我家,我只好帶被告回家並在房間休息,被告就把我撲倒在床上,強制脫我的衣物,被告摀住我的嘴巴,並用他的雞雞插入我的下面,被告當下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對我照相,事後我很生氣,便把他趕出我家等語(偵6503卷第30至33頁);復於113年12月5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那天(應指113年11月1日)用IG打語音電話給我,本來我們約去散步,後來男生說要去我家,他到我家後直接到我的房間,把我推倒在我的床上,直接脫我的上衣,還有脫我的牛仔褲、內褲,脫掉之後他就開始對我為性行為,被告用右手抓住我的雙手,左手摀住我的嘴巴,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後來我把被告推出去我就去洗澡等語(他10976卷第17至21頁)。

⒊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在臺中

見面,我忘記當天是誰約的,之後我們就到186滑輪場溜冰,溜完冰後被告不斷提出要去我家看我的房間,被告到我房間後就把我撲倒在房間的地板上,並把我的上衣、牛仔褲、內褲脫掉,被告就用生殖器官進到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手被被告抓住,我就一直踢被告。當時被告在性愛時有拍照也有錄影,被告結束性行為起來之後,坐在床上,我坐在地板,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強迫我幫他口交。結束後,被告威脅我不准說出去,否則會傷害我,直到11月2日早上時,被告要求我去洗澡,這段期間我忘記發生什麼事了。11月2日早上被告強迫我要拍一張合照,因為媽媽房間內有鏡子,我們就在媽媽房間內對著鏡子拍照,被告抓我的手硬要合照,我忘記拿手機拍照人是誰了,11月2日早上我們並沒有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也有拍一些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8頁)。

⒋觀之證人甲女前揭歷次之指訴,可知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係

證述「被告是在房間內將其撲倒在床上」、「被告沒有在性愛的時候拍照」、「我把被告推出去我就去洗澡」;惟於本院審理中時則改稱「被告是在房間內將其撲倒在地板上」、「被告要求我去洗澡」等語,並證稱「被告在性愛時有拍照也有錄影」、「被告強迫我幫他口交」、「被告要威脅我不能說否則要傷害我」等情節,是經比對甲女上開指訴可知,其就案發當日重要情節之指述,前後尚存顯著差異。首先,就性交發生之具體地點,先稱係於床上遭撲倒,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地板上;其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稱被告未於性交時拍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拍照及錄影;再者,於前階段未提及強迫口交及威脅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補充。另就性交後之情形,究係甲女自行前往洗澡,抑或係依被告要求而為,亦有前後不一之處,甲女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⒌再者,若如甲女前開所指,被告已先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衡情被告為免甲女報警處理,或遭其等家人返家後發現,應會盡速離開甲女住處,殊無再與甲女共度一夜之理。此外,甲女自陳有要求被告去洗澡,而甲女與被告所在之房間及房屋,乃甲女熟悉之處所,甲女若遭被告強制性交,應無受陌生、孤立環境所壓迫,而不敢求救、逃離之理,顯然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為畏懼加害人,理應會立即求救並離去,以防二度遭侵害之常見反應迥異,則甲女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尤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翌日之上午,2人更前往甲女母親房間內,雙雙坐於床上,被告環抱甲女,由甲女持自己之手機進行合照,此有2人合照附卷可稽(偵6503卷不公開卷第65頁),足見2人於案發翌日仍有親密互動,未見甲女有何遭強迫或畏懼之情,是綜上各情,甲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尚難認定屬實。

⒍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威脅我不能跟別人講,

否則他會傷害我或殺我,我很害怕不敢跟其他人求救,所以我不敢趕他走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6503卷第61至69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18日間,仍頻繁與被告聯繫,2人除討論懷孕議題外,甲女對於被告並無反感之處,甚至回覆被告「你愛我嗎?」、「不要睡嘛!晚安」、「那個女的是誰?女朋友?曖昧對象?」、「要分手嗎?」等語,堪認被告與甲女之關係甚為親密,期間甲女更多次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實與一般人甫遭強制性交並脅迫不得聲張之情緒反應不同,復參諸甲女於113年12月5日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同學問我IG的限時動態是誰,我說是我男友,我有跟同學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他們就去跟老師講等語(他10976卷第20頁),顯然甲女於案發後仍認被告係其男友,是被告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等語,尚非無據。

⒎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4日1時30分許

,我看到甲女手機內與網友親密的合照及對話擷圖,我大聲兇甲女,甲女才承認是在家裡拍的,經過不斷追問後,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但是男生硬要用她的等語(偵6503卷第40頁),復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照片後,很兇的問甲女在家裡有發生什麼事情,甲女說她有跟男生在家裡發生性行為,甲女跟我說她一開始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知甲女係遭乙女大聲喝斥質問後始向乙女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而非甲女主動透露,是無法排除甲女係擔憂遭乙女責備方有此指述,且乙女上開所證述亦僅係轉述甲女所指訴之內容,性質上屬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併此敘明。

⒏據證人即學校輔導組長邱重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學校附近

麵店用餐,老闆娘告知甲女疑似換男友,並聽聞她曾與對方發生關係,且事後月經有來、未懷孕。我隨即詢問甲女,她表示10月曾與男生至大魯閣溜冰,但忘記確切時間。之後男生問她要去哪,她帶對方回家。男生曾問她是否要做某些事。我進一步詢問是否發生性行為。甲女先表示有,但後來又稱在對方插入前因認為自己未成年而推開對方,未實際發生插入行為。男生當晚到她家,直到隔天星期六才離開。甲女說,男生表示接到媽媽電話要回家,她便送他下樓,之後不清楚男生去向。陳述過程中,她眼神閃爍,似有隱瞞,擔心被責罵等語(他10976卷第38至39頁)。復據證人即學校生教組長張信斐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麵店老闆娘轉述邱老師得知。後續查知甲女與對方係透過網路認識。甲女表示雙方以IG聯繫,她主動詢問男生是否願意自臺北至臺中見面,男生遂南下。甲女稱對方為學生,並有學號卡。其後她將男生帶回住處。男生詢問要不要做,2人有脫衣服。另檢視抖音對話紀錄,發現雙方持續聯繫等語(他10976卷第41至42頁)。是細繹證人邱重霖、張信斐證述甲女所述本案之始末,乃係甲女邀被告回其住處,被告有詢問甲女是否要發生性行為,案發翌日甲女送被告下樓回家等情,與甲女所證伊係因被告不斷要求才帶被告回住處、被告撲倒並強制脫伊衣服、伊很生氣把被告趕出家門等情不符。其次,苟被告確以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則甲女何以未向其老師或同學透露遭強制性交乙情?再者,證人邱重霖、張信斐就甲女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甲女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⒐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乙節,經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後,尚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難據以確認。

㈣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次等語。惟甲女於114

年5月26日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我是在晚上跟被告發生關係等語(偵6503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只有發生11月1日晚上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知甲女否認另與被告有第二次性行為,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嫌,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10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被告犯後否認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未與甲女及其母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並未違反甲女意願,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6503卷第61頁) 1 甲女:手機偷出來了 甲女:我現在還不知道我有沒有懷孕。 被告:應該是沒有啦。 被告:妳會想吐嗎。 甲女:但是肚子一直很痛。 被告:可是他說要4-6週才會有感覺ㄟ。 被告:就是不舒服的狀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 113年11月8日22時10分許 被告:傳送「小笨蛋」字樣貼圖。 被告:怎麼ㄌ。 甲女:想說。 甲女:可以打電話嗎? 甲女:不行的話也沒關係。 被告:現在不能。 被告:晚一點看看。 被告:我在。 甲女:那你等一下。 被告:弄腳。 被告:怎麼了。 被告:什麼東西。 甲女:先跟他聊。 被告:跟誰? 被告:什麼意思。 甲女:阿翔。 甲女:貼圖。 被告:啊啊為什麼? 被告:要跟他聊,聊什麼,先跟我說唄? 甲女:聊完了,聊完了。 被告:蛤,什麼意思? 被告:妳跟阿翔聊。 被告:啊啊阿翔是誰。 甲女:妳說那個很變態的哥哥啊 被告:什麼意思? 被告:蛤? 甲女:? 甲女:怎麼了嗎? 被告:妳在說什麼啊? 甲女:沒有啊。 被告:蛤?好..。 被告:好難溝通。 甲女:你愛我嗎? 甲女:你又不能跟我聊天。 甲女:我只能找他ㄚ。 甲女:不然我也很無聊啊。 被告:好..。 被告:可是你跟異性聊天。 甲女:女的。 甲女:我跟他聊完天之後 甲女:我去找舒婷要。 甲女:(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女的? 被告:頭像那個明明是男生。 甲女:你都沒在看嗎? 被告:這個也要騙。 甲女:我打什麼?你都沒在看喔。 被告:? 甲女:? 甲女:沒愛了。 2 113年11月8日23時11分許 甲女:你那時候跟我講說你不喜歡這樣子講話。 甲女:然後你現在在那邊呵呵。 被告:但是你跟異性聊天。 被告:...。 被告:我..。 甲女:你就沒有過嗎? 被告:我跟你的時候我沒有。 被告:我真的是..好。 被告:我不知道。 甲女:真的嗎? 被告:什麼真的嗎? 甲女:喵。 甲女:不要吵了。 被告:妳說說看妳line那個男生是誰。 甲女:哥哥。 被告:親哥哥? 甲女:不。 被告:還真多啊。 被告:晚安。 甲女:爸爸哥哥的小孩。 甲女:不要睡啦。 被告:好。我要睡覺了。 甲女:嗯嗯。晚安。 被告:晚安。 3 113年11月9日8時45分許 甲女:(撥打語音通話無回應) 甲女:哥哥。 甲女:我。 被告:怎麼了。 甲女:傳錯了。 被告:呃,有多少個哥哥啊。 甲女:8。 被告:好ㄉ。 甲女:ㄟㄟㄟ他是我親哥哥。 被告:你說妳獨生女。 甲女:請問我什麼時候說過。 被告:我去妳家的時候。 甲女:是啊,我還有弟弟耶。 被告:好ㄉ。 甲女:繼續敷衍。 被告:因為妳自己說妳只有自己一個。 甲女:不代表我是獨生女啊。 被告:好,知道了。 甲女:繼續敷衍。 被告:沒有ㄚ。 甲女:喔。 被告:怎麼ㄌ,啊啊妳還好嗎? 甲女:我又沒說什麼。 4 113年11月9日15時17分許 甲女:我只是說分手而已ㄚ。 甲女:嘻嘻。 被告:好..。 甲女:不是那個女的是誰? 甲女:女朋友? 被告:不是。 甲女:曖昧對象? 被告:沒有。 甲女:不然咧。你媽喔? 被告:不是啊。 被告:朋友。 甲女:女朋友。 甲女:喵喵。我真聰明。 被告:什麼東西。 甲女:我猜到了ㄚ,嘻嘻。 被告:好ㄉ。 甲女:所以我真的猜到了。 甲女:你要分手嗎? 被告:沒有。 被告:你決定。 甲女:不。 甲女:他到底是誰? 甲女:繼續不理呀。 被告:我在教會。 被告:朋友。 被告:可是你很多哥哥。 甲女:然後呢? 甲女:又不是很多男朋友。 被告:好。 5 113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 甲女:喵喵。 甲女:早安。 甲女:寶寶。 甲女:(撥打語音通話取消) 6 113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甲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甲女:聽不到。 被告:我在吃飯飯。 甲女:嗯嗯。 7 113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 甲女:想分手嗎? 8 113年11月15日21時32分許 甲女:(撥打語音通話取消) 9 113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甲女:(傳送網頁連結) 10 113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甲女:哈囉。 甲女:(撥打語音通話取消)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6503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至17頁) ②被告之社群軟體抖音貼文、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7至69頁) ③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第71至72頁) 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73、75頁) ⑤被告提出之以下被證:被證1: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平臺公開留言欄(第121至123頁)被證2:臺鐵公司火車票(去程及回程)(第125頁)被證3:大魯閣新時代「大魯閣滑輪場」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第127頁)被證4:宮原眼科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第129頁) 2 他10976卷 ①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3至7頁) ②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9至15頁) 3 偵6503不公開卷 ①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AB000-A113840A之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③告訴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 ④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9至12頁) ⑤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3至17頁) ⑥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第19頁) ⑦告訴人甲女手繪平面圖(第21至25頁) 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7至28頁) 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9至30頁) ⑩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第31頁) ⑪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第33頁) ⑫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35至39頁) 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指認編號A11、AB000-A113840A)(第51至54頁) ⑭告訴人乙女提出之合照(第65頁) 4 他10976不公開資料卷 告訴人甲女手寫老師姓名(第1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650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 他1097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76號卷 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