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不得對代號AB000-A113640之男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3640之男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代號AB000-A113640之男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8月底某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米奇超商內,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不顧甲男掙扎表示反對,徒手觸摸甲男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5時許,在米奇超商內,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不顧甲男掙扎表示反對,徒手觸摸甲男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米奇商店內
,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不顧甲男掙扎表示反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男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母親(代號AB000-A11364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男、證人即甲男之養父(代號AB000-A1136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甲男之哥哥(代號AB000-A11364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米奇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偵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7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他卷第23至29頁)、甲男手繪被害過程圖畫3紙(他卷第63至65、83頁)、甲男確認被告摸其隱私部位之人體圖1張(他卷第8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他不公開卷第57至75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男係0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偵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男之年齡尚未滿14歲。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問過甲男哥哥,甲男好像是小學四年級、約10歲等語(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甲男幾歲,看起來是國小生等語(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書誤僅論以強制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提出法律意見,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趁
甲男不及注意,乘隙以手短暫性、急促性的抱住甲男及觸摸其生殖器,如同一般人之嬉鬧、惡作劇行為,應與猥褻行為有間,應構成性騷擾。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倘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被害人表示拒絕仍持續為之,即已非僅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短暫干擾,已然明顯牴觸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有滿足被告自我性慾之情狀,自難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罪論處。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從甲男背後環抱甲男,不顧甲男掙扎表示反對,徒手觸摸甲男生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僅為趁甲男不及防備反應之機會而予短暫、突襲性騷擾,乃係以強暴方式違反甲男之自主意願所為。又被告觸摸甲男生殖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顯已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堪認被告確有以之為滿足其個人性慾之情狀。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滿足性慾而以強暴方式妨害甲男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論以強制猥褻罪,自無不合,辯護人認僅應構成性騷擾等語,尚有誤會。㈢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少年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因刑法第224條之1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3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男強制猥褻,侵害其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強制性非高,幸未造成甲男受有其他身體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此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遂行強制猥褻,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甲男及其母親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8、139至143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2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應與常人有別,請本院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觀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案手法及過程明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於接受警詢、偵訊時,就犯案之動機、案發情節等,均可清楚描述,可見其對於案發情狀記憶清晰。是被告對於本案3次犯行當下發生之情事,顯然具備足夠之認知與意識,難認其於案發之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患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即認其為本案3次犯行時,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男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對甲男上揭強制猥褻犯行,使甲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甲男及其母親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橡膠輪胎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無子母、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罪質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展現坦承認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不當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男及其母親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又為保護甲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男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男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不公開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56號卷 他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56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A06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A06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