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閔鈞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上網先使用名稱為「王傲宸」之臉書認識AB000-A113678(女性;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再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使用名稱為「王浩鼎」之臉書與甲女互動,並透過互動方式誘使甲女與「王浩鼎」交往先成為「網路男女朋友」。而乙○○以上開「分飾兩角」方式與甲女互動過程中,經甲女告知而得知其為年僅14歲之少女,認其年幼可欺、有機可乘,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不顧甲女身體、心理之健全發展,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以詐術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與其性交之犯意,上

網使用臉書以一人分飾「王浩鼎」及「王浩鼎」之叔叔「王修」(臉書名稱為「王修」,但乙○○告知甲女「王修」之姓名為「王宇修」;下均稱「王宇修」)等不實身分交互與甲女互動,並以「王宇修」身分向甲女佯稱:因為妳卡到陰,我可以跟妳見面幫妳去陰云云,致甲女誤信為真,同意「王宇修」於113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前往甲女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該處為甲女之舅媽AB000-A113678A【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之住處,甲女當時與其舅媽及其弟AB000-A113678B【0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在該處同住生活)與甲女見面。乙○○以「王宇修」身分於當日18時至19時許,前往與甲女見面並進入甲女房間後,乙○○即對甲女佯稱:要開始去陰云云,並要求甲女閉眼站好後,乙○○即開始掀起甲女上衣及內衣,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後乙○○要求撫摸甲女陰道遭甲女拒絕,乙○○即再對甲女佯稱:如果妳拒絕,「王浩鼎」會有發生壞事,去陰也無法完成云云,致甲女誤信為真而同意後,乙○○即脫去甲女褲子及內褲,先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道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抽動後,再要求甲女躺上床,並脫去自己褲子及內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等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乙○○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止,前

後3次(最後1次為同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以「王宇修」身分邀約甲女在其就讀之國中附近之全家超商臺中○店(名稱詳卷)內見面後,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手隔衣物撫摸甲女胸部、陰道處,並吻甲女之口。經甲女對乙○○稱:不要這樣等語,並以手試圖推開乙○○,以此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乙○○仍繼續為之,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3次得逞。

㈢乙○○基於以詐術違反甲女意願而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

續犯意,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上網使用臉書以一人分飾「王傲宸」、「王浩鼎」及「王宇修」等不實身分交互與甲女互動,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道之照片、自慰影片等性影像後傳送給上開3角色,並以「王浩鼎」及「王宇修」身分要求甲女裸體洗澡、睡覺、自慰等視訊給渠等觀看。並分別以「王傲宸」角色對甲女佯稱:如果不拍性影像傳給我,我就要傷害妳男友「王浩鼎」云云;以「王宇修」身分對甲女佯稱:拍性影像可以救妳男友「王浩鼎」、如果不拍「王浩鼎」會有麻煩,我就要拆散妳和「王浩鼎」云云;以「王浩鼎」身分對甲女佯稱:如果不拍性影像傳給我,就是不愛我云云,致甲女誤信為真後,即自同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道、自慰等性影像後,分別使用臉書傳送給乙○○飾演之「王浩鼎」及「王宇修」,且開啟裸體洗澡、睡覺、自慰等視訊予乙○○飾演之「王浩鼎」及「王宇修」觀看。

㈣嗣員警據報後,在甲女使用之手機內扣得甲女傳送予乙○○飾

演之「王宇修」(乙○○將暱稱改為「摯愛哥哥」)之甲女性影像2則(其餘未扣案);另於113年12月17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乙○○到案,扣得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乙○○使用該手機與甲女聯繫、互動並接收甲女傳送之上開性影像,但甲女性影像嗣後已全部遭乙○○刪除而未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甲女之舅媽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霧峰分局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甲女於被害時係屬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甲女時,均以甲女表示,另甲女之舅媽即以甲女之舅媽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7、107至113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侵訴卷第40、8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31至40、89至94頁,偵卷第39至49頁),並與證人即甲女之舅媽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他卷第41至46、89至94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556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516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2651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3787號起訴書(見他字卷第3至5、23、15、13、51至54、59、71至72、73至74、75至77、79至80頁)、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舅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傳送予被告之上開性影像截圖、告訴人手機內留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紀錄(見不公開他字卷第3、5、7、17至20、21至22、23至24、25至26、27至31、33至69、52、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86025號函暨檢附個案匯總報告(見偵卷第61、63至66、67、71至77、127、129至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以詐術,致甲女誤信為真後,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20日止,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道、自慰等性影像後,分別使用臉書傳送給被告飾演之「王浩鼎」及「王宇修」,且開啟裸體洗澡、睡覺、自慰等視訊予被告飾演之「王浩鼎」及「王宇修」觀看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1罪、強制猥褻3罪、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竟對年僅14歲之甲女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該法條已將被害人係少年身分考量於內,並因此規定刑度,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給其一次機會,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與本案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年幼之際,違反其意願1次實施強制性交行為、3次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另再以詐術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顯見被告實具有一定惡性。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工地施工電梯操作員、與媽媽、外甥一起生活、外甥在臺中讀書、家中經濟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次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3次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猥褻犯行,1次施詐術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罪質具有一定關聯性、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查扣案之OPPO白色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儲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或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性影像,為被告以詐術使甲女自

行拍攝之性影像,雖僅部分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是無論扣案或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諭知強制治療之說明:公訴意旨雖建請本院判決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惟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採刑後強制治療(112年2月8日之修正係將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定為5年以下,並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若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為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叁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OPPO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扣案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