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84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846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與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AB000-A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乙女)、AB000-A0000000D(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丙女)均為六親等之表哥、表妹關係。B男明知甲女、乙女、丙女於下列時點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之遊覽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甲女之生殖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於106年至108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之飯店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甲女之生殖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三)於106年9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時,在B男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甲女之生殖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四)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某2日19時許,均在B男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或胸部,而對乙女強制猥褻各1次得逞。
(五)於107年7、8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之7人座休旅車內,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而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六)於108年9月14日19時許,在B男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而對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七)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時,在B男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違反丙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內褲內徒手撫摸丙女之生殖器,而對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八)於107年7、8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之車內,違反丙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內褲內徒手撫摸丙女之生殖器,而對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九)於107年9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縣市露營帳篷內,違反丙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內褲內徒手撫摸丙女之生殖器,而對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十)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某日時,在B男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內,違反丙女之意願,將手伸進衣褲內徒手接續撫摸丙女之生殖器及胸部,而對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丙女、乙女與丙女之母AB000-A113846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B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渠等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及甲女、乙女、丙女、乙女及丙女之母即告訴人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他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6至78頁),核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81頁,他卷第53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10日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甲女、乙女、丙女繪製之平面圖、甲女、甲母提出舅舅家客廳及伯公家電腦室照片、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乙女、丙女指認B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B男合影照片、甲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佳樂身心診所斷證明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26863號函暨附件(甲女部分)、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24日家防護字第1130028927號函暨附件(乙女、丙女部分)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3頁、第93至113頁、第119至121頁,偵不公開卷第3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3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為六親等之表兄妹關係,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明,彼此間當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警詢時自承知悉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斯時均未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11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示,先後將手伸進衣褲內徒手撫摸告訴人丙女之胸部及生殖器,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係利用同日與告訴人丙女相處之機會為之,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1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當然包括未滿14歲之少年在內,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之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更表示要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見復偵不公開卷13至23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復參以被告本案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戾,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外傷。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之表哥,不思與其等正當相處,明知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反其等之意願,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妨害其等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和解成立及履行之情形,另慮及前揭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固曾於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侵訴字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109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後3年,即迄112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均在前開案件緩刑宣告前所犯,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乙女、告訴人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前開和解成立及履行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