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481A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3481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48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AB000-A113481(00年0月生,下稱乙男)均在臺中市南區某醫院(地址名稱均詳卷,下稱該醫院)接受監護處分強制治療。於113年年初,乙男轉到303號病房,因而結識住在306號病房的甲男。甲男可預見乙男為心智缺陷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該醫院306號病房,令乙男以雙手搓揉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即以俗稱「打手槍」及「口交」之方式為性行為。乙男因畏懼不敢違抗甲男,而違背自身意願,用手撫弄甲男之陰莖,甲男接續用手壓住乙男的頭,迫使乙男用嘴含住甲男之陰莖,甲男便以此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6時19分許,趁乙男在該醫院3樓男廁最後1間浴室洗澡時,威脅乙男若不幫其打手槍,就會打乙男,乙男因畏懼不敢違抗甲男,而違背自身意願,蹲在地上先用手沾沐浴乳上下撫弄甲男之陰莖,甲男再接續以手壓住乙男的頭,迫使乙男用嘴巴含住甲男之陰莖,甲男便以此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8時至19時許,在該醫院306號病房,違反乙男之意願,用手壓住乙男的頭,迫使乙男用手撫弄甲男之陰莖,甲男便以此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嗣AB000-A11348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男)於113年6月24日16時至17時許,聽聞AB000-A113481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丁男)說甲男、乙男在浴室做壞事,遂入內查看,並將所見情形告知當時值班之護理師AB000-A113481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戊女),經護理長AB000-A113481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己女)通報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乙男身分,對於被告、被害人、證人丙男、丁男、戊女、己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予以隱匿(均詳卷),以保護被害人,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為坦認(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43頁、第163至164頁),核與告訴人乙男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丁男於警詢、丙男、戊女、己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至43頁,偵卷第33至49頁、第63至7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嫌疑人代號、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乙男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該醫院病房及浴室照片、該醫院浴室監視錄影擷圖、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4月20日彰醫精字第1090500132號函暨附件:乙男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169號函暨附件:乙男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11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2頁、第35至58頁,他卷第67至73頁、第79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令告訴人以雙手搓揉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檢具被告於台中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結果雖認:被鑑定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於鑑定當下未觀察到精神或情緒病性症狀干擾,行為可配合且適當,可對題回答。綜合以上資料,雖然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因情緒與衝動自控力差、易怒、有攻擊行為而有精神科就醫紀錄,診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與躁鬱症。但根據相關資料顯示案發當下,被告的情緒及精神狀態處於相對穩定期,非於精神疾病急性期,且鑑定時被告亦表達了解此為犯法行為,並且被告於犯行前已有鎖定被害者之念頭與命令被害者的試探行為,均代表被告的認知能力與精神狀態於犯行當下並未造成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58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鑑定機關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雖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又行為人因受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自控能力較差與常情無違,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狀態,確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項判斷係依據病歷資料及心理測驗之結果而來,應有所據;但就被告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被告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當無法排除其在本案中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參之其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低落之狀態,本院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於本案各行為時確有因行為規範障礙及有智能障礙,其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且被告僅為滿足性慾,即各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自主權,而經本院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各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各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病友關係,竟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各以前揭手段對於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足以對告訴人之心靈造成創傷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容與法未合。
(六)監護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年幼時即有持續衝動控制差的問題,雖於鑑定時表示知道此為非法行為,且表示自己之後不敢再做類似的性侵行為,但仍於事件後會因需製作筆錄感到煩躁繼而出現因衝動控制差而產生的翻桌行為,須緊急接受鎮定劑治療。此情可見被告即使有規律服藥,於一般非法治單位(例如:精神科病房)乃至於一般社區環境,推測仍會反覆出現此類因衝動控制差而出現的違反社會規範行為,因不論是暴力攻擊行為或是與性相關的性侵行為在過往數年間都已發生過數次,故推測為再犯率高,因此建議男需於高度警戒之法治單位才有可能增強其衝動控制力等語,同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3.由是顯見被告行為控管能力因智能障礙不足而控制不佳,足認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B000-A113481A對心智缺陷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AB000-A113481A對心智缺陷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AB000-A113481A對心智缺陷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