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子瑋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586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被害人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約至臺中市地址不詳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嗣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抵達後,被告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施用後,再未經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之同意,脫掉上衣後分別要求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為其舔奶頭,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依其要求照做,被告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丙女)、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代號AB000-A113586A號(下稱甲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喝酒、唱歌、玩遊戲,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過程中沒有施用毒品,伊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女、丙女,更沒有要求她們舔伊奶頭等語;偵查中另辯稱與告訴人甲女對話中提及之「大哥玩上次那種」、「她這次超讚(大拇指圖片)」、「過幾天哥在調你們今天抽的那種」、「如果你有感覺到身體不適就跟我說」是指菸草、菸油等詞。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轉讓禁藥或對未成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兩名證人於先前或今日作證時,提及案發當天被告有提供毒品給其2人施用,但為被告否認,且本件也沒有在被告、甲女、丙女處扣得相關被告提供之物,不能單憑單方指訴做為唯一的證據。又甲女113年8月28日採尿鑑定結果,不足證明被告在6月17日當天有提供毒品,或提供第二級毒品,另丙女在本案則完全沒有驗尿報告,因此在案發當天被告到底有無提供,提供的東西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藥事法所指稱的禁藥,本案內確實沒有相關的科學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關於被告究竟有無進行強制猥褻行為,今日經過交互詰問後,證人丙女已表示其無記憶,且丙女當時在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是因事後聽到甲女有相關之陳述,基於甲女的立場去做偵查中之證詞,因此丙女在偵查之陳述,並非以自己親身的經歷回想當天事件發生過程,因此丙女在偵查中的證詞,應不足補強甲女所述。況甲女對於當天被告有要求其舔奶頭這件事情,被告究竟使用何種方式強迫她,先後陳述版本並不完全一致,且本件所謂的猥褻行為,並非被告對告訴人有做什麼,是告訴人方以其個人的動作去舔被告的奶頭,縱使有精神煥散或是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她們當時的狀態還是可以拒絕或是積極表明不要的動作,因此告訴人當時到底是否有達到性自主能力下降之情形值得存疑,更何況依照甲女證述來看,她心裡當時可能是想像如果她做了這件事情,後續被告有可能會給予其所謂毒品的利益,甲女是經過計算後,願意去做這樣的事情,這也是經過甲女本身的考量之後最後得出的結論,因此不能認為被告有使用任何強制力,逼迫、脅迫甲女做這樣的行為,因此本件與強制猥褻之強制要件還是有所區隔,不該當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以Instagram要約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玩樂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被害人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35至69頁,偵卷第143至153頁、第165至1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247至2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
1.告訴人甲女歷次指、證述如下:
(1).於113年8月29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對我強制猥褻有2個人
,1個綽號叫牛排、另1個叫A07,跟A07是朋友關係,113年6月17日透過朋友認識。A07對我強制猥褻1次,應該是113年6月17日,地點是在某間旅館,我是和好朋友丙女一起搭計程車過去的。我們一起在旅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後來A07叫我和丙女舔他的奶頭,我們在猶豫時,他一直來將我們的頭拉過去靠近他的奶頭,我發現這樣我逃不開,所以只好照他的話去舔他的奶頭。結束後,我和丙女一起搭計程車離開。遭A07強制猥褻前後,對方有飲酒,在強制猥褻前我有吸安非他命,開始是A07用話術說吸了之後會便開心等話誘騙我吸食,後面開始成癮,所以幾乎用毒品誘騙我時,我都會答應。遭A07強制猥褻時,因為第1次碰到毒品,所以我很興奮。A07有用誘拐的方式讓我妥協。遭A07侵害時,丙女在場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5至49頁)。
(2).於113年8月29日第2次警詢時指稱:之前有施用毒品習慣
,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是在113年6月17日晚上,在臺中某旅館內施用安非他命。和丙女、A07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1至57頁)。
(3).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稱:和A07一起在旅館房間內吸
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A07提供的。我、丙女和A07都有吸食安非他命。我覺得A07有因為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們吸,所以用毒品交換,要我們幫他舔奶頭。幫A07舔奶頭有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重量,是1小包夾鏈袋的包裝,我和丙女一起獲得1包,用舔A07奶頭這件事換到毒品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59至69頁)。
(4).於114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大概是6月多認識A07。113
年6月17日當天,在不知道的旅館,A07請我跟丙女吸食冰毒,是A07提供的,還有要求我舔他奶頭。我不確定當天是A07還是丙女約的,是透過Instagram約的。我跟丙女一起去旅館,我們到時,A07已經到了。到旅館後A07在用毒品,他有用玻璃球,後來他用鋁箔包的麥香從旁邊戳個洞,把吸管插進去,再連接玻璃球燒烤施用。我在6月17日前就有施用過安非他命,那時在我房間吸食,是丙女從外面帶給我,說是A07給的,才有6月17日到旅館施用毒品,但後來我上癮,吸食後模模糊糊,不太記得A07怎麼說,我只記得我們3人都有吸。A07在房間床上看A片,我跟丙女還是我其中1人坐地板吸食毒品,他脫掉上衣坐在床上,要我跟丙女舔他奶頭。他半強迫我們,雖然沒有肢體動作,他的意思是如果我們過去,他會再給我們毒品吸,後來我們有照做,我沒有表示同意,我跟丙女都有做這件事,做完之後,我跟丙女很不開心,就繼續吸毒,後來A07沒有要求我們做什麼。之後A07有留1小包毒品,他說他先走了,他好像是上晚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5).於114年5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113年6月17日那天,A07除
了強迫我跟丙女舔奶頭外,其他不記得了。不記得跟丙女、A07總共一起出去幾次,但很多次,每1次都是去旅館,都是A07訂的,只有第1次有舔他奶頭。我印象中他沒有打手槍,也沒有要求我跟丙女幫他打手槍。只有1、2次沒有毒品,大部分都有,我們都有施用,大部分都會用完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1頁)。
(6).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概是2024年6、7月左右透過丙女
認識A07,沒有跟A07交往過。有跟丙女、A07一同去臺中的汽車旅館,應該是113年6、7、8月間,時間不記得了。
警詢時所述「A07對我強制猥褻1次,113年6月17日,地點是在某間旅館」之語為屬實。當天去旅館吸食安非他命,除了我,丙女、A07都有施用。毒品是A07提供,當時是將毒品放在玻璃球裡用打火機燒後吸食,玻璃球也是A07提供,之前有施用過毒品,稍微知道如何施用。113年6月17日當天,我有幫A07舔奶頭,我們吸食安非他命後,A07才要求我和丙女舔他的奶頭,我跟丙女應該是同時,印象中A07是用言語叫我們舔奶頭,沒有詢問我們同意。我當天施用安非他命很興奮、意識不清楚,丙女的精神狀況跟我差不多,興奮、意識不清楚。除了當天一同吸食外,後面A07還有再給我們毒品,大概1克或小於1克,用小夾鏈袋裝1包,或是一起吸食,舔完奶頭後拿給我們1包。警詢時所述「我們一起在旅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後來A07叫我和丙女舔他的奶頭,我們在猶豫時,他一直將我們的頭拉過去靠近他的奶頭,我發現這樣跑不開,所以只好照他的話去舔他的奶頭,結束後我和丙女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我當時覺得A07因為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們吸,所以用毒品交換要我們幫他舔奶頭這件事情」等語均為屬實,舔奶頭這件事違反我的意願,A07是拿安非他命叫我們去做舔奶頭這件事,做為一個引誘。印象中A07應該沒有拉過去,但是有把手放在我們的頭,把我們的頭靠近他的身體,並用言語要我們吸他的奶頭,並不是我自己願意要幫A07吸奶頭。之前丙女有跟我講過A07這個人,但我第1次見到是6月17日,丙女說是她走在路上要借行動電源遇到的1個阿北,兩個人就開始聊天,聊到關於安非他命的事,A07就提供安非他命給丙女。113年6月17日第1次與A07互留LINE並開始通話,第1次通話是在6月17日上午7時56分,已經去完汽車旅館,和A07第1次在汽車旅館是6月16日晚上碰面,一直到6月17日凌晨,再到早上。是丙女告訴我要去汽車旅館見A07,沒有告訴我見A07做何事,但說這個人有毒品可以吸,我們不會特別講毒品名稱,都用「糖果」代稱。6月17日後的3天內沒有去驗尿。我有把A07違反我意願舔他奶頭這件事情跟丙女講,因為我們2人感受差不多。這件事情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事後持續跟A07聯繫、外出,是因A07會請我們吃飯,還會給我們免費的毒品吸食。現在印象中113年6月17日晚上應該是第2次施用,第1次應該是6月17日前1天,6月16日或6月15日,跟丙女一起施用,聽丙女說毒品來源就是A07。在汽車旅館裡面有使用手機,A07要我舔其奶頭之事我在汽車旅館裡面沒有用手機或其他方式對外求救。A07拿1小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放進去玻璃球裡,我用的玻璃球是A07拿給我的。到了汽車旅館後,被告蠻快就拿出來給我們施用,但我沒有很仔細的記得。A07沒有說舔奶頭就可以再拿到毒品,而是他在離開前有放1包甲基安非他命,才讓我有這樣的感覺。我現在不記得是我先舔奶頭或是丙女先舔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75頁)。
2.被害人丙女歷次指、證述如下:
(1).認識甲女,她是我國中同學。去年暑假6月底、7月初認識
A07,甲女再透過我認識A07。跟甲女、A07一起出去很多次,詳細時間不確定,有時候去吃飯,有時候去汽車旅館喝酒。一起出去時有施用毒品,在汽車旅館時有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是哪種毒品,毒品是A07的,我們3人都有施用,我本來不會施用毒品,是A07教我跟甲女如何施用及教我們製作施用毒品的器具及怎麼使用。去汽車旅館時A07有時會摸我跟甲女的胸部跟私密處,A07會叫我跟甲女脫衣服給他看,一開始他是先摸我們的胸部、臀部、生殖器,到後來A07會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至於A07有沒有拉甲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不清楚。我有看過A07曾經摸過甲女的胸部跟私密處。我後來有跟A07說我不喜歡這樣,他就沒有這樣摸我,因為他喜歡的是甲女不是我。A07在摸我跟甲女時,都是我們施用完毒品後。沒有聽過A07跟甲女說照他意思做,就會給毒品,他都是讓我們用完毒品意識不清楚時對我們上下其手。他會先讓我們看A片,我們一開始說不要,他就一直盧我們,我們就一起看,他都是看到一半再往我們這邊靠過來要我們一起看。他是用甲女的筆電看A片。不是每一次去汽車旅館他都有對我們上下其手,而是有幾次。A07一開始時有要求我跟甲女舔他奶頭,我們當時施用完毒品,A07也有施用毒品,他看A片後就要我們去舔他奶頭,一開始被嚇到,我們有表示拒絕,但他一直盧我們,因為甲女是雙性戀,她只讓女生碰,A07就跟甲女說說不定男生也可以給她同樣的感覺,後來我們就照做。A07要我們舔他奶頭時,還要我們全身都脫掉,A07全身也是脫光光。印象中A07會自己打手槍,A07很少要我們一起幫他做什麼,但是我知道A07曾經有要甲女幫他口交,這我不在場,是甲女事後跟我講的。幾乎每1次結束,A07都會把剩下的毒品給我們,那很像是嫖妓完給錢的感覺。後來甲女因為上瘾,會問A07可不可以給她多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7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可能是113年4、5月在路上借行動
充電器認識A07,A07約我出去吃飯,我找甲女一起去而認識A07。我與甲女、A07去汽車旅館大概1、2次,去喝酒或幹嘛,印象中去臺中汽車旅館有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不清楚毒品、玻璃球何來,不知道是不是A07帶的,但我有施用,甲女與A07應該一樣是施用安非他命,當下喝茫了,所以我不記得怎麼會有安非他命出現,我只記得我們3人都有施用毒品。在汽車旅館沒有印象有幫A07舔奶頭,不知道甲女有無幫A07舔奶頭。偵查中所述(「A07有無要求跟甲女舔他奶頭」、「用說的或是行動」、「舔完乳頭後發生何事」),其實現在都沒有印象了,現在狀態比較好,但記憶不太清楚,我現在不太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舔完奶頭後A07有無給我們毒品,沒有印象毒品如何包裝。6月17日和A07、甲女一起去汽車旅館之前,沒有施用過毒品,後來才知道6月17日在汽車旅館施用的是安非他命,事後上課學了才想到那是哪種毒品,當下並不知道,6月17日去完汽車旅館後的3天內沒有去驗尿過。檢察官偵訊時提及「A07要我們去舔他的奶頭,一開始被嚇到,我們有表示拒絕」之語,是以甲女身分去回答的,甲女這樣跟我講,是甲女跟我說她有拒絕,所以我按照甲女給我回覆回答檢察官,我回答檢察官時我是完全沒有印象,我是聽甲女講的。印象中當天沒有幫A07舔奶頭,現在也沒有印象結束後A07有留1包安非他命給我們。跟甲女沒有討論A07強迫舔奶頭這件事,有聽過甲女碎唸,但沒有仔細聽,碎念她被強迫等語,我是沒有實際上看到。6月17日在汽車旅館前就有施用過毒品,之前1、2天有無施用過毒品忘記了,沒有拿毒品給甲女施用過。去汽車旅館前,沒有從A07那邊拿到過安非他命。現在不確定偵訊筆錄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275至294頁)。
3.就被告被訴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1).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雖均曾證稱有於113年6月17日,
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被告一同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無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在該汽車旅館內活動之影像或照片,亦未扣到當日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所使用之毒品、施用器具等,更無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於113年6月17日後相當時間內施用毒物之檢驗報告可參,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上開與被告一同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真實,非全無疑問。又觀諸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前揭證述,2人不僅就該次在汽車旅館內是否係經由被告教導第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後各自有證述不一之情,憑信性已有不足,遑論告訴人甲女所陳於當日前已曾與被害人丙女一同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結束後被告亦有轉讓1小包安非他命之證述,更皆與被害人丙女之證述相悖。是就被告轉讓禁藥或毒品之重要關鍵或前後細節,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顯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益見其等證述顯有可疑,實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告訴人甲女雖證稱與被告LINE對話中提及之「有睡飽嗎
?體驗過就好不要再玩了」、「大哥玩上次那種啦… 」、「哥自己先開動了」、「她這次超(大拇指豎起的圖)」、「過幾天哥在去調你們抽的那種」、「該收收心了……記得跟我說那隻怎麼樣」、「本來想說全新的看你們喜不喜歡。算了〜當我什麼都沒說過」、「工具在你那裡嗎?」等語,均係指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話語,然俱為被告否認之,於偵查中並辯稱該等對話係指菸草、菸油之事。本院稽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對話中確曾提及「電子菸的事丫」(見偵不公開卷第163頁),而上開對話中所使用之文句及敘述情境,套用在「電子菸」之物品上亦相適合,且並未提及其他明顯可疑為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衡無法自前揭對話內容判斷被告確曾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之情事。至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11月7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雖可證明告訴人甲女於113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其於113年8月29日第2次警詢時所述係於113年8月25日下午施用),惟該次採尿時間,距113年6月17日已2月有餘,尚無從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有於113年6月17日,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施用之依據。
(3).基上,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固皆證稱被告曾於113年6
月17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與其2人施用,然經被告否認在卷,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其2人單一且不一致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4.就被告被訴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1).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固指稱有在汽車旅館遭被告要求與告
訴人甲女一起舔被告奶頭,一開始被嚇到有表示拒絕,但被告一直盧就照做等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沒有印象有舔被告奶頭,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甲女遭被告強迫舔奶頭,偵查中所述係聽聞告訴人甲女碎唸而為等情,則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丙女之意願令被害人丙女對之為舔奶頭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已乏證據可明。
(2).又依告訴人甲女歷次指述,就其遭侵害過程中,究竟被告
係以手將其頭部拉過去靠近被告的奶頭,亦或僅係口頭要求告訴人舔被告的奶頭;舔奶頭前被告是否明示許與好處,還是告訴人甲女自覺可能獲得好處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與被害人丙女一同舔被告的奶頭乙情,更與被害人丙女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佐,是告訴人甲女指證其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為舔奶頭之強制猥褻之行為一事,難認無瑕疵。
(3).再告訴人甲女雖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5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個案自113年8月16日事件後,出現負向思考、侵入性思考、反芻思考、重新經驗、夢靨等症狀」,則告訴人甲女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尚難認與113年6月17日和被告相處後有關,當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基此,被害人丙女業明確證稱沒有印象有舔被告奶頭之事
;告訴人甲女證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意願為其舔奶頭之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述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遑論有以藥劑犯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