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桎語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何志揚律師聶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A06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與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重罪本身伴隨有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先前已有多次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另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於114年10月14日審理終結,定於同年11月4日宣判,則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自陳將參加前案檢察官所命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並已安排參與中山醫學大學所舉辦相關輔導課程,為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6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