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17號115年度聲字第7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承洋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侵訴字第217號、115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且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逕向原審法院郵寄提出者,則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並視抗告人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異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A19(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其應自同年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時駁回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後,由被告於115年3月13日簽收,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223-225頁),則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計算,且其抗告期間無特別規定,即為10日。又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本院所在地,其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115年3月2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25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