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L000-A11304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1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11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00000000001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與○○○之關係,2人具有○○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成員關係。緣甲男與其○○(即乙女之○○,下稱戊男)、○○(即乙女之○○)同住於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與其○○則利用特定節日前往上址探視、過夜。詎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109年間○○節週末,乙女與其○○前往上址過夜之機會,於109年5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2樓甲男房間內,以將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與乙女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縣政府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乙女、乙女之○代號A000000000011B之女子(下稱丙女)、乙女之○○代號A000000000011C之女子(下稱丁女)、被告之○戊男、被告之○○(下稱己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足以辨識乙女身分之資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
9、26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乙女之○○,與○○居住於上址,乙女與其○○1
09年間有前往上址過夜,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乙女發生過性行為。我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是基於先前與乙女的對話模式,有點像是幹話,內容都是演戲,是為了讓乙女拿去跟○○炫耀,我們的對話從我結婚前就開始聊了,結婚後為了測試乙女還會不會用同樣方式跟我互動,才有這些跟乙女的對話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皆是乙女之單一指述,其餘偵查中之證人都是聽到乙女的轉述陳述起訴書指摘之犯罪事實。針對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乙女偵查及審理中就進到被告房間、被告使用電腦及其躺在床上前後的時序,證述明顯不一。雖被告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明顯露骨且與一般親人間相處的模式不符,然根據○○婦產科診所之回函,乙女的處女膜完整、外陰部無異常,可見其未發生過性行為,再者乙女是於109年00月00日在○○婦產科主訴一週前被性侵,顯見乙女有多次舉報他人性侵自己的紀錄,本案應是乙女誣指被告有上述行為,其動機及背後目的應非被告解釋的範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前述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甲男)發生第1次
性行為是在3年前某假日,我和○○回臺中○○家,我在○○房間玩電腦遊戲,○○進房後說要用電腦一下,然後就用電腦播放成人影片,當時我坐在床上等他用玩電腦,○○就坐到我旁邊用手開始撫摸我的大腿內側,再往上隔著褲子撫摸我的陰部,之後○○先脫下我的內外褲,再脫掉我的上衣和內衣,之後脫掉自己全身衣褲,當時○○有叫我先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之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進行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第1次去被告房間打電腦的時候,打電腦的過程中,被告說他要用電腦,我坐在床邊等他,他使用電腦的過程中突然播放成人影片,把聲音調高,就坐在我旁邊,撫摸我大腿內側,被告先脫我衣服再脫自己的衣服,當時我穿短袖長褲,被告自己脫衣服褲子,然後夾著我的大腿,跨到床上來,我一直往後倒下,被告脫衣服的時候要我幫他口交,我沒有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把生殖器放到我的身體裡,慢慢放進去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9日至11日時,因為○○節到○○家,那時○○還在,當時因為要玩電腦所以到被告房間,那時樓下有我○○、○○、○○,被告後來要使用電腦,我就讓他使用,我在床邊等他,他就播出不雅的影片,被告先撫摸我的大腿內側,邊看影片邊摸,我的褲子被被告脫下來,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性器官裡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136至139、141頁)。細繹乙女此部分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於房間內先播放成人影片、撫摸其大腿內側、脫去其衣服、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此部分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被告之○○己女(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及
乙女的○○在乙女的○○過世前,會在○○、○○時回○○,會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即被告之○戊男(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乙女及其○○都是○○節等節日還有○○、我○○生日的時候回來,有時候會過夜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互核乙女之○○去世時間為110年0月0日,有其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73、74頁),堪認乙女指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9年間之○○節週末,即109年5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許。
⒊復觀諸被告與乙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
月11日對乙女傳訊「一樣覺得跟我發生關係是錯誤的事情嗎?」、「我覺得這件事情我忘不了」、「太深刻了」,乙女回「我以為只有我欸哈哈哈」,被告稱「哈哈哈 怎麼可能」,乙女回「停先不要聊這個」、「我怕○○會誤會」,被告稱「不會啊」、「誤會甚麼」、「她不會看我的手機」,被告另稱「忘不了跟我做愛的日子還有嗎?」,乙女回「還有○○因為這件事跟我的傷害」」,被告稱「你受了甚麼傷害?」、「○○嗎?」,乙女回「把賤掛在嘴邊說我」,被告又問「那妳會後悔嗎?」,乙女回「不知道」、「你呢」,被告稱「我不後悔」,被告另稱「有個方法可以知道妳是否還愛著我」、「跟我接吻」、「妳是不是想要再跟我在一起?」,乙女回「我知道已經不可能那為何還要一錯再錯我覺得只是浪費時間作賤自己而已」、「不知道ㄟ」、「就一直很亂」,被告另稱「我一直都愛你」、「我也希望你的心全都是我的」、「只要不要影響到我的○○就好」、「妳總不會要我離婚吧?」,乙女回「選擇還是在你我也不會說什麼」,被告又問「在那之前 妳怎麼都沒有找過我了?在我還單身的時候」,乙女回「因為我知道我跟你有○○關係不能那樣」、「如果繼續的話就算懷孕了生出來也有可能是○○ㄦ」;被告又於113年1月12日對乙女傳訊「比起不能在一起 無法長相廝守比較想跟我做愛一輩子吧?」,乙女回「不會的」、「如果真的想做我可以約」,被告另稱「好久沒看到妳的小穴了」、「想看看」,被告另稱「妳被我幹的時候是處嗎?」,乙女回「是」、「當時的感覺?」,被告稱「很舒服 很幸福想內射妳 讓妳懷孕」、「如果妳想跟我做愛 我可以幫妳出車票錢」,乙女回「被發現怎麼辦」,被告問「被誰發現」,乙女回「○○ 我○○ ○○」,被告問「怎麼會」,乙女回「那時候我○沒我定位」,被告稱「可以製造假定位」,乙女回「這個我知道,但是我就是怕他提早回來」、「去○○路上要兩個小時 我不想搭車」,被告仍不死心又問「她很常提早回來嗎?」、「那我主動去妳那邊 有旅館可以開嗎?」;被告又於113年1月18日傳訊乙女稱「來○○的時候要做嗎?」,乙女回「不要鬧」,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均係被告主動提及曾與乙女發生過性關係之過往,且內容露骨,即使乙女表現對於被告○○之顧慮而不願多談,並多次提醒被告已經結婚有○○,被告仍持續提及與乙女過去之性關係,更多次表達對於乙女有男女間之愛意,甚至詢問乙女與其性交時是否為處女、當時曾想內射讓乙女懷孕,以及多次要約乙女再次發生性關係,並要乙女隱瞞其○。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幹話、演戲,測試乙女是否會用和以前一樣的方式互動,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⒋佐以證人即乙女之○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久久會看一次乙女
的手機,看到被告傳訊息給乙女,內容是被告想約乙女喝咖啡,教乙女騙自己的○○,還有去汽車旅館,我才問乙女得知乙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是在社工還沒知道以前看到乙女的對話紀錄。第一次看到我叫乙女刪掉,後來我叫她保留,以後可能會用到。後來被告結婚前有打Line跟我道歉,我問他為甚麼要這樣,電話裡被告有講到性行為的事,被告說他不該跟乙女發生關係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結婚之前,大概112年初我有看過被告與乙女間的對話訊息,裡面有關於性交的內容,我忘記具體內容是什麼,但我印象是當下看完,我就認為他們兩個已經有性交過了,當下乙女也有跟我說過程,我有罵乙女,這次訊息後,我沒有做何處理,只是跟乙女說看能怎麼防,不要讓被告有機會,我有叫乙女把對話紀錄刪掉,我怕我○○看到,當時為了○○圓滿,所以沒有報警。被告於112年○○節連假最後一天有辦婚宴,婚宴前一個禮拜,被告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道歉,有講到跟乙女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說「我不揭發你,不戳破你是為了老○老○,不然我早就戳破你了」,因為我一戳破,我連○○都不用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5、184至187、190至193頁)。上開丙女之證述,核與乙女證稱丙女有檢查其手機發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性行為,而要求乙女刪掉對話紀錄,並有責罵乙女,且被告曾就性行為乙事有打電話向丙女道歉等情節(偵卷第20至22、37至3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164至166)相符,亦與乙女於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還有○○因為這件事跟我的傷害」、「把賤掛在嘴邊說我」大致相符。
⒌再參以證人乙女之○○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
當時乙女說被她○○性侵,但她○○不站在她那邊,她○○覺得是她去勾引○○,所以不幫她;她提到這件事都會哭,或是上課有提到性侵相關的事情,情緒都不太穩定,會在課堂上哭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乙女於113年0月0日於另案社工家訪時被問及第一次性經驗,乙女表示發生於14歲,相對人為○○,有告訴丙女,但遭丙女責罵,認為有80%責任在乙女,20%在被告,乙女對於上述狀況猶豫許久才告知社工,認為當年的事件一直是心中的疙瘩,有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證(偵卷不公開卷第39至47頁)。可知丙女於被告112年結婚前已得知乙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為維持○○和諧,並未報警處理,乙女亦覺得未受丙女保護而感到受傷,直到另案社工家訪時,於社工詢問第一次性經驗方告知社工上情。是從本案曝光之過程以觀,乙女、丙女尚無編撰、誣陷被告之情形。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上
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婦產科診所之回函,109年00月
00日就診時,乙女的處女膜完整、外陰部無異常,可見其未發生過性行為,且乙女有多次誣指他人性侵紀錄等語。然查,女性之處女膜係位於陰道口之環狀軟組織,醫學上稱為「陰道前膜」,具有韌性,其是否完整與女性是否有發生過性行為並無必然關連。再者,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之前乙女有交過一個男友,我後來有帶乙女去婦產科看她處女膜有沒有破,是我特別要求醫生檢查,我們當時有說被性侵,但沒有特意說是被誰性侵,我們是要來檢查乙女處女膜還在不在等語(本院卷第178、188至189頁)相符,可見丙女於109年10月27日僅係為確認乙女之處女膜是否存在而帶乙女前往就診檢查,並未誣指乙女遭何人性侵,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
為時,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執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就沒有再反抗跟呼救,性交過程我有用手推被告身體,但因凹不過被告的要求,之後才都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我有說不要,被告說沒關係,妳不說我不說就不會有人知道,我有用手一直擋被告,我有喊救命,大太聲蓋過去了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說妳不講我不講,就不會有人知道,我有推被告,那時候音樂很大聲,我覺得我再怎麼求救,外面也不一定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一開始我有大聲呼救,但沒有人來,就覺得沒有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146頁)。是乙女固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有用手推被告,然就是否有呼救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參以丙女於112年初始發現被告與乙女有關性行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要求乙女刪除等情,業據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67、192頁),足見被告與乙女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後續仍持續聯繫,並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話題。復觀諸被告與乙女上開113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可見乙女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並未指稱遭被告強迫。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想跟被告套話,把這件事情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觀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主動提及曾與乙女發生過性關係之過往,且乙女一度回稱「停先不要聊這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顯無「套話」之情形。被告是否確係於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之性交,尚屬有疑。⒉證人乙女之○○丁女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乙女在聊天
時乙女有說她被○○性侵,沒有講過程、次數,第一次乙女跟我講的時候,情緒沒有很穩定,提到這件事或是上課有提到性侵都會哭等語(偵卷第69至71、93至94頁),足見丁女僅係聽聞乙女表示曾遭被告性侵,乙女並未向其說明性侵之過程,且乙女哭泣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係因被告對其從事強制性交所造成,亦可能係因乙女對於自己年少懵懂即與身為○○之被告為性交行為,或未獲其○○丙女信任等情事所致,尚難僅因證人丁女有觀察到乙女之上開情緒反應,即遽謂被告必然有強制乙女為性交之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乙女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難遽認屬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乙女為○○與○○○之關係,有其等及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61至7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女是我○○,我與乙女從她國小四年級開始有接觸,我與乙女有互加Facebook、Line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暴力防治法所稱○○暴力,係指○○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暴力罪,指○○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乙女為○○與○○○之關係,其等間為○○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成員關係,而被告對乙女為上開侵害犯行,為○○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有對乙女為強制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2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其○○○,且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貪圖一己私慾,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乙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或11日早上8、9時許,在上開地點2樓被告之房間旁之空房間內,違反乙女意願,無視乙女之伸手阻擋及呼喊,以性器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之行為,持續約2、3分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被告明知乙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或1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2樓被告之房間旁之空房間內,違反乙女意願,無視乙女之伸手阻擋及呼喊,以性器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在乙女體內射精後,將乙女帶至廁所內清洗,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被告明知乙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或1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2樓被告之房間內,違反乙女意願,無視乙女之伸手阻擋及呼喊,以性器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之行為,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被告明知乙女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
對少年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三樓,握住乙女之手臂後將乙女按壓在牆上,待其見乙女之小○○欲走上樓才鬆手,以此方式妨礙乙女行使自由離去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乙女之○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乙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乙女手繪現場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乙女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在113年1月27日對乙女為強制行為等語。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於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隔日早上以及另外2次前往上址過夜時,被告亦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其有跟被告說不要,有反抗被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7至23、35至37、133至135、139至140、144至150、160至162頁),惟上開證述既屬被害人就被告犯罪情節之證述,自應有相當之補強方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觀諸被告與乙女上開113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內容並未提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故僅可作為被告有與乙女於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1次性行為之補強證據,就乙女證述其與被告尚有發生其餘3次性行為部分,則無法加以補強檢察官所提上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乙女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自難遽以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按壓牆上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然此部分除乙女上開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乙女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