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23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9、3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代號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其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可資佐證,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法條,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涉及家內妨害性自主罪,考量其與親人之間尚有情感壓力等情,有不公開卷内家庭資料及擷圖可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現今為網路世代,倘不予羈押,甚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