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皓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C000-B114087號之女子(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與甲女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分手後,A04存報復之心,竟基於對甲女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傳送多部徵得甲女同意而拍攝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予甲女,並且數次傳送訊息:「他媽叫妳今天下了來○○給我幹有沒有聽到 順便把你的書有的沒的拿走」、「就是每天來給我幹 幹到我覺得好了 就不用來了 就兩清了」、「你就自己去管理室拿磁扣就好」、「你要這樣對我做這些爛事 就是拿身體來還」等語,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A女至前開居所行無義務之事,惟甲女不為所動,選擇報警,A04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456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426卷第13-18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故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脅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經查,本案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予被害人,似係意圖與被害人為性交,而要脅與被害人見面配合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被告以Telegram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之行為與對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被害人於收受該本案性影像及文字訊息後未依被告指示赴約,甚且被害人係於收受訊息後報警處理,是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是否已達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確非無疑。然被告既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文字訊息暗示將散布本案性影像以脅迫被害人與其為性行為,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顯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強制行為,幸因被害人未實際前往並報警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已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分別係其基於脅迫被害人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不順,無故利用
本案性影像,據以脅迫被害人與其為性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不安及恐懼之畏怖心理,所為甚為惡劣;然幸被害人並未依指示前往,而未造成實害結果;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被害人未能於調解庭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固有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然經被告否認為本案所用,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無從為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35426號卷(偵35426卷)
1.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426卷第19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35426卷第53至58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5426號不公開卷(不公開卷)
1.性影像通報表(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3.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公開卷第15頁)
4.被告與甲女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2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公開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