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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弘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透過Threads結識代號AB000-A11406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於114年1月18日2時34分許,與A女相約吃宵夜,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A女。詎A06將A女載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和公園之停車場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副駕駛座椅放倒,不顧A女以手推開抗拒,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解開A女內衣,伸手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持續抗拒,A06始行罷手,載送A女返回前開全家便利商店。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告訴人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5、52、10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出租單、LINE訊息擷取畫面、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9、61至71、91至9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解開告訴人內衣,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下體,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自屬猥褻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構成要件亦同。查,本件被告不顧告訴人將其推開表示拒絕,仍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解開告訴人內衣,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下體,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顯然違反告訴人意願,惟尚難認已構成對告訴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告訴人抗拒之行為,是未達強暴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服刑)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前案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本案係強制猥褻,行為態樣固略有不同,然均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相近,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3年半年左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

性交之妨害性自主及於114年間有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為滿足一己情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嗣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普通,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害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