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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勳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B000-A114123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犯罪事實A08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透過Limatch社群軟體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B000-A114123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約定見面,由甲女攜帶情趣用品、項圈及牽引繩等物到場,並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卡龍公園,與甲女見面,徒手隔著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置放在生殖器處之跳蛋,再偕同甲女進入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得甲女同意後,令甲女佩戴眼罩,將牽引繩繫在甲女原已佩戴之項圈上,由其拉繩牽引甲女伏地爬行,並接續數次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口腔為口交行為,由甲女佩戴醫療手套撫摸、套弄其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8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21008卷第23-32頁、第69-79頁)、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21008卷第33-35頁、第79-81頁)相符,亦有甲女手繪之現場圖、Instagram社群軟體註冊資料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甲女之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被告與甲女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21008卷第45-47頁、第55-64頁,114偵21008不公開卷第7-10頁、第19-3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甲女為其口交中途表示拒絕時,違反甲

女意願,以掐住甲女頸部及拉牽引繩之方式,迫使甲女繼續為其口交,另要求甲女為其打手槍,因認被告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惟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後,被告

叫我戴上我準備的眼罩,把我準備的牽引繩繫上我佩戴到場的項圈,我趴在地上,被告用牽引繩牽我走約3分鐘。嗣後被告先用情趣用品教我口交方式,再問我是否想嘗試實物,我一開始拒絕,但又改變想法說「好,我試試」。我為被告口交約3至4分鐘,不想繼續時,被告要求我繼續幫他口交最後一次,我同意,繼續幫他口交約3分鐘後,向被告表示「我不要了」。被告又要求我用手幫他擼(即打手槍),我同意後,取下眼罩、從背包內取出醫療手套,重新佩戴眼罩並戴上醫療手套,被告坐在馬桶上,用牽引繩把我牽過去,我幫被告手淫3至5分鐘。後續我接到乙男的電話,我按被告所言先離開,再傳訊息通知被告離開現場。我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我們是事先約好,被告做這些事情都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114偵21008卷第23-3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社群軟體上有答應讓被告教我口交,所以被告在無障礙廁所說要讓我替他口交時,我有同意。後來因為太腥,我不想做,被告掐著我的脖子,拉我所佩戴項圈的鍊子強迫我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又繼續,我說了第3次不要才停止。嗣被告要我幫他擼,我取下眼罩,佩帶醫療手套再戴上眼罩後,有幫他擼,被告全程都沒有射精等語(見114偵21008卷第69-79頁),可見甲女就被告是否曾經掐住其頸部、其途中雖有放棄而不願繼續之意,但被告是否於其同意後方繼續為之,及其為被告口交、打手槍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願等事實所為陳述,前後顯然歧異。是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已非無疑。

⒉甲女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主動傳訊息予被告,開啟

意喻BDSM(調教、角色扮演或支配等互動關係)之「字母圈」話題,表示其傾向受調教之一方,並於言談間提及其有項圈與牽引繩,2人約定見面之目的亦與從事前揭行為有關等情,有被告與甲女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偵21008不公開卷第25-32頁),自甲女攜帶項圈、牽引繩、眼罩及醫療手套等物到場,雙方曾合意由被告拉繩牽引甲女伏地爬行等舉動亦可見一斑,被告對甲女實施之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意願,應綜合雙方會面目的、前後互動情境等節予以判斷,尚難僅憑表面行為遽以認定。而甲女進入無障礙廁所,允由被告將牽引繩繫上其佩戴之項圈,遵從被告指示伏地爬行後,至離開時止均未從被告手中取回牽引繩之控制權,若其欲掙脫被告之行為,似非不得以自行拆除前揭配飾之方式脫離被告之掌控,卻始終未為,則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徒手拉牽引繩之行為,究僅係雙方合意互動之一環,或係於甲女中途拒絕時,藉此逼迫甲女繼續為其口交之強暴行為,亦有疑問。

⒊又甲女前述其接獲乙男來電後,先離開現場,再傳訊息通知

被告離去等語,核與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女說要去馬卡龍公園玩,我覺得異常才過去找人,但沒看到人,我約於5分鐘後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表示她在公廁,甲女出來時沒有異樣。嗣後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通知才得知本案等語(見114偵21008卷第33-35頁、第79-81頁)無違,顯見甲女之對外聯繫管道並未受限,其與乙男會合後,無表現或情緒異常之情,亦未採取向第三人求助等自我保護措施,反而避免乙男撞見被告而為袒護被告之舉動,復於警詢時稱被告之行為均有得其同意,故不願提出告訴等語,尚難認被告於甲女為其口交、打手槍行為之過程中,確有使用強制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舉措。

⒋準此,此部分僅有甲女之有瑕疵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使此部分事實達無合理懷疑,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甲女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隔著內褲撫摸甲女置放在生殖器處之跳蛋、要求甲女為其打手槍等猥褻行為,均為甲女為其口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1-100頁),應無礙渠等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數次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本案行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不若成年人周延,卻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甲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或環境;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社群軟體結識甲女後,明知甲女正處於人格、身心發展之重要階段,性觀念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男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甲女、乙男均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與乙男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甲女、乙男均表示不予追究,且被告迄今未再涉嫌其他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甲女再陷於相類危險,認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