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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被 告 AB000-A1136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詢問及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代號AB000-A113693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詢問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警員詢問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拷貝錄影光碟狀」均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然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應認係由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

四、本院經核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在警察局接受警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非無憑,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詢問及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AB000-A113693A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警詢錄音 2 AB000-A113693E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錄音 3 AB000-A113693於113年10月16日偵訊錄音 4 AB000-A113693B於113年10月16日偵訊錄音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