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桎語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何志揚律師聶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6為僑光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學生,前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網路電競網咖館門口某處,搭訕代號AB000-A114569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3歲之少女,下稱A女)並互加為Instagram(下稱IG)社交軟體好友。A06認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A女於當時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滿足自我性慾,假藉邀約A女一同參與網路遊戲,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14時19分許,在上址網咖館開設隱密性高且內有床舖之219、220號包廂,不斷詢問能否擁抱A女,A女不堪其擾而勉為同意後,A06引導A女至床上躺臥,自後環抱A女且徒手伸入A女衣服及內衣內,持續撫摸及抓捏A女胸部,前後期間達3分鐘,而於A女起身坐回電腦前,A06持續要求A女為其進行口交行為,A女猶不堪其擾而勉為同意,A06遂於認知A女並未反對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發現A06疑似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隨即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A女及代號AB000-A114569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及B女均僅記載代號,及A女就讀之學校名稱亦隱匿其完整校名,藉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2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5頁】。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06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82、155-160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9、125-130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97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77-78、16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偵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48-154頁;B女部分:見偵卷第31-33頁),且有IG帳號主頁截圖(被告)1張、手繪製現場配置圖(A女)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1份、艾秀網路電競館興大店GOOGLE商家資訊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包廂登記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截圖、機車外觀照片各1張、職務報告1紙、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1、35-37、39-45、65、66、66、67、68、
73、85-9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對未滿14歲之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請求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罪,認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進去包廂後,剛開始被告教伊玩遊
戲,一直登不進去,當時伊與被告都坐在椅子上,被告突然說:「可以抱一下嗎」等語,伊當下告以:「不想、不要」等語,被告來回問了3、4次,伊都拒絕,被告一直在那邊魯,後來伊覺得被告很煩,想要敷衍被告,伊就說:「好抱一下」等語,伊答以「好」等語當時,被告就從椅子上起來躺在床上,伊問被告為什麼要在床上抱,被告表示在床上抱也沒關係,伊即回答:「好」等語,伊躺上去背對著被告,被告以臉與身體靠過來伊背部,被告對伊擁抱時,左手從前面伸進去摸伊左側胸部,手伸進去衣服及內衣內,左手有捏也有碰到乳頭,約3分鐘;後來伊就穿鞋坐回椅子,被告開口詢問伊可不可以幫忙「吃」,伊明確表示不要,被告陳稱:「一千塊可以嗎?」等語,伊繼續表示:「多少我都不要」等語,被告一直講一直講,後來表示:「那二千呢」等語,伊繼續回答不要,被告一直要伊幫忙口交、要給伊錢,伊從頭到尾都拒絕,被告一直講一直講,一直拜託伊,伊就猶豫後來又心軟,被告表示就一下,伊就答稱:「哦」等語,被告就去床上躺著,將褲子及內褲脫掉,要求伊去床上,伊在幫被告口交前,伊再次向被告表示:「我是真的不想」等語,被告又繼續陳稱:「一下就好」等語,伊就心軟答應被告,就只有含一下,嘴巴碰到一下,伊嘴巴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本來有預知被告可能會對伊做一些不規矩的行為,因為被告一直要求且詢稱:「可不可以」等語,伊覺得被告一直求伊,伊就想說好,被告沒有其他行為讓伊覺得遭到威脅,不這樣做不行的行為,後來伊拿著包包就離開是因為伊有看到被告要拍照,當時覺得很怪,後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觀諸前揭證人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面對被告要求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當時,雖曾有口頭表示拒絕,其後因不堪被告迭為央求請託而勉為同意等情,證述內容確屬一致,所述毫無齟齬,亦無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A女於案發當時已就讀國中,本身具有相當認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由此足徵A女於案發前,面對被告要求撫摸胸部及口交行為,固曾為表達拒絕之意,而於歷經被告持續哀求後,已回覆被告勉強同意被告上開要求,被告是時實已認知A女並無推拒被告之意思,則被告與A女為本案猥褻及性交行為,是否有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已非無疑。
⒊又衡以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所揭,被告先係於114年7月22
日15時27分許,傳送「妳走了?」等語,A女答稱:「我知道你會這樣」、「我回去幹嘛」等語,被告復而表示:「陪我ㄇㄟ我等等刪」等語,A女再為回覆:「你還拍照???」、「你拍什麼啊」等語等情,此有IG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5-99頁),亦僅見被告詢問A女是否願意返回前開包廂,A女除曾對於被告表達持有照片乙事為不滿情緒之陳述外,並無關涉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侵害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過程,曾有施以強制手段而違反A女意願之情節。⒋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A女認識1個星期,當時A女
在外面等計程車,伊直接上前詢問A女剛剛是否也在網咖遊玩,就提出互加通訊軟體請求,當時沒有詢問A女年齡,A女看起像國中畢業;後來伊知道A女就讀國中,不知道就讀幾年級,印象中是向伊陳稱已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13-18頁),且於偵訊時陳稱:A女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當時覺得A女應該是14歲,伊知道A女就讀哪個國中,伊以為A女快畢業,但不確定是13歲還是14歲,伊認知是14歲,記得聊天時曾經詢問就讀什麼國中,A女曾告知是某國中,伊印象有問年紀,A女說是國中二年級,伊沒有確認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從頭至尾均不知道A女實際年齡,伊係向檢察官說A女像國中畢業之人,約15、16歲,伊與A女認識過程中,伊沒有確切詢問其實際年紀,A女也沒有告知伊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主張僅知悉A女就讀國中生,A女並未實際告知真實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77、162-164頁),稽諸被告前開辯詞,堅稱曾經A女轉述其就讀國中二年級,僅知悉A女就學年級等情甚詳。再稽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證人A女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念國中,但不知道我念幾年級,伊只有向被告表示伊是某國中學生,沒有向被告說是幾年級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對被告表示伊是國中生,伊是用IG對話向被告說明,伊與被告聊天當時是暑假期間,伊當時還是國中生,伊沒有明確說過伊年滿13歲,未滿14歲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同為證述被告僅知悉其就讀國中,彼此結識交往過程中,未曾實際向被告告以其真實年齡無疑。再經比對被告(暱稱「2km_2487」)與A女間對話紀錄所揭,被告曾詢問:「幾號開學啊」等語,A女答稱:「9/1」等語,再於被告提出約會要約時,A女答稱:「我要上ㄅㄢ」等語,被告再為陳稱:「上什麼班吖」、「那麼厲害國中就打工?」等語、被告另為詢問:「妳讀哪裡」等語,A女則回覆:「XX國中(完整國中名稱詳卷)」等語等情,此有IG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5-99頁),亦僅有雙方曾談及A女就讀國中之情節,可見被告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即屬有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認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乙情,應可採信。
⒌再參酌我國國民教育學制,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般情形,學齡兒童係於滿6歲未滿7歲時入學,經9年國民教育,於國中3年級畢業時,應未滿16歲,被告若未深入探究A女之出生年月日,僅憑一般認知,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即為14歲,且被告與A女既係於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時認識,被告應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則被告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惟其主觀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A女實際上未滿14歲之年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有預見而對此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自難執A女之實際年齡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上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謂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尚嫌無據。
⒍此外,依卷附被告與其餘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
第37-49頁),固充斥被告與不詳網友要約一夜情,抑或索取不雅照片等對話內容,惟各該答問內容非屬被告與A女間所為,僅足認被告心態偏差之情形,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觀諸被告過去網路瀏覽紀錄所揭(見不公開偵卷第53-96頁),雖可見被告曾於113年11月11日3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8日14時48分許止,上網查詢「約P白祙女,從認識到上床僅需1天時間」、「尼克星今天來當大乾爹!狂刷大禮物給女主播可以跟我約會嗎?用這種方式來追求女主播結果會如何?」、「傻憨哥哥陪妹妹上大學,讓她在同學面前丟臉」、「體驗一日8+9約會,要噴多少錢?『全身刺青嚇壞路人!!??』」、「日本JK經濟是什麼,按摩陪聊不賣身?只有女高中生才能做」、「國小生在遊戲上約X媽媽出來收尾…」、「你們要的女僕來了/從浴室走出來!?」、「約P白祙女,從認識到上床僅需1天時間/當天搭訕,當天帶回家TD/約會方法/搭訕/約會/把妹/情感/吸引…」、「一次約會,25分鐘帶回酒店/極致的速推/極致的的性張力…」等內容,亦僅為被告個人上網瀏覽色情或其他不當內容之經歷,猶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或有意採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從事強制性交之行為,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各節,本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已有上開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然就被告是否具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主觀犯意,及A女就本案遭被告以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證明,尚乏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以,本案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自無從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性交及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等罪責。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前,撫摸及抓捏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已徵得其同意,又被告對A女年齡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業如上述,應依被告所認知論處,其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性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224條之1等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就讀大
學1年級身分與犯後態度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就讀大學財經法律系學生(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較一般人具有相當法學智識,自已明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勢將影響其身心發展。被告竟於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嚴重影響A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有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卷第17-18頁),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同為性犯罪類型,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原因與環境。再衡諸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認為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認知A女僅就讀國中階
段,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猶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69頁所載),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6萬6,000元,業如上述,惟考量被告被告身為法律系學生,受大學法治教育,本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法守法,前案甫獲邀緩起訴處分之恩典,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難認其確實知所悔悟,亦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範,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6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及筆記型電腦1臺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6頁),前於偵查中經勘查結果,並未發現A女所述遭拍攝之影片或照片,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