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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渙滕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Threads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09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中午邀約告訴人至超級巨星經貿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唱歌,2人於同日12時17分許進入前開店內213號包廂,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告訴人使用點歌機時,環抱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並親吻告訴人,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拉進包廂廁所內,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將告訴人褲子脫下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插,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此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超級巨星經貿旗艦店進出入登記表、包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區測謊中心114年9月5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環抱、親吻告訴人,但我沒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間在Threads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嗣被告於

114年2月8日中午邀約告訴人至超級巨星經貿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唱歌,2人於同日12時17分許進入前開店內213號包廂,被告並於告訴人使用點歌機時,環抱、親吻告訴人,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與告訴人進入前開包廂廁所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51至52頁),並有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實名登記表【經貿旗艦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手繪KTV包廂現場平面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KTV大廳及包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5、27、29、3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

7、9、15至19、21至27、35、37、39至45、47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到KTV

之後,我坐在點歌機前面點歌,被告坐在我後面用手伸進我衣服裡一直摸我胸部,我有幾次用躺在被告懷中的方式抗拒,被告也有親我,但我沒有同意給被告親,後來我跟被告進去廁所,我脫褲子之後被告也跟著我脫褲子,要我跟他做那件事情(按即性交行為),我不答應,被告就坐在馬桶那裡強行把我拉過去,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並用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插進去一點點之後我就馬上起來,我走到洗手檯旁邊時,被告又問我「可以再一次嗎」,並且想要用陰莖強行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不給他插入,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穿好衣服、褲子走出來廁所外面,並回到點歌機前面繼續點歌、唱歌,被告就從後面繼續環抱我,並繼續撫摸我的胸部、親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就牽我到沙發面對螢幕的位置並肩坐著,繼續親我、抱我,我有說「我不要」,但沒有比較大的反抗,後來我跟被告就離開,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惟經本院勘驗卷附KTV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有於點歌機前撫摸、環抱、親吻告訴人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31至151頁),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音訊,已難認定告訴人證稱有以口頭方式對被告稱「我不要」之情節為真,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環抱、撫摸、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推開被告之行為或其他以肢體表示抗拒之表現,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違反其意願對其撫摸、環抱、親吻之行為,已屬有疑。此外,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隨告訴人步出畫面外往廁所移動,然並未攝錄到被告、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且告訴人自廁所走回包廂後,毫無逃避、抗拒被告之舉動,反而走向點歌機繼續點歌,並仍與被告相互環抱、依偎、親吻,告訴人亦有主動抓起被告右手手背親吻之親密舉動,是由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後之行為舉止、與被告之互動觀之,亦與遭受性侵被害人之常見事後反應(如畏懼加害人、設法縮短或減少與加害人相處之時間、機會以遠離或躲避加害者等)有異,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經警採集告訴人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肛門、口腔樣本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告訴人之外陰部樣本呈弱陽性反應,然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②告訴人之陰道深部樣本呈弱陽性反應,並檢出男女混合DNA,然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③告訴人之肛門、口腔樣本均呈陰性反應而未進行DNA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208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之生物檢體中並未發現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㈢再者,本案經被告同意進行測謊,被告就「問:有無以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答:沒有」、「問:在KTV廁所,你有無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雖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9頁),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惟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出現不實反應,非必然可推斷係因被告說謊所致,亦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而被告之測謊結果本身並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是僅憑被告前開測謊結果,尚無從擬制為被告已有自白,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唯一證據。基此,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難逕以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