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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83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A(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為A00000000000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於113年6月間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某補習班(地址名稱詳卷,下稱A補習班)補習國語、社會、數學科目之老師,乙女並於113年9月開學後,於每星期一至五之17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段考前兩週之假日,在A補習班補習,除星期二18時至19時30分之自然科目、星期三18時至19時30分、星期五19時30分至21時之英文科目係由其他老師上課外,其餘科目、時間均由甲男指導乙女。甲男明知乙女尚未滿14歲,性意識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9月起開學後某日起,與乙女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並於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因乙女次月初要段考,甲男告知要加強練習,乙女乃前往補習班練習,甲男即於當日某時,帶乙女至A補習班3館地下室,經乙女同意親吻乙女並撫摸乙女胸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並於該日起,於乙女每次到A補習班補習時,帶同乙女至A補習班頂樓或某處,經乙女同意親吻乙女並撫摸乙女胸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中秋節後某日至113年9月26日以前,復在於乙女每次到A補習班補習時,帶同乙女至A補習班頂樓,經乙女同意親吻乙女、撫摸乙女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乙女生殖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之星期一至五計算,共有7次)。

㈡嗣於於113年9月26日以後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乙女每次到

A補習班補習時,甲男會帶同乙女至A補習班頂樓或廁所或某處,經乙女同意以手指頭插入乙女之生殖器,而於乙女生理期期間,則改要求乙女對其口交,於乙女生理期將要結束時,除要求乙女對其口交外,另以情趣用品插入乙女生殖器,於乙女生理期結束後,則以其手指頭或生殖器或情趣用品插入乙女生殖器,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之星期一至五計算,除113年10月3日颱風天外,共有35次,另113年9月28日、29日、113年10月5日、10日、12日、113年11月9日、10日等假日乙女亦有前往補習班複習,共有7次,合計42次)。

㈢於113年10月3日因逢颱風天放假,乙女母親搭載乙女前往補

習班拿取講義回家複習並在外等候,甲男僅對乙女為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1次。

㈣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乙女前往補習班參加測驗,於同日11

時42分許,甲男帶乙女至A補習班2館廁所內儲藏室,對乙女為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1次。

㈤嗣於113年11月17日晚上,乙女之父親AB000-A000000-0(真

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發現乙女與甲男互相傳小卡片留言,且留言內容涉及性暗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沈鈺銘律師及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男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乙女之父親即告訴人丙男、A補習班,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10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男及證人吳智儀分別於訪談紀錄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告訴人乙女部分:偵2682不公開卷第141至161頁、偵2682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丙男部分:偵2682不公開卷第163至167頁;證人吳智儀部分:偵2682不公開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A000000000002)(偵2682不公開卷第3頁)、告訴人丙男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A000000-0)(偵2682不公開卷第7頁)、甲男之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0002A)(偵2682不公開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2682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2682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乙女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82不公開卷第55至61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偵2682不公開卷第73頁)、告訴人乙女提出其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小卡片(偵2682不公開卷第75至77頁)、113年11月17日被告與被害人於補習班-育立2館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2682不公開卷第79至89頁)、被告傳送予補習班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2682不公開卷第91頁)、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1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682不公開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乙女與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偵2682不公開卷第173至179頁)、告訴人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114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檢附(偵2682不公開卷第213至223頁)之113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2682不公開卷第225頁)、113年10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2682不公開卷第227頁)、113年11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2682不公開卷第229頁)、被告與被害人之錄音譯文1份(偵2682不公開卷第231頁)、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小卡片8張(偵2682不公開卷第233至247頁)、被告與辯護人於114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互傳訊息之小卡片1份(偵2682不公開卷第249至281頁)、告訴人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114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偵2682不公開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乙女學校健康中心之傷病清單影本1份(偵2682不公開卷第2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情趣用品及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陰道、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乙女之口腔而為口交等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之定義,分別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經乙女同意擁抱、親吻乙女、撫摸乙女胸部及生殖器之行為,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猥褻行為無訛。

⒊被告為成年人,乙女為000年0月生,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行

為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此有告訴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供參(不公開偵卷第3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9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2罪。

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9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42次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猥褻、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惟衡酌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如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補習班之教師,明知

告訴人乙女係其任教之學生,且為未滿14歲之人,竟不思本於良知教導告訴人乙女並嚴守身為教師之職分,僅為滿足其私慾,罔顧師生分際,對年幼之告訴人乙女為性交、猥褻行為,所為危害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恐對乙女日後性自主決定能力之發展及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乙女、告訴人丙男及告訴人乙女之母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8頁),併參酌告訴人丙男及告訴人乙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對告訴人乙女為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0000000000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0000000000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A00000000000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A00000000000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