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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享國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2至9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5係臺中市西屯區某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之常客,竟對該彩券行店員AB000-A114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於A女在本案彩券行上班期間,以購買彩券為由,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即本案彩券行,並對A女反覆為如附表三所示嘲弄、貶抑之相類動作,向A女稱:「如果與其結婚,會給A女生活費、房子」、「老婆」等行為追求A女,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4日,以反覆、密集撥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網路電話予A女之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其分別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三)A女於113年12月31日17時許,因故前往A0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社區)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探視A05,陳享國見A女抵達門口,竟基於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意,以手勾勒A女頸部拉向該住處內,雖經A女掙扎、反抗,A05仍憑藉男性優勢體力,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的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其後,因A女不斷掙扎,並趁A05不注意之際,開門從本案住處逃至本案社區之中庭,A05見狀,為續行上開猥褻行為,在本案社區中庭,徒手拉扯A女右手,並致A女因此重心不穩,臀部摔落地板上,致A女受有頸部挫傷、下巴鈍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因本案社區其他住戶聽聞A女叫喊出來查看,A05因而罷手,A女得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日期,進入本案彩券行,並在本案彩卷行與告訴人A女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身體接觸;對告訴人做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作;於113年12月31日16時許,與告訴人在本案社區中庭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身體接觸,但這只是朋友間的觸碰,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也有用LINE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接;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是告訴人來本案住處找我借錢,我沒有用手勒住A女,也沒有對告訴人為性侵或猥褻行為,至於我們在中庭會互相拉扯,是因為告訴人要拉著我去銀行領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若按告訴人所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陸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性騷擾等犯行,告訴人理應對被告會避之唯恐不及,但告訴人為何仍於113年12月31日前往本案住處,可見被告觸碰、撥打電話等行為,根本沒有達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跟蹤騷擾或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日是打LINE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身體不舒服,告訴人才會在上開時點前往本案住處,可是依照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的通話紀錄,均是顯示未接來電,並沒有告訴人接通之事實,顯然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對話紀錄不合,顯有矛盾。若被告跟蹤騷擾及性騷擾之諸多行為,又為何告訴人猶仍因被告通知,而隻身前往本案住處,又依告訴人在本院作證稱當天係進被告屋內是面對面與被告交談,卻又改稱係被告從背後勾住他的脖子把告訴人拖進去屋內,及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口,均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再者,被告本身是肢體障礙患者,被告的平衡力顯然比一般人更加不穩,被告不可能在做上開動作後,尚有餘力可對告訴人為背後環抱或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該日實是因為債務糾紛發生雙方口角,有拉扯行為,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所稱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日期,進入本案彩券行,並與告訴人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身體接觸;對告訴人做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作;並於113年12月31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本案社區中庭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之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09、119至123頁)、113年3月2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案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111至117頁)、本院114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40、145至1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即本案彩券行,並作勢觸摸告訴人,及連續撥打告訴人LINE電話等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我案發當時係在本案彩券行工作,被告是借牌給本案彩券行兼客人,我之前為了要衝業績有加被告的LINE,被告就是透過LINE對我不斷的騷擾,且只要我上班的時候,被告就會進來本案彩券行找我,被告有跟我表示他家有錢,如果我跟被告結婚,被告會給我房子跟每個月的生活費,也會說「我們來親一下」、「早安老婆」,說要帶我出去吃飯,甚至要我跟被告上床,被告想要追求我,但我有跟被告說我們之間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9、190、195至197、201頁)明確,參以本院勘驗本案彩券行113年12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所示,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你若是我老婆,我再聽你的」、「我跟你說啦,我們兩個若是夫妻,妳借得我會向你討嗎?夫妻本來就會互相欠錢」,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心生愛慕、追求之意,並有對告訴人為要求約會、聯絡或追求行為甚明;又被告於告訴人上班時間前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目的既在係接觸告訴人,自屬以盯梢、守候方式接近特定人之工作場所無疑;且被告於告訴人工作時,以如附表三所示多次以手勢作勢觸碰告訴人身體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自屬對特定人為嘲弄、貶抑之相類動作;又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密集、反覆以撥打高達數十通之LINE網路電話,亦屬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告訴人為干擾行為。足認被告所為,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上開所舉第1至5款之行為態樣。

2.被告主觀上亦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1)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我已有交往10餘年的男友代號AB0O0-K114OO2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們之間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79、196頁)。與證人A男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從101年交往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已有交往逾十年之穩定男友A男,且僅因工作需要,而將被告加為LINE聯絡人,雙方關係始終止於本案彩券行「店員與顧客」之往來,告訴人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雙方之間「不可能」之拒絕被告追求之意。是以,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反覆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接觸與干擾,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並非僅屬一般社交互動或正常追求行為。

(2)又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告訴人巨大壓力,心情無法調適,心情不穩定,睡不安穩,目前在身心診所就醫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A男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不公開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98頁),並有告訴人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門診紀錄單(見偵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為之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身體接觸,應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行為: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看法)。至於行為人對他人觸摸之身體部位,該條規定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在解釋上一般認為如該部位係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該部位非在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時,該身體部位應可認係「身體隱私處」。然而,倘他人將一般人以衣著覆蓋遮隱之身體部位例如背部或腰部裸露在外,是否即可認該部位並未以衣著覆蓋即認他人未有保持私密之意而不屬於「身體隱私部位」?又該條文雖有碰觸「臀部、胸部」之例示規定,如他人將自己之臀部或胸部裸露在外,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即以碰觸前揭他人裸露之臀部或胸部,則此情形即因該條文已例示此特定部位係行為人不得任意碰觸之部位,不論有無裸露在外皆屬行為人不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由是可知,立法者特定「臀部、胸部」之例示規定,毋寧是臀部或胸部之身體部位容易使人有性暗示之聯想,而他人是否以衣物覆蓋該身體部位即非重點。再者,從個人身體自主權觀之,只要在合於風俗民情、法令規定等之情形下,他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裸露身體部位,惟裸露身體部位不表示該部位對該他人而言不具私密性而得任由行為人碰觸,該裸露之身體部位對他人而言仍具有私密之專屬性、不欲為他人所碰觸且欲加以保護之意義。從而,解釋上開「身體隱私部位」時,應從行為人碰觸他人身體部位時所使用之方式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整體觀之,例如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即其外在舉止、動作,已表現出騷擾他人之意而碰觸之他人之身體部位,且碰觸該身體部位就某種層面來說因行為人之舉止,整體而言帶有性暗示之意涵及調戲他人之意,則他人縱使裸露其本意不欲他人碰觸、欲保護之身體部位,行為人之上開舉動即為性騷擾。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時點,在本案彩券行,以手部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該等身體部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明文例示行為人本不得任意觸碰之特定身體部位,當屬性騷擾行為無疑。另依本院114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點,以手部碰觸告訴人之肩部、脖子、手部、腰部、頸部及腿部等其他身體部位,均可見告訴人有抽手、轉身等閃離被告,甚有阻止被告繼續騷擾行為等動作,可知告訴人不願讓被告碰觸其上開身體部位,並已以上開動作明確表達不悅與拒絕之意,足見該等部位對告訴人而言,均屬其欲加以保護、不容他人任意碰觸之身體範圍。復參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反覆以帶有性暗示之言語稱告訴人為「老婆」,並以親暱語句表達追求、發展男女關係之意圖,則被告所碰觸者雖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胸部或臀部,惟其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基於持續追求告訴人之意,而為達調戲、親暱之目的所為之肢體接觸,自足使告訴人感受冒犯與不適,而非偶發或基於一般社交禮儀所容許之合理接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受有冒犯、不舒服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明確一致: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是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身體不舒服,因為他就住本案彩券行附近又是獨居,我就基於好心順路去看看他,當我到達本案住處時,當時本案住處的大門已經打開,我在門口跟他詢問狀況,被告就突然用手鈎住我的脖子,將我拖入他家中並將大門上鎖,我當時一直掙扎,他便開始用手觸摸我的胸部、頸部、背部及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私密處,還想強吻我,我一直掙扎並大喊不要,後來我逃出去,和他在社區中庭拉扯,拉扯中,我也一直大聲呼救,後來有其他鄰居出來查看,被告才將我放開,還有其他人幫我報警,我才能脫身等語(見偵卷第29頁)。

(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先過去他家看一下,我想說就過去看一下,我抵達後就進去他家,我問被告身體狀況如何,被告並沒回答,就把大門全部打開,用左手勒住我脖子,把我拉進去他家裡面,把門上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用他的右手插進我的褲子及内褲裡面,摸我的陰道口,手指有碰到陰道,手指有稍微進去陰道一點點,但沒有很深,被告要親我,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請被告不要這樣做,過程中我有用安全帽去敲被告的頭,並用手頂開被告的手,轉身閃避、推開,我推開被告之後,被告還持續要拖住我往房間走,我掙脫後,打開鐵門跑出去,到社區中庭,被告跟出來又繼續拉扯我,被告說這種事情沒有人會管,我當時有在中庭喊救命,後來有鄰居出來看,被告才把我放開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確實是快接近下班時間時,接到被告的LINE電話,被告因為不舒服請我去他家看他,我當時抵達後,被告家的門是打開的,我一踏進去,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架住我的脖子往裡面拖,並把鐵門關上,我當時用我的右手肘往他身上推,發現推不開,被告就用他的右手隔著羽絨衣摸我的胸部,我非常氣憤,我就用安全帽敲被告的頭,我連續敲了2、3次還是沒辦法掙脫,被告用右手伸進我的内褲裡面,並有侵入我的陰道口,接下來我繼續掙扎,我試著去開門,開到第三次才打開,在我開門當中,被告不斷把我往他房間裡面拉,我要往外面逃,就在中庭大聲喊「救命,幫我報警」,樓上的鄰居有聽到就幫我報警,也有出來看,在拉扯中被告有用台語說「沒有人會理這件事情,妳再怎麼叫也沒有用」,被告就是硬要把我往裡面拉,是因為鄰居剛好出來,被告才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4)本院綜觀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通知而前往本案住處、告訴人抵達後甫進門即遭被告以左手勾勒或架住頸部強行拖入屋內並將門上鎖、被告強行撫摸其陰部、胸部、告訴人持續掙扎並以安全帽敲擊被告頭部抗拒、其後掙脫逃至社區中庭呼救、被告追出與之發生拉扯,並被告於鄰居出面後始鬆手等關鍵情節,前後所述內容之時間順序、行為態樣及互動經過等案發過程及主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2.告訴人上開指述並有以下證據得補強:

(1)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A男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114年1月2日傍晚,在我西屯區的租屋處,跟我說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差一點被拖進去被告家裡強姦,另外被告在告訴人工作期間有在騷擾她、做不當的肢體碰觸。告訴人在陳述上述過程時,情緒非常激動,也有哭泣,我觀察到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後,她開始會有焦慮、犯憂鬱、思考很負面的情況,會說她是不是不應該活著,是不是要死後才會有人關注這件事情,告訴人睡覺都睡不好也睡不安穩,睡幾個小時就會醒來坐著發呆,看哪邊不順眼在半夜開始做家事,情緒相當不穩定,會很沒有耐心、生氣。出門若不是睡很飽就會有點晃神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從告訴人男友A男所陳述之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案發後之精神、情緒狀況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2日即向A男敘述差點遭被告拖入屋內強暴之經過,且於陳述時情緒激動、哭泣不止,其後並出現焦慮、憂鬱傾向、失眠、夜間驚醒、情緒易怒及自我否定,而案發後告訴人確有在身心診所因身心疾病持續就診,而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近,並記載告訴人因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身心症狀而持續治療,與A男所觀察告訴人案發後之精神、情緒變化相互吻合,有告訴人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不公開卷第59頁)、門診紀錄單(見偵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憑,而此等心理反應與一般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可能產生之心理創傷反應相符,均得佐證告訴人案發後確有受重大驚嚇與心理衝擊導致影響其身心狀態之事實。

(3)告訴人因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分(下巴)鈍傷、臀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7時47分即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向醫護人員表明遭他人隔著衣服觸摸到胸部及私密處之事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林新醫院114年5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24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證,上開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高度密接,其所受頸部、下巴、臀部及右手挫傷等傷勢,與其所稱遭被告勾勒頸部拖入屋內、掙扎拉扯及於中庭摔倒之過程相互吻合,告訴人於就醫當下即向醫護人員陳述遭上開侵害情節,係於事件甫發生後即時對無利害關係之醫療人員所為之自然陳述,其陳述內容與其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被告強行拖入屋內、違反意願為性接觸及於掙扎逃脫過程受傷之情節大致一致,前後並無實質矛盾,是上開醫療紀錄所載傷勢情形及當時對醫護人員之陳述內容,當可間接佐證告訴人確曾遭受他人暴力傷害與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並保障其供述之真實性。

(4)此外,復有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17時2分許,在本案社區拉扯告訴人身體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109、119至123頁),與上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A男之證述及告訴人就醫紀錄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前揭關於遭被告侵犯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

3.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查被告以手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陰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質疑若按告訴人供稱被告陸續對其為跟蹤騷擾、性騷擾等行為,告訴人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急,怎會於113年12月31日再度前往本案住處,本件被告行為應無讓告訴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等語。惟查:

(1)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本案彩券行之常客,消費金額甚高,店內設有業績門檻,如本案彩券行每月未達消費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我就沒有獎金,這會影響我的收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本案彩券行的常客,也是借牌給本案彩券行的老闆。案發時,我接到被告的LINE電話,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因為我快接近下班了,本案住處又距離本案彩券行不到1分鐘,我就心軟想說過去看被告一下,如果有需要的話就幫被告叫救護車。而我之所以單獨前往本案住處,是因為本案社區是公寓型的,人比較多,我只是想說被告身體不舒服,順便繞過去看被告一下,但我沒有打算進去本案住處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187、190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於113年12月31日前往本案住處,係可能基於過往顧客關係及人情往來考量,出於一時善意而前往查看,此與其是否曾遭被告跟蹤騷擾或性騷擾,並無必然衝突。則告訴人基於工作業績壓力及維繫顧客關係之現實考量,而未完全與被告斷絕往來,尚屬可理解之職場情境反應,並不因此否定其先前已受騷擾之事實。又被告長期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騷擾、性騷擾行為,已足以對告訴人形成持續性之壓力,且於案發後即出現焦慮、失眠、情緒不穩等情形,被告行為當已對告訴人之心理平和狀態及日常生活造成實質影響,業如前述,自難徒以告訴人因某原因曾前往本案住處一次,即推論其未感受敵意或冒犯。

2.辯護人雖質疑依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的通話紀錄,均顯示未接來電,並沒有告訴人接通之事實,顯然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對話紀錄不合,又告訴人在本院作證稱當天係進被告屋內是面對面與被告交談,卻又改稱係被告從背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將其拖進去屋內,及究竟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口,告訴人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等語。惟查:

(1)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猥褻之過程,關於被告究係隔著內褲撫摸陰部,抑或手指有部分侵入陰道口之細節,固前後陳述略有差異;又告訴人證稱係接獲被告LINE來電始前往本案住處,與卷附LINE通話紀錄顯示未接來電之情形亦有未盡一致之處。惟告訴人對於其陰部遭被告突然以不法腕力碰觸之方式及侵入程度,係屬突發情境下之細節記憶,於陳述過程中難免產生些微浮動,尚屬人情之常,並不影響其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觸摸其胸部、陰部」此一核心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再者,LINE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該通訊軟體通話未成立,尚不足排除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如撥打手機或本案彩券行電話等管道)聯繫告訴人前往,且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實際接通通話,亦不影響告訴人確曾依被告指示前往本案住處並發生本案事件之客觀事實。尚難以告訴人證述有部分枝節未盡吻合,即全盤否定告訴人整體指訴之可信性。

3.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始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本院就被告為何會在本案社區中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事訊問被告,被告原係陳稱:「(問:當時為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提示偵不公開卷第109頁照片)因為告訴人要拉我去銀行領錢。」(見本院卷第249頁),旋即又改稱:「(問:為何之後會在中庭拉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不還,我請告訴人進去我客廳寫借據,但告訴人不要,所以才發生拉扯情事。」(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就肢體拉扯發生之原因,究係告訴人欲拉被告前往銀行領錢,抑或被告要求告訴人入內書寫借據遭拒,被告所述情節顯有重大差異,顯見其說詞反覆不一,反觀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關於遭被告強行拖入屋內、違反意願為性接觸、掙扎逃至中庭呼救及被告追出拉扯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當較為可信。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在本案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該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內容雖有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要向他人提及其曾向被告借錢一事,然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就金錢往來事項曾有所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相隔8天後之同年月31日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即係為借款或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證,核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構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依告訴人第一時間向林新醫院醫護人員所述,僅稱被告係隔著衣物撫摸胸部及私密處,業如前述,故尚難以告訴人之部分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不能單憑臆測推論,逕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開撫摸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又犯強制猥褻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制猥褻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時,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強拉過來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然此等強制之強暴行為,本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可能伴隨之行為,自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勾勒告訴人之脖子,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此部分行為,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猥褻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後因告訴人趁隙脫逃,被告為追回告訴人續行前開猥褻行為,進而於本案社區之中庭,徒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非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所造成,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傷害罪責。

(六)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基於滿足個人性慾目的,著手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因遭告訴人逃脫,未能續行猥褻行為,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可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有局部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一各編號、(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係僅構成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各次性騷擾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各次行為明確可分,且跟蹤騷擾罪與性騷擾罪保護法益內涵不完全相同,是本院認應係構成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51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確拒絕其追求,且雙方僅係工作上之顧客與店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自身情感,反覆以跟蹤、騷擾及不當肢體接觸方式侵擾告訴人,其侵擾期間非短、次數甚多,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壓迫性,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及工作環境造成實質干擾。又被告於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之情況下,非但未自制收斂,反而變本加厲,竟趁告訴人基於善意前往本案住處之際,強行拖入屋內並違反其意願為猥褻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主與性自主之基本界限。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使告訴人陷於長期惶恐與心理創傷之中,並引發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影響深遠,被告所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各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本案彩券行,分別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如何判決,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及法律見解之拘束。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認其與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0、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3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言詞就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性騷擾行為提出告訴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8頁),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均係其親身經歷,且被告為長期出入本案彩券行之常客,告訴人當已知悉其所欲提出告訴之對象及事實,就告訴之提出並無任何障礙,足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性騷擾犯嫌,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騷擾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本院審酌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之獨立性後,認該等行為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受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一罪關係拘束,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騷擾方式 影片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肩部、脖子 IMG 4889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2 113年7月1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978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 113年10月17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53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4 113年10月2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_5028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5 113年10月31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後肩頸 IMG_5402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6 113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 以手揮碰告訴人腿部、肩部、臀部、手部、臉部 IMG_5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7 113年12月10日8時47分許 以手揮碰告訴人胸部 IMG_5533 起訴書附表編號50 8 113年12月11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_5537 起訴書附表編號51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方式 影片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377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13年3月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背部 IMG_377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13年3月13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39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13年3月2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臉部 IMG_411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113年3月23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 412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3月2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背部 IMG_41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113年3月2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 419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113年4月1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4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113年4月1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臉部 IMG_448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 113年4月1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49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 113年4月23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54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2 113年5月1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背部 IMG_4558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 113年5月4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 456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4 113年5月9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臉部 IMG_4592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5 113年5月9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臉部 IMG_4598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6 113年5月30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709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7 113年5月30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710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8 113年6月9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背部 IMG_4764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9 113年6月19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大腿 IMG 4789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0 113年6月23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808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1 113年6月23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8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2 113年6月2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背部 IMG 48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3 113年6月2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左肩 IMG_48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24 113年6月26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8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5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854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6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腰部 IMG 4856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27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_4858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28 113年6月30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臀部) IMG_4867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29 113年7月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_4870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0 113年7月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小腿、腰部 IMG_4874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1 113年7月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 IMG 4875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2 113年7月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肩部 IMG_4876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33 113年7月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背部、腰部 IMG_4877 起訴書附表編號40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方式 影片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 376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4月4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 432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3年5月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4578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113年5月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4579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113年6月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4750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6 113年6月18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頭部(未碰到) IMG 4782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7 113年7月2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身體(未碰到) IMG_4872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8 113年10月15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5336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9 113年10月17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5349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10 113年10月19日某時 以手揮碰告訴人手部(未碰到) IMG_535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6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 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