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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樹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8前與代號AB000-A11358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後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A08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母,稱可將平板電腦贈予其女,甲母應允後,即於同日18時許,帶同其女代號AB000-A1135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A08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A08與其胞妹陳○○並邀請甲母、甲女在其等住處1樓客廳一同享用魚湯,用膳完畢後,A08趁甲母與陳○○至廚房洗碗之際,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不顧甲女扭動閃躲,徒手觸碰甲女左側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甲女深受驚嚇,立即起身離去客廳前往屋外,並在外等候甲母並立即轉知上情。嗣甲母要求A08向甲女致歉未果,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8對告訴人甲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告知甲母,稱可將平板

電腦贈予其女兒,甲母應允後,即於同日18時許,帶同甲女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及其胞妹陳○○並邀請甲母、甲女在家中1樓客廳一同享用魚湯,用膳完畢後,甲母與陳○○至家中廚房洗碗,及被告知悉甲女屬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及其母確實有到我家,他們來的目的確實是要跟我拿平板電腦,當時因為我有換手機,所以有多的電腦,有說可以給他們;當時家中有我母親、妹妹及姊姊同住,案發之後甲女母親有密集打電話給我要求道歉,但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我及我的家人都不認識甲女及其母親;當時甲女看起來確實是像未成年的樣子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告知甲母,稱可將平板電腦贈予其

女兒,甲母應允後,即於同日18時許,帶同甲女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及其胞妹陳○○並邀請甲母、甲女在家中1樓客廳一同享用魚湯,用膳完畢後,甲母與陳○○至家中廚房洗碗,及被告知悉甲女屬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甲女手繪之現場平面圖、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0000號鑑定書、114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46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000號函及檢附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氣街口實際拍攝與google街景圖照片、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不顧甲女扭動閃躲,徒手觸碰甲女左

側乳房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乙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

⑴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7日18時許,媽媽帶我去被告

家要拿平板,平板是被告說要送我的,我們進去被告家之後被告就拿椅子給我們坐,被告坐在我的正左邊,媽媽坐在我的正右邊,被告的妹妹坐在我們的對面,被告一直用手打我左大腿,後來問媽媽跟我要不要喝魚湯,我們把魚湯都喝完的時候,媽媽陪被告的妹妹去廚房洗碗,被告就轉過來用他的左手摸我的左邊胸部,然後用左手抓我的左手去放在被告的右腳大腿上,之後媽媽和被告的妹妹走過來,媽媽在跟被告的妹妹聊天時,被告又摸我左邊胸部,當時我有一直說不要,被告硬要拉我,我跑去跟媽媽講被告摸我胸部,然後我就哭了,被告的妹妹就帶我們去7-11那邊坐,被告跟我講說:阿伯請你吃東西,我不想理被告,我和媽媽就一起離開;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等語。

⑵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媽媽認識的朋友,被告跟我媽媽

說要送我平板,我跟媽媽就去被告家,當時被告在家只穿一條三角褲,被告的妹妹請我跟媽媽喝魚湯,喝完魚湯後媽媽跟被告的妹妹就進到一樓後面的廚房洗碗,被告將我坐的椅子拉到他旁邊,用手拍打我的左大腿,後來,被告用左手觸摸我的左側乳房,我有抗拒、身體一直試圖扭開,之後我就嚇到跑到門外哭,案發隔天我們跟被告有到7-11調解,請被告道歉。

⑶細觀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要到被告家拿平板」、「

被告的妹妹請甲女及甲母喝魚湯」、「被告的妹妹與甲母在廚房洗碗時,被告用左手觸摸甲女的左側乳房」,關於甲女與甲母至被告家中之原因、被告以何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甲女於案發當時與案發後之反應等重要情節,未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女及其母確實有到我家,他們來的目的確實是要跟我拿平板電腦,當時家中有我母親、妹妹及姊姊同住;後來甲女就自己先出去,甲母就不出去,其實我不曉得她們兩人之間的關係,只是一個年紀比較大,一個年紀比較小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於偵訊中證稱:當日我看到對方有2位,一位10幾歲,另一位50至60歲,說要來我們家拿手機跟平板,因為我有煮魚湯,我也有很客氣的請她們喝魚湯,後來我在廚房洗東西,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只有看到甲女看起來很生氣,她們2位在我家門口賴著不走等語,互核甲女之證述與證人陳○○之證述及被告前揭辯解,均提及「被告的妹妹請甲女及甲母喝魚湯」、「被告妹妹至廚房洗碗」、「甲女看起來很生氣」,與甲女所述案發歷程高度相符,故甲女所述並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

⒊再者,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及案發後歷程,經甲女於警詢時

證稱:遭被告猥褻後因為被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是爸爸叫我報警的等語;甲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案發經過,我也不知道甲女遭被告猥褻幾次,案發後我希望被告跟甲女道歉,我沒有說要跟被告和解等語,且甲女與甲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求償任何金額,依甲母上開證述內容,亦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衡情甲母當無設詞教唆甲女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甲女與甲母均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甲女並非為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主動揭發本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與甲女、甲母素不相識,顯然被告與甲女並無宿怨糾紛,倘非確有甲女所指訴之上情,甲女實無涉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甲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節。

⒋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女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證人陳○○之證述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女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女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女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不顧甲女扭動閃躲,徒手觸碰甲女左側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並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引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可得而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已為成年人,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可得而知甲女年齡,猶對甲女為上述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可

得而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仍對甲女為上開犯行,造成甲女身心之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