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22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0、3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221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42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B000-A114221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繼父,2人與甲女之生母即代號AB000-A11422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住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男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甲女升高中二年級之暑假某日晚間,在上開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內,以兇惡語氣對甲女恫稱:「妳快點幫我用」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並強行將甲女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而違反甲女之意願,迫使甲女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俗稱「口交」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甲女、甲女之生父即代號AB000-A11422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A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被告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代號(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不公開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C女、D同學、E老師之警詢陳述皆未經具結,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女、證人D同學、F同學、C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告訴人、證人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告訴人、證人等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71至315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告訴人甲女、證人D同學、F同學、C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屬無據。
(三)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女自願幫伊口交,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也沒有對告訴人甲女說「妳快點幫我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偵查初即坦承曾與告訴人甲女發生口交之客觀事實,但從未有違反其意願而為之行為,本案案發住所算是全家都可以自由進出任何房間的1個開放性公共空間,而且證人C女也陳述會不定時去看被告在做什麼,所以如果有告訴人甲女所述違反意願或反抗的行為,在這段時間內,怎麼可能會從來沒有發生任何異狀,且參酌C女、H男、I女3位證人之證述,可認告訴人甲女、被告相處甚為融洽,實在不可能有所謂告訴人甲女所稱被告違反其意願或造成其身心極度恐懼的情況發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卷證内容僅係以告訴人甲女前後不一之指訴為主要依據,其餘證人之證詞更多有模糊不清或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之内容,均不能作為本件告訴人甲女矛盾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應僅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甲女之繼父,2人與C女同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被告於113年8月告訴人甲女升高中二年級之暑假時,在上開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內,由告訴人甲女以口腔含住被告陰莖之方式,2人為俗稱「口交」之性交行為1次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6180號卷第147至155頁、第255至258頁、第313至315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32頁、第79頁、第454至456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180號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367至431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區住處現場圖、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手繪現場平面圖、甲女指認A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6180號卷第71至73頁,他卷第3至17頁,他不公開卷第3至2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97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侵害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指證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1.於114年3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除了小六與高一這兩次外,被告每次對我性侵,我都有反抗,結果就是被告揍我或威脅我,被告要我不要說出去,不然我就慘了之類的,被告每次幾乎都是說這幾句等語 (見他卷第36頁);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高一升高二的暑假在家時,A男也會要求我幫他口交,都是在A男的房間內。我沒有告訴其他人。A男都是威脅、壓我的頭,以此強迫我幫A男口交,A男會以很兇的口氣說:「你快點幫我用」,我目前只先想到這句•我不知道為何A男突然要我幫他口交。A男會將我叫去他房間,拉住我的手或壓我的頭,強行要我幫他口交,我有抵抗過,但會被A男威脅,A男要我要乖乖聽話,不然後果會很惨。A男也有因為我抵抗不幫他口交而打我,之後幾次A男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就慢慢不抵抗了,因為我知道一抵抗就會被威脅或被打等語(見偵16180號卷第139至143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35567號卷第255頁,警察畫的位置圖,圖中有樓梯,最上方的房間是被害人房間,中間是被告的房間,下方是媽媽的房間,為正確。本案案發之前,跟被告平常在外人面前互動還不錯,跟被告獨處時,我很怕他,因為會被打、會被侵犯,在媽媽面前時,被告會處罰我。警詢時說平時只要犯一點小錯,比如說東西掉在地板,被告心情好一點會罵我,心情不好就會打我或叫我半蹲係屬實,是拿藤條或木條之類的打我。在113年8月就讀高二上學期時,我在住處繼父房間有幫被告口交,印象是在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要我幫他口交,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拒絕。偵查中所說高一升高二暑假在家時,被告會要求我幫他口交,都是在被告房間,被告是威脅壓我的頭,強迫我幫他口交,被告以很兇的口氣說「妳快點幫我用」,及之前有抵抗過,但會遭到被告威脅,被告要我乖乖聽話,不然後果會很慘,之前曾經有因為抵抗不幫他口交而打我,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就慢慢不抵抗,因為抵抗就會被威脅或被打,當時回答皆是屬實。不敢反抗是因為怕被打。當時沒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講了,媽媽也不會理我,之前有稍微暗示媽媽說如果我被繼父性侵,她會怎麼樣,她說這種事情不會發生在我身上,叫我不要亂想。被繼父性侵的事情在高二上學期上房務課時曾經有跟同班同學D女、F女說過,當時只有我們3人,我同時跟她們2人說,我沒有講到如何被性侵,就大概講而已,她們聽完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因為太害怕,所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431頁)。
3.由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詞以觀,就於升高中二年級之暑假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內,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之主要過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遭繼父為性侵害,衡情社會上多會認與倫理有違,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甲女自無干冒他人異樣眼光而自損名節,及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之風險而為如此指述,況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足認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三)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
1.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D同學於偵訊時結證稱:甲女是我同學,她有跟我說過她遭性侵的事。應該是高二上學期開學後,甲女說她被被告性侵,甲女沒有說過程,也沒有說時間。甲女當時的語氣有點恐慌,而且我覺得她不想讓別人知道。甲女是特別把我拉到教室角落小聲講,我聽完後有點驚訝,我當下跟她說可以去找導師講,甲女不願意跟導師說等語(見偵16180號卷第199至2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甲女從高一開始認識,高一下學期時變得比較要好。平時跟甲女閒聊,甲女有時會分享她的家庭狀況。甲女在高中二年級期間的課業表現目前沒有不一樣的地方,行為上比一年級時沒有那麼活潑,話比較沒有那麼多。記得是高一下學期第3節、第4節房務課的休息時間,在房務教室的1個小角落甲女說她繼父會進去她的房間碰觸她,還有做出侵害類的行為,像是碰她的私密處,有說被告的生殖器侵入下體,當時還有F同學在場,甲女同時跟我們2人說,當時甲女沒有哭泣,只是給我的感覺有比較驚慌、難過,講到某些橋段會比較高亢一點,但沒有提到口交的行為。知道這件事後原本是想跟老師說,但甲女不敢,她說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所以我們就沒有跟老師說。我們希望甲女去警察局報案,或是做一些相對應的處置。我有問甲女為何沒有跟媽媽講,她說她也不太敢跟她媽媽說這件事情。偵訊時所述甲女跟我說的時間,我記得是高一下學期,偵查中說高二上學期,那時對這個時間、過程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過了幾個月,偵查庭過後我想一想並跟證人F講,2人就一起回想這個事情的發生經過,討論之後證人F記得是高一下學期,所以覺得是高一下學期,也就是113年2月至6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99頁)。
3.證人F同學於偵訊時結證稱: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遭性侵的事,說的時間是高二上學期,但我不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時,在學校上房務實習課,當時是上課時間,同學都在,甲女把我叫到教室的角落,跟我說晚上她的繼父有進入她的房間性侵她。我不記得甲女當時的語氣,她不是大刺刺的講,跟我說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偵16180號卷第245至2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甲女在高一下學期開始熟起來,甲女在學校除了我,就是跟證人D比較好。沒什麼印象就跟甲女相處狀況在高一下學期、高二上學期,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甲女有跟我說她曾經被繼父性侵害的事情,印象是在高二上學期上實習課時說的,甲女跟我還有另外1個同學說,甲女說在晚上的時候,她繼父有進到她的房間,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放到甲女的性器官裡面,沒有印象有無講到其他的部分、觸摸,沒有提到屬於口交或穿著特殊服裝等比較細節的問題。甲女在陳述被性侵害的事情時,情緒沒有特別激動,因為甲女是把我們找到角落小聲跟我們說。我現在無法完全記憶清楚,但就記憶所及,可能是在高一下學期快結束的時候。當時聽到這樣的狀況後,我們有跟她說妳媽媽知道嗎?要不要直接去報警,甲女怎麼說印象不是很深,但她那時候有說好像沒有什麼證據,也有建議甲女跟老師說,她好像是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15頁)。
4.依證人D、F同學前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告訴人甲女特別將其2人約至教室角落,並告知曾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且情緒上帶有驚慌、難過之情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互核亦一致,應可信為真實。以證人D、F同學親自見聞告訴人甲女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心意願及所展現之情緒狀態等證詞,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則以告訴人甲女於課堂中向親近之同學即證人D、F同學描述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陳述時告訴人甲女所呈現驚慌、難過之神情與狀態,足與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相互印證,亦徵告訴人甲女所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並非虛妄。至證人D、F同學上開所陳告訴人甲女告知時間究係高一下學期抑或高二上學期,及有無告知性侵害細節之內容,雖略有不一致之情,但本院審理傳訊其2人作證時,距離其2人就讀高一下學期或高二上學期之時間已1年有餘,證人D、F同學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致證述略有出入,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不能執此遽認其等證述全無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本案發生時間,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同居繼父,雖不無利用身分、管教之機會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犯行,惟告訴人甲女遭被告為本案性侵時,已有表示不願意,此經告訴人甲女證述如上。又告訴人甲女所陳曾遭被告持棍棒毆打或罰半蹲之情,與C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180號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99頁),此情應可信為真實,則告訴人甲女因過往遭被告打罵、管教之經驗,對於被告已有所畏懼,而告訴人甲女斯時身心發展仍未成熟(未滿18歲少年),且係受被告優勢支配地位宰制,無論於經濟、生活上均處於倚賴被告之狀態,被告於此情境下,對告訴人甲女告以不聽從命令,會致被告生氣、責罵等不利後果,壓抑告訴人甲女自主權,使告訴人甲女為其無意願之口交行為,自屬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再考量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之畏懼心態,且於前揭不睦相處情境下,實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會無端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身體隱私接觸等親密關係之自主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衡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繼父女關係,且同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乙節,經其2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足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且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身為告訴人甲女之同居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告訴人甲女之責,竟將告訴人甲女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及告訴人甲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不當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與告訴人甲女為口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過,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參酌告訴人B男、告訴代理人皆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保管,惟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或保管,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分對告訴人甲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夏天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內,強行脫去告訴人甲女衣褲,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下體、臀部、大腿等隱私部位,再以按摩棒及生殖器侵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且射精,並要求告訴人甲女穿著被告提供之裸露胸部與臀部之情趣服裝,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4年3月23日21時許,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強行脫去告訴人甲女衣褲,告訴人甲女因先前曾遭被告性侵與恐嚇,足以妨礙及壓抑告訴人甲女之自由意志,且告訴人甲女為蒐集報案所用之證據,故選擇隱忍,被告即以此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制方法,抓揉其胸部與下體,又以陰莖侵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且射精在保險套內,過程中並抓住告訴人甲女脖子與四肢,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更致告訴人甲女受有脖子前側及後頸3至4公分紅色抓痕、右大腿前後側抓痕(前側2公分,後側7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女、B男之指、證述、證人C女、D、F同學、E老師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之傷勢照片暨驗傷採證檔案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告訴人甲女與證人D同學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甲女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Keep 筆記」內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蝦皮商城購買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告訴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按摩棒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於114年3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辯稱:沒有於113年夏天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跟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要求其穿情趣服裝;114年3月23日21時許,是告訴人甲女自願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就113年夏天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部分,除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就114年3月23日21時許部分,依告訴人甲女所述,如確實有直接違反意願的證據來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性行為發生,她大可以直接把對話紀錄拿給老師、警察看,老師跟警察一定會立即性做最即時的處理,告訴人甲女為何要把對話記錄刪掉,事後再去發生一次性行為來作為本案證據,這部分其實跟常情不符,告訴人甲女這部分的陳述確實憑信性較低,又告訴人甲女所受傷勢部分,其雖說是在反抗過程中所產生,但針對頸部的抓痕,其實是在後背比較下方的位置,這個傷勢是否是被告所為,或是告訴人甲女自己抓的,還是其他原因所致,實無從考究,以本案被告跟告訴人甲女過往的相處情況,以及本案事發的過程,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確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的情況等語。
四、經查:
(一)就113年夏天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13年夏天就讀高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遭被告強行脫去衣褲,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胸部、下體、臀部、大腿等隱私部位,再以按摩棒及生殖器侵入其陰道內抽插數次且射精,並要求穿著被告提供之裸露胸部與臀部之情趣服裝等事項,前後指述固屬大致相符,惟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言。
2.又證人D、F同學雖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告訴人甲女曾對渠等敘述遭被告性侵害乙情,惟亦皆證稱告訴人甲女未曾描述遭性侵害之具體時間、細節。是證人D、F同學之證述雖可補強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其意願,然猶無法作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且喝令穿著情趣服裝之補強證據。
3.另本案雖有扣得按摩棒、情趣內衣等物,惟亦無從遽以該等物品存在,即逕認告訴人甲女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乙事為真。
4.基上,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僅有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114年3月23日21時許部分:
1.被告於114年3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有抓揉告訴人甲女胸部與下體,又以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且射精在保險套內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6180號卷第27至49頁、第147至155頁、第255至258頁,聲羈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2頁、第79頁、第455至456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29頁、第33至43頁,偵16180號卷第139至143頁、第209至215頁,本院卷第367至431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區A男住處現場圖、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甲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平面圖、甲女指認A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B男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與D同學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46043435號鑑定書「(略)保險套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A男相符;上皮細胞層檢出女性DNA-STR型別與甲女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16108號卷第71至73頁,他卷第3至2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77至81頁、第97至129頁、第135至153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甲女固指稱此部分性行為亦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性侵害等情,然:
(1).告訴人甲女與證人D同學之LINE對話紀錄,於114年3月23
日16時11分許起至同日16時36分許止,告訴人甲女陸續傳送「我跟你說」、「其實我說我繼父走了是騙人的」、「他還是跟我們住」、「但我應該明天會拿證據,叫我爸先來載我」、「我要告他性侵未成年」、「和暴力」、「我會拿他的保險套和精子」、「問覺得這個證據就夠了」、「本來想要讓清明節成為他們的忌日,但我等不了那麼久」、「我查過了,性侵未成年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本來想等清明節回去在說」、「但我不想等了」、「我之前有跟你們說我被他性侵」、「所以你們可以把知道的跟警察講」、「拜託了」、「可以嗎」、「不行就算了」、「我在想辦法」、「等於我今天還要跟他做一次欸」、「在犧牲一次」、「不然我也沒證據」、「我也沒拍照片」、「對,今天在犧牲最後一次」、「我知道,我會留套子跟裡面的精子」等詞(見他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又告訴人甲女與告訴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於114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起至同日16時26分許止,告訴人甲女陸續傳送「爸」、「如果我現在有可以讓我回去的證據,你想讓我回去嗎」、「我回去了你要好好照顧我」、「我有證據可以讓我保證回去,你明天可以來學校載我嗎」、「不要跟我媽說」、「先載到我,我跟你講之後,在說」、「明天上課的時候」、「差不多7:20」、「你知道我們學校嗎」、「我先不能跟你講」、「我怕你氣炸了」、「明天約好了」、「7:20在校門口正門」、「我本來想說等到我下次回去在說」、「但我不想等了」、「那我們約好了」、「明天見」等語(見他不公開卷第107頁)。
(2).衡情性犯罪加害人雖可能有一定習慣、性衝動頻率,然並
非事前必有預謀與縝密規劃,亦有可能臨時起意為之,是否為性犯罪乃至犯罪手段、方式與情節多隨個人主觀、身體狀態及所處環境而影響,本無固定模式可循。是若告訴人甲女確長期處在遭被告性侵害之環境下,其固對被告再對之為性侵害行為之可能有所預見,但對時間、方式及手段等應屬無法確知。而自告訴人甲女與證人D同學、告訴人B男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訴人甲女似已非常確定當天晚上必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方會事前即向證人D同學告知會拿取保險套和精子、要犧牲自己,及與告訴人B男約定明天早上碰面並隨告訴人B男返家等情,此顯與性犯罪被害人通常處於劣勢、被動之常情不合。衡以告訴人甲女並非與證人D同學分享或討論將來再被性侵害時欲採取之自保或保全措施,或與告訴人B男約定將來一定期間內碰面之內容,而係於事發前即向證人D同學預告當晚會遭被告性侵害,及與告訴人B男約定明天早上碰面,且事後果如告訴人甲女之預期確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順利取得內有被告所有精液之保險套作為證據等情,本院認實無法排除114年3月23日21時許,係告訴人甲女為順利獲得其所謂之證據,而誘使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當晚係告訴人甲女自願其發生性行為之詞,非全然不可採信。
3.基上,被告固於114年3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有以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且射精在保險套內之行為,然依現存卷證,尚無法直接逕此推論2人為該次性行為時,即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除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尚無從單獨證明或與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互為補強,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此等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A男 含電源線、螢幕線各1 2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含電源線、螢幕線各1 3 IPHONE行動電話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無法開機 5 記憶卡(SANDISK 8G) 1張 同上 6 記憶卡(MICROSD 8G) 1張 同上 7 情趣內衣(胸罩、內褲各1) 1組 同上 8 跳蛋 1組 同上 9 保險套 4個 同上 10 電動按摩棒 1組 同上 11 SONY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2 IPAD平板電腦 1個 同上 13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C女 14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 16 IPAD平板電腦 1個 同上 17 IPAD平板電腦 1個 同上 藍色皮套無法開機 18 硬碟 1個 同上 自小客車內查扣 19 記憶卡 1個 同上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取出 20 迷你小波蛋盒子 1個 同上 21 衛生紙 3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