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155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155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155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A02街00號之夜店「ALTA Nightclub」消費。甲男於同日凌晨4時許,見代號AB000-A133155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酒醉而倒臥在前開夜店外人行道上的花圃旁,認有機可趁,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將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乙女攙扶上計程車,而與乙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甲男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地址詳卷),甲男在上開住處內,乘乙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乘機性交得逞。嗣因乙女友人A05接獲夜店員工有關乙女酒醉倒地之通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即IG)聯繫乙女,由甲男使用乙女手機提供其住處地址,A05遂前往甲男住處將乙女帶離現場,乙女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男與其辯護人均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
及警方就告訴人錄影內容所製作的譯文,均為傳聞證據為由,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警方製作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與警方就告訴人錄影內容所製作的譯文(偵卷第39頁),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警方製作的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頁),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3月1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A02街00號之夜店「ALTA Nightclub」外人行道上的花圃旁,見到酒醉的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其住處後,再由A05將告訴人接走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準備從夜店回家,看到告訴人坐在夜店前的花圃,擔心告訴人發生危險,才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與我一起回去,告訴人說好,我才與告訴人一起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抵達住處後,告訴人坐在客廳的沙發休息,我沒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夜店
喝酒,酒醉後好像有亂跑,跑到夜店外,就沒什麼記憶了。印象中有被帶到一個沙發上,有人把我腳搬起來,把絲襪脫掉,且有異物進到我的陰道內,後來就沒有印象。我有意識時,是在飯店的床上醒來,A05在旁邊吃餅乾,我有發現絲襪沒有穿好。我醒來就聞到私密處有一股臭味,我問A05發生什麼事,A05說妳知道妳剛剛被一個男生帶回家,我說不知道。A05看我醒來,就先離開飯店,我在裡面繼續睡,到3月15日下午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以及於本院115年6月26日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15日在「ALTA」夜店飲酒,不記得喝了多少酒,只知道有喝醉,喝醉後的事情不太記得,只知道後面被人接走,我不知道他是誰,後面就感覺自己的絲襪被脫掉,然後感覺被做「傳教士」,感覺到我下體很痛,感覺有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明確指證其113年3月15日凌晨因酒醉致記憶產生片斷,迄至當日下午,始完全清醒,從飯店離開,惟仍清楚記憶曾遭人帶至一處有沙發的地點,遭人脫去絲襪,搬起腿後,侵入其陰道,而施以性侵害的過程。
㈡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凌晨,因酒醉而倒臥在夜店外人行
道上的花圃旁,經被告招攬計程車,將乙女帶往自己住處一節,有告訴人倒臥花圃旁後經被告帶上計程車的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幀(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門口但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而倒在地上,經被告攙扶始進入屋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被告亦不否認是他將告訴人從夜店外的花圃旁,帶回自己住處的事實(偵卷第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19頁),故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參照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警詢中提及:抵達住處後,我與乙女坐在沙發上聊天等語(偵卷第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日供稱:「絲襪是她自己脫的,她覺得很熱」等語(偵卷第128頁),顯示告訴人曾坐、臥於被告住處的沙發,以及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時,絲襪曾遭脫下,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指證「印象中有被帶到一個沙發上,有人把我腳搬起來,把絲襪脫掉,且有異物進到我的陰道內」的情節吻合,足認告訴人指證在沙發上對其施以性侵害之人,即為被告無訛。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除有
被告住處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竭力攙扶的狀況下,告訴人仍無法正常行走,進而倒臥在地(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資證明外;且經本院勘驗A05至被告住處,將告訴人帶離的過程之被告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告訴人需A05的攙扶,始能搖搖晃晃向前行走,進入停在被告住處門口的計程車上,過程中,甚至重心不穩,險些跌倒,有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內容(本院卷二第146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從抵達被告住處,迄至友人A05帶離被告住處為止,均處於泥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況。證人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搭車到被告住處,進入屋內,看到告訴人半躺在沙發,絲襪被退到骨盆下,我將告訴人帶走時,告訴人意識不清,不太能接話,勉強可以走路但需要攙扶,我帶告訴人坐車去旅館等語(偵卷第116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前述監視錄影內容與勘驗結果吻合,且與告訴人及被告前揭陳述告訴人穿著的絲襪曾褪下的陳述情節一致,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在被告住處遭人性侵乙事,應係事實。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一起坐在住處的沙發上聊天云云,顯與告訴人案發當時處於泥醉狀態,而不可能與被告進行正常對話的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一起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後,告訴人下車後可以自行行走,告訴人在其住處,因覺得熱而脫絲襪云云,不僅與前揭監視影像顯示告訴人抵達被告住處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在地,無法行走的情節不符,亦與本院勘驗證人A05至被告住處,準備接走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告訴人人在何處時,被告表示告訴人在屋內,吐得全身都是等語,待A05走進屋內,被告再解釋:告訴人不是在其住處嘔吐,而是在夜店嘔吐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乙情,極為清楚,卻謊稱告訴人可以自己行走,且能自己脫下絲襪云云,意圖掩飾其乘告訴人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機會,對告訴人進行性侵害的事實。
㈣告訴人事後於113年3月16日凌晨,夥同表姊與表姊當時的男
友,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對質與理論時,被告曾自白案發當日,曾對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的事實,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6日凌晨跟表姊、表姊的男友去被告住處,我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對我做什麼,被告一開始說他好心帶我回去,為什麼要懷疑他,一直否認,我表姊一直重複問他問題,被告就自己講出來,我表姊問說如果告訴人懷孕怎麼辦,被告就說他有戴套等語(偵卷第136頁、第10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表姊依照被告使用手機傳送給A05的地址去找人,敲門後是被告來開門,被告一開始一直說沒有對我做什麼,後面我表姊說「懷孕怎麼辦」,被告說「我沒有內射,我有戴套」,被告承認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而且有戴保險套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其夥同表姊、表姊男友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時的錄影檔案,顯示:⑴告訴人曾質疑其絲襪真的有被脫掉時,被告表示:「啊你昨天醉成那樣,前面有沒有人脫我怎麼會知道」等語(錄影檔案名稱:「CGAN6868.MP4」、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313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夜店時即已醉倒而意識不清,且絲襪確曾遭人脫下,被告只是辯解脫告訴人絲襪的,可能是被告遇見告訴人之前,就已發生的事情。⑵告訴人繼續提出心中的疑惑,表示「所以沒有我只是來問一下,那你要確定你沒有說謊」、「因為真的是有異物進的感覺」,被告則質疑告訴人有什麼證據,告訴人表示:「我覺得我內褲很臭」,被告指責告訴人過於誇張,表示:「妳不覺得這樣很誇張嗎?你們自己都覺得很誇張,內褲很臭跟我有什麼關係」,告訴人表示:「不是,有其他的味道,然後我的絲襪也是不整齊的」,被告回以:「那有沒有可能是因為你吐在那裡然後倒在那地板上面?」,告訴人表姊提問:「你沒有對她怎樣,那她絲襪是怎樣?」,被告表示:「那我怎麼知道她會不會是倒的時候掉下來的?」,因被告一再表示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侵犯的舉動,告訴人表姊男友表示:「欸那我們去驗看看,沒有就沒有,有的話再說」,告訴人接著說:「如果有的話就講有,就不會去驗,但是沒有的話就真的沒有,那驗的話我可能會提告,所以是有嗎?」,被告因而改口表示:「我先跟你講,我真的有脫妳絲襪,但是我真的沒對你怎樣」、「我是真的有脫妳」等語(錄影檔案名稱:「IKHI5023.MP4」、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除了凸顯被告並未爭執告訴人絲襪曾遭人脫下的事實,只因告訴人提不出具體事證,被告因而有恃無恐,以告訴人當時自己醉倒不小心掉下為由,否認與自己有關,嗣因告訴人與其表姊男友提及會進行檢驗,如檢驗結果發現確遭侵犯,將可能提告,被告因心虛而改口坦承案發當日確曾脫下告訴人絲襪的事實。因告訴人夥同表姊、表姊男友至被告住處,與被告進行理論過程中,始終語氣平和,並無出言斥責或恐嚇之情事,態度亦屬溫和,只是不斷提出告訴人的懷疑與疑問,而被告見告訴人並未握有對其不利的證據,因而心存僥倖,只因告訴人表姊男友提出進行檢驗乙事,突破被告的心防,進而自白不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曾脫下告訴人絲襪,但被告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的不利事實。被告前揭自白,依現場當時的狀況,難認被告係遭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致影響其自由意志,其因而仍堅持否認有與告訴人性交的事實。⑶被告自承「我真的有脫妳絲襪」、「我是真有脫妳」等語後,告訴人表姊男友質疑被告:「那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告訴人並表示:要去驗,並要提告等語,被告則問:為什麼?告訴人與告訴人表姊男友則回以:被告剛剛也一直說沒有脫,告訴人表姊則回以:如果懷孕之類的,被告要負責嗎?被告因而脫口而出表示:「我、我有戴,我承認我有,對不起」等語,告訴表姊男友質疑:「啊你剛剛為什麼不說」,告訴人表姊表示:「她沒有同意啊」,告訴人跟著問:我有同意嗎?被告解釋:「妳那時候說好欸,妳自己忘了吧」等語,告訴人繼續問:「‧‧‧所以你『放進去了』對不對?」,被告承認表示:「對」等語(錄影檔案名稱:「KRLP8930.MP4」、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此段錄影內容,顯示原本態度輕蔑而有恃無恐的被告,聽到告訴人要進行檢驗與提告後,態度丕變,無法再保持鎮定,先是脫口承認有脫告訴人的絲襪,但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因告訴人表示要確認是否懷孕,故仍有進行檢驗必要,被告為說服告訴人不可能懷孕,始不小心脫口表示其承認有,且有戴保險套等語,並以當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繼續為自己辯解,並於告訴人提問是否有將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時,坦承有進入。綜觀前述三段錄影內容,被告於半夜面對告訴人夥同表姊、表姊男友上門質問,並不感到任何恐懼,不僅態度從容,且以自己好心帶告訴人離開夜店,卻無端遭質疑為由,表達自己的不滿,甚至隱喻告訴人酒後失態,而態度輕蔑;告訴人等3人無任何質問技巧,只能不斷提出自己的質疑與疑問,被告則一概否認,面對被告一概否認,且說詞明顯可疑,告訴人等人並未因此動怒而口出惡言,更無任何不友善之肢體舉動或衝突,只能無奈一再提問;嗣因提及告訴人要進行檢驗,並不排除提告等語,讓被告感覺告訴人並非完全沒有管道取得證據,始感到不安,進而一點一滴而陸續吐露其曾脫下告訴人絲襪,以及曾戴保險套,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性交的事實,但仍辯稱曾徵得告訴人的同意。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於告訴人、告訴人表姊、告訴人表姊男友面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任何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非任意情形,被告純粹是自己做賊心虛,而吐露自己的犯行。因被告前揭自白與告訴人的指證情節,證人A05指證至被告住處時,告訴人的絲襪是處於脫下,以及告訴人係處於泥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況,經被告帶回住處的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㈤被告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表姊、表姊男友上門理論時,承認
將告訴人絲襪脫下,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實施性交的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性交,曾徵得告訴人的同意。然依被告住處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住處時,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行走,而曾倒臥在地(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迄至告訴人友人A05到場將告訴人接走時,告訴人亦無法自行行走,完全仰賴A05的攙扶,始能進入計程車內(本院卷二第146頁),凸顯告訴人係處於完全泥醉的狀態,被告面對告訴人等人質問之初,亦輕蔑表示告訴人當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可能在遇到被告之前,就遭人脫下絲襪而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而不可能對是否願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同意與否之能力,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過係其片面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㈥又告訴人上門找被告理論時,被告曾將案發當時,其與告訴
人在其住處內的一段對話的錄音檔案,當場播放讓告訴人聽,而播放內容如附表所示。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播放此段錄音(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時,錄音內容的告訴人,語氣迷離嬌嗔,明顯與告訴人上門與被告理論,以及於115年6月26日至本院作證時的口吻,完全不同,凸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處於醺醉的狀態。而從附表的對話內容,被告明顯是引導告訴人說出要求被告撫摸其胸部的言語,供自己日後面對來自告訴人或他人的質問時,可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藉以證明是告訴人主動要求並引誘其撫摸告訴人胸部等與性有密切關係的行為。是此段錄音,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曾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反而凸顯被告處心積慮,除利用告訴人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對告訴人施以性侵害外,更設法藉以製作有利於自己的不實事證。
㈦告訴人於113年3月1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與
採集生物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的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46005號、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768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因生物跡證能否遺留在被害人身體或穿著的衣物,涉及外在環境與諸多因素的影響,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以穿載保險套方式,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因而未在告訴人穿著的貼身衣褲採得被告的生物跡證,而不足以否定本院依據被告的自白、告訴人指證、證人A05的證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事實認定。而告訴人穿著的內褲,採得被告以外之人的生物跡證,只能證明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利用告訴人酒醉而意識不清的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侵害或其他親密舉動的事實,並非當然得反面推論,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對告訴人性侵害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採。被告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彼此並非熟識,被告卻因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案發當日告訴人因酒醉而呈現無意識的狀態,將告訴人帶回住處,予以性侵害,嚴正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權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利用女子因酒醉或其他原因而成無意識狀態予以性侵害者,心存僥倖、甘冒風險再犯,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有數面之緣,被告於偶然的情況下
,在夜店外見到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之告訴人,竟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趁告訴人處於泥醉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其住處後,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意願,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且犯罪手段可議,再觀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2月3日函檢附「個案摘要表」有關「案主表示目前有固定回診身心科及自費諮商‧‧‧又案主性格較為樂觀,亦有案表姊及案友人協助陪伴,案主表示目前狀況偶爾會哭泣,但漸漸穩定」等記載內容(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而身心受創,只是其個性樂觀,且有穩定的情緒支持與陪伴系統,情形因而未有惡化,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參閱本院不公開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錄影檔案名稱:「CGAN6868.MP4」的對話 備 註 被告:摸妳奶頭。 乙女:沒要啊。 被告:妳再講一次摸妳奶頭。 乙女:嗯,好啊。 被告:奶頭。 乙女:嗯。 被告:摸妳奶頭。 乙女:摸我哪啊? 被告:摸妳奶頭。 乙女:沒有要啊。 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