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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2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9、3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代號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其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可資佐證,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法條,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涉及家內妨害性自主罪,考量其與親人之間尚有情感壓力等情,有不公開卷内家庭資料及擷圖可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現今為網路世代,倘不予羈押,甚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考量被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之供述本具一定浮動性,且本案日後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仍認被告有勾串、影響告訴人或其他證人之虞。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