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奇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279 、378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 行「台中市北區金新街」更正為「臺中市北區錦新街」
。⒉第10行「將甲女身上之衣物脫去」後補充「用手撫摸甲女裸
露之胸部」。
㈡、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⑵同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⒈見告訴人甲女酒後陷入泥醉狀態,精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竟將告訴人身上之衣物脫去,用手撫摸告訴人裸露之胸部,並持手機拍攝其用手撫摸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片及拍攝告訴人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付其損失(告訴人向本院陳述案發後被告沒有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iPhone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影片及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物品,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已附著於本案手機內,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7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某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蒂芬妮餐酒館結識AB000-A1143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互加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為好友。於114年4月17日晚間某日,A04使用IG暱稱「謝汯恩」邀約甲女喝酒,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碰面,甲女於同日21時許,抵達上開KTV,進入119包廂與A04飲酒,並發生性行為(下述)後,A04與甲女仍繼續飲酒,A04見甲女酒後陷入泥醉狀態,精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A04竟基於乘機猥褻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及性影像之犯意,將甲女身上之衣物脫去,持手機拍攝其用手撫摸甲女裸露胸部之影片及拍攝甲女之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復於同年4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將甲女攙扶離開上開KTV,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區租屋處(詳卷)休息,甲女清醒後自行返家,經A04傳送上開照片予甲女,甲女報案後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等處扣得被告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見告訴人甲女陷入泥醉狀態,將甲女身上之衣物脫去,持手機拍攝其用手撫摸甲女裸露胸部之影片及拍攝甲女之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要求我陪他出去喝酒,每小時會支付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有同意陪被告喝酒,我們是約在北屯區之阿拉丁KTV,總共點了12瓶的啤酒。 2.不公開卷內的照片是被告傳給我,我才知道遭被告拍攝照片及影片。 3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告訴人甲女性影像照片予告訴人甲女。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1.告訴人甲女已神智不清。 2.被告手機內有拍攝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論處。扣案之手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亦為儲存本案甲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女主動向我表示缺錢要我點她的台,告訴人甲女說一小時2000元,我就去找告訴人甲女喝酒,接近1小時許,我就問告訴人甲女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拿出手機要錄影,告訴人甲女說不能錄影,我就說好不能錄影,告訴人甲女還要求要帶套,結束後我們繼續喝酒,告訴人甲女還跑去廁所吐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是被告自己向我表示我有與他發生性行為,但我都沒有印象,後來又因為被告一直不付款與被告吵架等語,足證是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甲女提及發生性行為乙事。再查: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部分內容:『被告:「後續妳自己說可以的叫我戴套才能做後面又說詞翻覆我覺得你在仙人跳小魚釣大魚」、告訴人:「沒關係等報告出來就知道有沒有,煩死了,你第一天認識我嗎?我會用身體騙錢好不好笑」、被告:「恩那就去提告唄我沒有做對不起你的事情」、告訴人:「我講的也是事實啊我中間完全沒有記憶欸、時間內把錢轉帳我會照我說的把檢查丟掉」、被告:「我覺得很好笑的事情,是又說沒記憶,那當初幹嘛還說很舒服…也說你很久沒打炮了不是嗎?…」等文字,被告自始自終均向告訴人甲女表示是同意後才發生性行為,此部分告訴人甲女未有任何記憶,是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亦或是乘女乙酒後不醒人事才發生性行為乙事,難僅憑告訴人甲女酒後無記憶之單一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涉嫌乘機猥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