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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彬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9與AB000-A1125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為友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4分許,應A2要求購買菸品及燒烤送至A2位於臺中市○○區之親人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後,陪同A2在本案住處廚房食用燒烤,A2並同時飲用數瓶啤酒。之後A2疲倦欲眠,於服用安眠藥後,隨即在客廳沙發上入睡。A09見狀,明知A2已昏睡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褪下A2之內褲,再以陰莖插入A2陰道之方式,對A2為性交行為得逞,隨後於同日4時許離開本案住處。嗣因A2甦醒後,感覺下體有異,內褲亦遭到褪去,遂於同日9時3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A09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採驗,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2,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A09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外之其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2,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沒有對她做什麼事,我們在廚房吃燒烤的時候,A2有叫我過去,一起去上廁所,A2在上廁所,我進去後,她叫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就幫我口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A2單一之指訴,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公開卷對話紀錄之文字,並不代表被告與A2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且在A2陰道深處所採出的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不能排除是A2的手在撫摸被告的陰莖後,有取悅自己的行為所導致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7日0時4分許,應告訴人A2要求購買菸

品及燒烤送至本案住處後,陪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廚房食用燒烤,告訴人並同時飲用數瓶啤酒,之後因疲倦欲眠,於服用安眠藥後,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入睡,且被告隨後於同日4時許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17日0時4分許起至0時38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及告訴人於115年1月7日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暨光碟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般朋友,案發

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從新竹回我臺中爸媽家,他說他有空可以載我回家,我爸媽家是透天,案發地是在1樓客廳的沙發床上,當時爸爸在2樓,哥哥跟弟弟在3樓,當天凌晨3點多我痛醒,我發現被告在性侵我,就是他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下半身沒有穿內褲但有穿長裙,我喝斥他,他才停止動作,後來他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喝酒且有吃藥,很想睡覺,我就繼續睡,早上9點多才醒來,我覺得我下體很癢,我找不到內褲,我LINE他未讀,我就打LINE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失禮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單純的朋友關係,不曾交往過,LINE對話紀錄中之「○○烤肉」是被告,因被告是賣烤肉的,所以我打上「○○烤肉」,我的ID暱稱是「○○○」;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38分買完燒烤之後,就到本案住處,之後我就喝酒吃烤肉,被告喝柳橙汁,沒有喝酒,當天我跟被告是在1樓後面的廚房吃烤肉,吃完烤肉,我喝酒喝的差不多了,上完廁所,吃完安眠藥後,我就在客廳的沙發床上睡覺,我已經睡著了,後來我感覺很痛醒過來,看見被告在眼前,在我身上做類似做愛的姿勢,我發現我的下體疼痛,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到我的陰道,我醒過來時昏昏沉沉的,我就喝斥被告,後來我又睡著了,早上醒來發現我怎麼沒有穿內褲,只剩下衣服和長裙,我穿的是黑色套裝,除了內褲以外其他衣服都還在,當時我覺得我的下面怎麼癢癢、痛痛的,我就LINE被告問我的內褲呢,被告未讀,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被告叫我在沙發縫找看看,真的在那裡找到我的內褲,被告並跟我說「失禮、失禮、失禮」、「拍謝」(台語),之後被告就關機了,我就說「關機!很好很會,趁我喝酒吃藥時性侵我,我等等就去看婦產科採檢」等語。觀諸證人A2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未存有矛盾瑕疵之處。

㈢再參以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

第29頁),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7日9時36分,傳送文字訊息「我的內褲在那裡?」予被告後,隨即於同日9時38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通話18秒後,再於同日9時40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通話1分3秒後,於同日9時41分再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無回應後,隨即傳送文字訊息「關機!很好很會、趁我喝酒吃藥時性侵我、我等等就去看婦產科採檢」予被告,此亦與證人A2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

㈣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18時58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採檢,

經林新醫院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檢之棉棒,與警方自被告處所採集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送鑑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707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08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偵卷第9頁、偵卷第43至46頁、第113至115頁)。足徵證人A2上開證述其於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在客廳沙發上入睡後,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因感疼痛而一度醒來等情,應非虛妄。

㈤復依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

第21至37頁),告訴人於LINE中所記載之通話對象為「鴻彬烤肉」,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4時傳送:「還是晚上我聚餐完你再載我回台中」、被告於同日14時回傳:「看看吧!」、「你去苗栗聚餐就直接回台中會比較近啊」;告訴人於同日14時1分傳送:「我要載有喝酒的回新竹」、被告於同日14時1分回傳:「可麟(應係可憐之誤載)」、「你不怕你在車上被我怎樣」;被告於同日14時3分傳送:「不好意思我沒要喝、況且你不要隨便對我毛手毛腳的、我在這裡已經先聲明了、下次我就直接報警」(見不公開偵卷第33頁)。自告訴人於LINE中所記載之通話對象名稱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難窺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尚未達男女朋友之戀人關係。益徵證人A2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被告趁其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床上,脫下其內褲,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情,洵非無據,而堪以採信。

㈥反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先供稱:我跟A2就睡在客廳

沙發床上,我跟她睡的時候,我有摸A2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A2每天都習慣喝酒配安眠藥,我摸A2時她有伸手擋的動作,我只有隔著衣服摸她的身體,並沒有摸她的生殖器,我的生殖器也沒有插入她的生殖器,後來我突然想到她在臺中的家有裝監視器,我就停止動作沒有繼續摸她,就離開該處,離開時A2還躺在沙發上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為何A2指述案發時你有將生殖器插入他生殖器內?」時,隨即改稱:我有勃起脫自己褲子,並脫A2的內褲,在A2的外陰部摩擦,我沒有插入也沒有射精等語。再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另稱:

一開始我跟A2在廚房餐廳喝酒,我們去廁所她幫我口交,接著她說她要去睡覺,她就去睡了,飲酒前她就有吃FM2,A2在廁所幫我口交時,有說走,就是說要睡覺,每次我跟她相處的模式就是她吃完藥睡覺,讓我做我想要做的事等語。顯見被告就是否乘告訴人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睡覺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心虛之情,溢於言表。再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跟A2只是有性關係的朋友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跟A2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亦相逕庭,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其2人之關係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又本案除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審認,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詞,顯眛於事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呈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乘告訴人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表示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時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量刑之理由,且上開前科案件與本案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中記載累犯,然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為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

年人,且與告訴人係一般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呈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性慾及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不良,並衡以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