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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隆祥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5、11550、11551、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3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3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因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對甲女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二、A23於111年1月底間某日,因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於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A23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對乙女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

四、A23於109年2、3月間,因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明知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對於丙女為性交行為。

五、A23明知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對丙女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行為。

六、案經甲女、乙女、丙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23對於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女、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女、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均詳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自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業經2次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公布:

⑴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前述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若行為人所為係以強暴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其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若同時兼有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行為人所使用之強暴方法對兒童或少年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已使其行為兼有刑法第10條第8項關於性影像規範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仍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者,亦為修正後所涵蓋,縱行為時係於修正前,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⑵至113年8月7日之修正第36條第3項則係增訂「無故重製」之

行為,此等修正,與行為人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涉,故本次修正前即113年8月8日以前,行為人所為以強暴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

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係分別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滿18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乙女、丙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上開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顯然影響甲女、乙女、丙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拍攝甲女、乙女、

丙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附甲女、乙女、丙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影像數量 內容 主文欄 備註 1 甲女 111年2月13日22時許 3張 1張露臉,穿藍白色衣服,上衣拉起露出白色胸罩;2張無露臉,僅露下半身、大腿及黑色內褲。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甲女 111年2月20日15時34分許 2張 皆有露臉,上半身裸體,露出胸部。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甲女 111年2月21日15時9分許 2張 皆有露臉,穿藍白色上衣,衣服拉起露出胸部,無穿胸罩。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111年2月21日3時9分許至3時15分許 4張 1張無露臉,手撐床上趴著,全身裸體;2張有露臉,全身裸體露出胸部及生殖器官;1張有露臉,手撐床上趴著,全身裸體露出胸部。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111年2月21日某時許 4張 有露臉,全身裸體,露出胸部及生殖器官。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4 甲女 111年2月25日23時3分許 7張 1張有露臉,全身裸體露出胸部及生殖器官;1張有露臉,全身裸體露出胸部;1張無露臉,手撐床上趴著,全身裸體,露出胸部;1張有露臉,全身裸體露出胸部及生殖器官;1張無露臉(轉頭),全身裸體露出胸部;1張有露臉,全身裸體露出右半身及胸部;1張有露臉,全身裸體露出胸部及生殖器官。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5 甲女 111年3月1日某時許 1張 有露臉,露出白色胸罩及掀起的衣服。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6 甲女 111年3月4日22時39分許至23時1分許 6張 4張有露臉,上半身裸體,露出胸部;1張有露臉,上半身裸體,露出胸部;1張有露臉,穿衣服,衣服拉起露出胸部。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7 甲女 111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2張 皆有露臉,衣服拉起露出胸部。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乙女 111年2月2日5至6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精品時尚汽車旅館305號房(床上、2樓浴室浴缸內) 合意性行為(A23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A23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111年2月2日7至8時許 性行為(乙女拒絕口交,但用手幫A23自慰)。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2月2日14時許 猥褻行為(泡澡時A23撫摸乙女身體)。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2月2日16時許 合意性行為(A23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2月3日15時許 合意性行為(A23用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內抽插)。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檔案名稱 修改時間 拍攝地點 內容 主文欄 備註 1 乙女 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21時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穿米色長袖,上衣拉起露胸和生殖器,無穿胸罩,無露臉。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21時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穿米色長袖,上衣拉起露胸,無穿胸罩,無露臉。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21時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穿米色長袖,上衣拉起露胸,右手摸左胸,無穿胸罩,無露臉。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21時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穿米色長袖、黑色內褲,露屁股和大腿,趴在床上,無露臉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23時30分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全裸,跪在床上,露背部、臀部、大腿,無露臉。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2 乙女 000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13時39分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由下往上拍攝,穿米色長袖,上衣拉起露胸,無穿胸罩,無露臉。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3 乙女 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15時4分許 乙女媽媽家 裸上半身,穿紫色內褲,右手伸入內褲內,無露臉。 A2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15時4分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穿藍色胸罩、藍色內褲,無露臉,躺在床上。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15時5分許 乙女前男友租屋處 (臺中市) 全裸,露胸和生殖器,躺在床上,時間和背景皆被馬賽克處理。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丙女 109年2月農曆過年後至3月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簡愛商務汽車旅館 旅館為2樓房間,1樓設有車庫,A23未戴保險套,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有射精在丙女肚子上。 A23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2 丙女 109年2月農曆過年後至3月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簡愛商務汽車旅館 旅館為2樓房間,1樓設有車庫,A23未戴保險套,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有射精在丙女肚子上,同時未經丙女同意(丙女稱:「我有叫他不要拍」等語。)拍攝丙女裸照。 A23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2。 3 丙女 109年2月農曆過年後至3月間某時許 A23當時居所(臺中市北區某處) 在A23居所房間內,未戴保險套,與丙女發生性行為,射精在丙女肚子上,同時未經丙女同意(丙女稱:「我有叫他不要拍」等語。)拍攝丙女裸照,丙女用乳牛毯遮擋。 A23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3。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型號:V2027) 1支 1.即他2466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31頁)。 2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 1份 1.未扣案。 2.含甲女、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他2466卷 ①112年3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頁)。 ②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頁面擷圖(第21頁)。 ③告訴人甲女之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45至47頁)。 ④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49至51、91至94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至56、119至123、187至19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至65頁)。 ⑦告訴人甲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71頁)。 ⑧告訴人丙女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105、125至129頁)。 ⑨告訴人丙女手繪現場圖(第107頁)。 ⑩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135至141、155至157頁)。 ⑪告訴人丙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⑫告訴人乙女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175至180、203至205頁)。 ⑬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181至185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第213至225頁)。 2 偵11551卷 ①告訴人乙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71頁)。 3 他2466不公開卷 ①告訴人丙女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 ②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1頁)。 ③告訴人丙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丙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3至14頁)。 ⑤告訴人丙女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15至18頁)。 ⑥告訴人丙女之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第19頁)。 ⑦告訴人丙女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第21頁)。 ⑧告訴人丙女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23至27頁)。 ⑨電腦資料畫面擷圖及照片(告訴人丙女之部分)(第29至62頁)。 ⑩告訴人甲女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3頁)。 ⑪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65、71頁)。 ⑫告訴人甲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67至68頁)。 ⑬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9頁)。 ⑭電腦資料畫面擷圖及照片(告訴人甲女之部分)(第73至96頁)。 ⑮告訴人乙女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7頁)。 ⑯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頁)。 ⑰告訴人乙女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101至104頁)。 ⑱告訴人乙女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第105頁)。 ⑲電腦資料畫面擷圖及照片(告訴人乙女之部分)(第107至136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37至140頁)。 ㉑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141至142頁)。 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8、2589、5670、5762、6150、12700號起訴書(第143至154頁)。 ㉓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第155至156頁)。 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起訴書(第157至162頁)。 ㉕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163至167頁)。 ㉖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第169至171頁)。 4 偵26275不公開卷 ①告訴人丙女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③告訴人丙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8頁)。 ④告訴人丙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9至10頁)。 ⑤告訴人丙女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11至14頁)。 ⑥電腦資料畫面擷圖及照片(告訴人丙女之部分)(第17至55頁)。 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第57至71頁)。 5 他11550不公開卷 ①告訴人甲女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5、9頁)。 ③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 ④告訴人甲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1至12頁)。 ⑤電腦資料畫面擷圖及照片(告訴人甲女之部分)(第13至24頁)。 6 他11551不公開卷 ①告訴人乙女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③告訴人乙女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7至10頁) ④告訴人乙女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第9頁)。 ⑤電腦資料畫面擷圖及照片(告訴人乙女之部分)(第11至24頁)。 7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54474號函及所檢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9至3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246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 偵115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 偵1155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 偵1986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 偵2627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 他2466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6號不公開資料卷 偵26275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11550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550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11551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551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