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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欣煜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申惟中律師王俊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回溯1年前之某日與代號AC000-A113198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結識,並曾在臺南地區某夜市碰面,此後1年間僅有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未曾見面。嗣甲女因失戀問題向A09訴苦,A09邀約甲女至臺中地區遊玩散心,雙方於113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磋商決定遊玩日期為113年6月15日及16日;復於113年6月14日下午至翌日(15日)凌晨間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磋商預定住宿旅館。俟甲女於113年6月15日下午抵達臺中與A09碰面、遊玩,迨至同日21時許,兩人投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承攜行旅707房,在房內飲酒,至翌(16)日1時許,A09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女同意,先觸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多次拒絕(無證據證明甲女已因酒精作用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並致電友人A03求救,A09仍違反甲女意願,觸摸甲女下體,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既遂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09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及證人AC000-A113198A(即告訴人之妹,下稱乙女)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查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告訴人、證人A03於偵查中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A03、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告訴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證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檢察官所舉告訴人與暱稱「Kang」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乃為告訴人與證人A03之LINE對話,乃係經由行動電話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告訴人或證人A03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LINE對話紀錄嗣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卷《偵卷》、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不公開卷《不公開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投宿承攜行旅707房及在房內飲酒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嘔吐,內褲沒穿、赤裸下半身,伊協助擦拭嘔吐物,幫告訴人穿衣及攙扶告訴人至床,過程中可能碰到告訴人身體,碰到告訴人之大腿、小腿,因為告訴人有吐到身上,告訴人可能因此感覺不舒服,伊未碰觸告訴人之下體及胸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見告訴人喝醉狀態甚差、停留在廁所時間甚久,基於朋友立場想協助告訴人返回床上休息、協助告訴人穿著內褲、擦拭下半身嘔吐物。告訴人回到床上期間,講話語無倫次,被告出於關心才會靠近、協助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過程中碰觸到告訴人身體,遭告訴人誤會騷擾或侵犯;被告豈可能在告訴人與友人持續通話情況下,仍對告訴人為不法或不當行為。故告訴人在酒醉、情緒及身體狀況皆欠佳情況下,對被告各種行為均表示明顯敵意,進而衍生後續的誤會。至告訴人傳送予A03之訊息提及求救等用語,乃因酒醉身體極為不適,且先前向前男友傳送訊息未獲理會,故才轉向友人發送相似內容之訊息。告訴人在A03、乙女面前展現之負向情緒反應,係因喝醉酒、身體不適、狀態不佳所致,實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前已有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且本案驗傷時間距起訴所指犯罪時間已相隔多日,則告訴人下體疑似有凹痕一事,無任何證據證明何時產生、或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投宿承攜行旅707房及在房內飲酒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120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0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⑵被告與暱稱「薰(詳細名稱略)」Instagram對話紀錄(案發前,見不公開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與暱稱「煜」LINE對話紀錄(案發前時段,見偵卷第45至55頁)、被告與暱稱「薰(詳細名稱略)」LINE對話紀錄(案發前,見不公開卷第43至57頁);⑶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承攜行旅大廳、電梯內、客房外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前,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承攜行旅客房外走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後,見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天一開始進房很正常,一起看電視,之後被告說要玩骰子遊戲,輸的人要喝酒,玩了一陣子後,伊酒醉頭暈去廁所吐,在裡面待很久,因為伊想傳訊予前男友告知喝醉了,被告進入廁所詢問,最後被告拉伊出廁所,伊全身癱軟,到床上後,伊躲在被窩,被告鑽進被窩隔著外衣撫摸伊胸部,伊掙扎一陣子,有致電臺中的朋友問能否來帶伊走,該朋友致電櫃臺,櫃臺人員致電房間,被告向櫃臺說沒事。停了一陣子,伊已經沒力氣,被告開始將手伸進伊內褲摸下體,手指有進入生殖器裡面,弄痛伊,被告還有試圖脫掉伊褲子,伊與友人的電話持續通話中,伊一直尖叫說不要,後來被告累了就去睡,伊醒了後清潔廁所嘔吐物,就逃離飯店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伊到臺中來,說要帶伊去散心,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一定要分床,到達時發現房間設備就是兩床。伊記得被告就默默的把酒拿出來,被告說玩遊戲輸的喝酒,伊最後有醉,知道自己快不行了,就走進去廁所一直吐,有LINE給前男友告知喝醉了、吐得很不舒服。被告直接開門把伊拖出廁所、放到伊床上,伊躲到被窩裡面,因為被告一直想靠近伊、一直想摸伊。被告在床上有摸伊胸部,伊有拒絕被告,所以才躲起來,被告硬要鑽進棉被,手有鑽進去,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伊反抗、推開被告,被告有要脫伊褲子。被告摸伊下體時,手有伸進去,伊將被告的手推掉、尖叫、求救,伊打電話給A03,要求A03來救伊,A03說要幫伊報警,伊說不想讓家人知道,A03就打電話給飯店人員,飯店人員打電話進來,是被告接的。伊電話一直開著,如果被告碰伊時候,伊會尖叫。最後伊趁被告睡著時離開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與被告相約前來臺中遊玩並投宿承攜行旅707房,之後在房內玩遊戲飲酒,其酒醉進入廁所嘔吐、傳訊息予前男友告知不舒服狀況,被告進入廁所將其帶至床上,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其抵抗、拒絕並致電A03求救,A03曾央請櫃臺人員處理,被告有應付櫃臺人員來電詢問,被告有摸伊下體、手指有進入生殖器等情,前後所述內容細節、發生順序均大致相符,實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見偵卷第122頁被告自陳),對被告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本案事發對告訴人自身隱私、名譽關係甚深,衡情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性侵情節,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又其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激烈、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綜上可認告訴人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除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有下列具關連性之證據可茲補強,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2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驗傷結果為陰道前膜1點鐘及10點鐘方向凹痕,無急性出血,此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15頁、第19至23頁),此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指侵入生殖器等情,論理上得造成之傷勢相符。雖驗傷診斷書別無其他傷勢記載,然告訴人當時處於酒醉狀態,本難期待告訴人案發當時可竭力抵抗被告,況被告為成年男性,雙方體力自有差距,被告自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

2.證人A03於偵訊證稱:6月15日伊自臺北至臺中,約告訴人6月16日一起回臺南,凌晨1點左右告訴人傳訊叫伊去搭救,說一直被灌酒,伊打LINE電話,聽到告訴人一直在尖叫、說不要不要,像真的求救,不像嬉戲打鬧,伊致電旅館櫃臺,幾分鐘後再次致電,櫃臺人員說從門外聽無異狀,伊再致電告訴人,告訴人一段長時間沒講話,後來又開始慘叫,說不要、一直尖叫,伊問告訴人是否需報警,告訴人說不想將事鬧大,伊就沒報警,伊直到早上7點才將電話掛掉,就前往旅館外面馬路接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與告訴人晚上剛好都在臺中,就相約隔天下午一起回臺南。記得那天與告訴人長時間持續保持通話狀態,自晚上至早上5、6點左右,LINE有掛斷一下下。伊是有打電話給櫃台,叫他上去看一下,後來他說沒有發現什麼異樣。當下告訴人跟伊講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伊尊重告訴人的意願就沒有報警。LINE對話內容是伊與告訴人對話,中間有好幾次語音通話,伊訊息提到「真的擔心妳、很擔心妳,我都著急的快哭,快睡不著了,很擔心」、「你還好嗎,不知道你發生什麼事,但我好擔心你」,因為伊覺得告訴人有危險,但伊不知道實際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檢視證人A03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瑕疵之處,且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侵犯時,有致電A03求救,雙方持續通話,其於遭侵犯過程中有出聲尖叫等節,均相符合。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暱稱「Kang」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之1時許傳訊「救我」、1時11分傳訊「我狽狂醉了(按即我被灌醉了)」、1時24分傳訊「來救我」、1時25分傳訊「救我」、1時54分傳訊「救我吧」、2時17分傳訊「陪我

電話不要掛 他在我旁邊 我不能出聲」、2時23分傳訊「我被逛罪(按即我被灌醉)」、2時25分傳訊「裴瑋到最後(按即陪我到最後)」、3時7分傳訊「他一直亂摸我 明天一定要來接我」予證人A03,均足顯示告訴人持續向證人A03表示需要救援之意,期間長達2小時。況觀諸上開訊息,告訴人固無向證人A03明確告知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惟告訴人亦無任何表示飲酒引發生理不適、痛苦,因此亟需救援之字眼,且其所傳訊內容,縱有部分選字輸入錯誤,然並無語法錯誤、混亂、不符邏輯之處,顯與一般人酒醉後胡亂傳訊之情形有別。綜上,自難謂告訴人向證人A03傳訊求救,係因酒醉身體不適需要救援。從而,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侵犯身體,故傳訊予證人A03求救,即可認定。

3.依卷附承攜行旅客房外走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27頁、第31至33頁)所顯示錄影時間,可見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15日21時31分許入住承攜行旅707房,於翌日6時45分許即離開承攜行旅。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入住後,飲酒至凌晨尚未就寢休息,告訴人有酒醉身體不適情形,甚且於凌晨3時7分仍傳訊予證人A03、尚未闔眼,應已疲累至極,需要睡眠,告訴人又有何要事或急迫情形而須於6時45分許離去?反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侵犯身體後,急欲離開,又懼怕被告,故俟被告入睡後方匆匆逃離。

4.觀諸被告與暱稱「薰(詳細名稱略)」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28日傳訊予被告「其實我不懂你為什麼那樣對我...對於你對我做的那件事...我到現在有陰影」,以此質問被告,被告則回覆稱「自己都不知道做什麼事」、「是喝酒了 我酒量不好有跟你說啊」(見不公開卷第35頁右下)。被告對此節雖辯稱:「因為可能當時下半身有碰到她的身體,過程中我也有攙扶她,所以碰到她可能讓她感覺很不舒服,我還是希望我們雙方可以繼續維持好的相處,所以才作這樣的回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然依上開已獲得證明之告訴人與證人A03持續通話、可正確打字輸入傳送簡訊之事實,已足認告訴人案發當時雖有因酒醉引起身體不適、嘔吐,但並非處於泥醉狀態,即可自行清潔身體衣物,自無須被告攙扶或代為碰觸身體擦拭。再者,設若被告並無侵犯告訴人,僅是協助告訴人清理身體衣物遭誤會,則被告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衡常情,理應進一步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或是否認有何不軌舉動,或是解釋說明僅屬協助清理之行為,乃被告竟以酒量不好搪塞,顯見其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情事。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性侵,信而有徵。

5.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的時候告訴人就先自己離開房間,那時候告訴人蹲馬路上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陪告訴人報案,伊是之後才知道發生事情,是113年6月15日之後好幾天,是晚上伊在吃飯,告訴人來電一直哭,伊才去找告訴人,一起說要去作筆錄,伊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互核證人A03、乙女上開證述,均提及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情形。是上開證人對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證述,均可補強告訴人指述遭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四)至辯護人具狀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曾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且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18日因自覺下體出血,方前往安安試管永華婦幼診所就診,距離案發日已有3日,則本件告訴人陰道傷勢或痕跡結果,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集自告訴人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未檢出被告之DNA,足見被告從未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或有懷疑本案告訴人之陰道前膜凹痕係案發前之性行為或「案發後、113年6月18日就診前」期間之其他因素所致。然告訴人固曾於警詢陳稱於本案之前有過性行為(見偵卷第130頁),但告訴人並未說明該性行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多久,或曾有造成任何傷勢持續未癒,又告訴人已證稱其自離開旅館後至到警局報案、接受醫院驗傷之期間,無與其他人進行性行為或是自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依安安試管永華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卷第65頁)病名欄僅記載「月經不規則。子宮異常出血。下腹部痛。女陰搔癢症」,本無從據此推論其原因或是與陰道前膜凹痕有無連結。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害怕家人知道,當下沒有採驗,三天後才去採驗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性侵受害人因恐懼或本欲息事寧人,遂延後尋求司法協助之情節,並非罕見,辯護人上開懷疑實屬臆測。另本案採擷告訴人陰部、陰道深部檢體,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量,未進行DAN-STR型別分析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8893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係以手指而非生殖器侵入告訴人之陰道,是否能留存足以檢測之DNA量於陰道深部,已屬可疑,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有正常洗浴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亦可能破壞跡證。是單憑告訴人陰部、陰道深部檢體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量此情,不足以推翻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諸多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述,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二、綜上論述,告訴人之指述已有補強證據,而有相當之憑信性。告訴人既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已有抗拒舉動,被告所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仍不顧告訴人抗拒,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以手指進入告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調查承攜行旅於113年6月15日當晚住房率如何(見本院卷第228頁),然本件事證已明,上開所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自應嚴予非難;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7月14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相片、本院洽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第307至313頁),稍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⑷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初衷實係見告訴人身體不適、狀態甚差,希望協助告訴人與友人通話,故方碰觸告訴人,事後也與告訴人溝通和解、消弭糾紛,歷經本案法律程序長期煎熬,已對被告產生極大威嚇及警惕效果,參酌維持被告之工作及未來發展、照顧家人為由,聲請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然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