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413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於緩刑期間禁止對A00000000000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3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智識未臻成熟,竟仍於乙女同意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影響乙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女、乙女之母丙女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筆錄,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筆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35號被 告 A000000000003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3A號男子(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男友,甲男知悉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旅-○○○○館房間內,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3B號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女事後告知丙女,其與被告曾發生性關係。 ㈣ 告訴人乙女手繪現場圖。 說明現場狀況。 ㈤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丙女間往來訊息截圖或聊天紀錄。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女於 案發當日上午相約碰面之 事實。 ⒉告訴人丙女事後質問被告,被告坦認與告訴人乙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堅稱已得告訴人同意。觀諸雙方聊天紀錄,被告於同日晚間陳稱:「開房間怎麼了」等語,告訴人乙女稱:「他就覺得」、「別人會亂想」、「然後覺得媽媽沒教好女兒什麼的吧」等語,其後雙方持續閒聊,並無異狀,無法認定被告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遂行性交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查,雙方已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請視爾後履行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