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BF000-A1140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舊識。A04於民國114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A女與A04夫妻一同爬山,嗣相約於同年月18日先至臺中過夜,翌(19)日再前往武嶺登山。出發前,A04向A女稱其妻因故無法前往,A女囿於情誼,因恐拒絕而生見外,仍依約於同月18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旅館入住。A04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先在前開旅館房間內藉詞邀約A女飲用紅酒,並表示可為A
女按摩腿部,A女認僅按摩腿部應無礙,詎A04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略有酒意及疲憊不及抗拒之際,依序按摩A女之腿部、腰部及背部,繼而將A女翻轉正面,掀起A女衣服,按摩腹部再往上按摩胸部,並以手指摳弄A女乳頭,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A女察覺遭性騷擾後,旋起身藉詞上廁所,以迴避A04再藉詞按摩觸碰,並強撐疲憊待A04熟睡後,於翌(19)日1時許方入睡。深夜,A04趁A女入睡,以手撫摸A女臉龐,並對A女十指交扣,A女察覺後,翻身以棉被將自己包裹後遠離A04。
㈡嗣A04於同年月19日5時許,趁A女入睡尚未清醒而不知抗拒,
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A女上衣掀起露出胸部,先按摩A女腹部,再按摩A女胸部,觸摸A女乳頭,並舔舐A女左側乳頭,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A女驚醒後,旋起身上廁所,因不知如何應對,仍與A04完成登山,下山後A女質問A04,A04道歉後,A女即自行搭車離去。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A04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6、107-114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本案案發地點照片、告訴人自繪案發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告訴人與其男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43-46、49、51、53頁、不公開偵卷第5-6、11-1
5、17-19、21、25-29、31-41、43-44、73-8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將告
訴人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而為前述性騷擾、乘機猥褻犯行,不當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面對己過,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