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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714A (已歿,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11號、114年度偵字第6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000000000003A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5年5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11號114年度偵字第60488號

被 告 代號A000000000003A號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3A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前因對甲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令甲男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男於114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甲男與甲女相約於114年9月21日上午一同唱歌,甲男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甲女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搭載甲女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下稱上開KTV)113號包廂唱歌,於同日12時後某時許,甲男因發現甲女與男性友人有訊息往來,心生不滿,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掌摑甲女臉部,並徒手毆打甲女頭部,致使甲女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雙側顴骨挫傷瘀青、下巴挫瘀傷、右側太陽穴挫瘀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嗣甲女表示欲返家休息,甲男遂於同日13時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離開上開KTV,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抵達甲男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男趁將甲女帶至其房間獨處之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無視甲女之反抗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再脫去自己之內褲,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後甲女再度表示想返家,甲男於同日15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離開其住處,卻係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風景區方向行駛。途中,甲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意,先在車上提供事先準備之含有艾司唑侖、唑匹可隆等成分之鎮定安眠藥劑予甲女服用,致甲女陷入昏迷後,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環太東路上之「麗園停車場」後,在車上使用鐵盆燃燒木炭欲剝奪甲女及自己之生命。嗣甲男之子在甲男住所地發現甲男書寫之遺書,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及時於114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現上開車輛,並將副駕駛座上意識模糊之甲女送醫急救而未果,甲女嗣於114年9月21日22時許清醒製作筆錄後,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其知悉告訴人有上開保護令,並有抓告訴人及推告訴人。 ⑵其於114年9月21日9時57分許,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一同至上開KTV唱歌,於同日12時許,因發現告訴人手機的訊息而與之發生爭執。於同日13時7分許2人離開上開KTV,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之住處,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離開住處,往東山、大坑方向行駛,途中其與告訴人均有服用安眠藥,再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場,其在車內點燃木炭。 ⑷其與告訴人有於114年5、6月間有一同嘗試輕生,但告訴人後來不願意。 ⑸扣案的木炭跟炭盆是其所購買,遺書是其所書寫。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與被告為夫妻,其對被告有上開保護令。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徒手掌摑其臉部,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使其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雙側顴骨挫傷瘀青、下巴挫瘀傷、右側太陽穴挫瘀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 ⑶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違反其意願,脫去其全身衣物後,被告再脫去自己之內褲,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在其住處也有一直打其頭部。 ⑷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被告之住處,但其係表示要回家休息,被告在途中令其服用鎮定安眠藥劑。其沒有要跟被告一起去自殺。 ⑸其與被告雖有於114年3、4月間有一同嘗試輕生,但後來其不願意。 ⑹扣案的木炭跟炭盆是被告所購買,遺書是被告所書寫。 3 警員職務報告3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上開車輛車行紀錄1份。 上開車輛確實有於114年9月21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並前往上開KTV,後再至被告住處後,再往大坑風景區方向行駛。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炭盆(含木炭)1盆、木炭(拆封)1袋、火種1顆、遺書1份。 6 警員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照片各1份。 ⑴警員於114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現上開車輛,告訴人在副駕駛座上意識模糊,警員並發現後車廂放置正在燃燒之炭火及炭盆。 ⑵被告意識清楚,自行澆滅炭火。 ⑶上開車輛內部及車內物品情形。 7 告訴人受傷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雙側顴骨挫傷瘀青、下巴挫瘀傷、右側太陽穴挫瘀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 8 上開KTV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光碟1片。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21日9時57分40秒,一同抵達上開KTV,並於同日13時7分54秒離開。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13時56分許抵達被告之住所地,被告先行下車後,告訴人再自行下車。於同日15時27分許,告訴人先行上車後,被告再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⑶被告於114年9月21日下午獨自進入超商買飲品,未見告訴人一同下車。 9 上開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告訴人對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4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4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10 遺書翻拍照片2張。 遺書均為被告所書寫,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欲與其一同輕生。 11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告訴人於114年9月19日至案發前,並未透露出有何輕生之念頭,被告則於114年9月19日起,陸續傳送:「我不勉強你」、「我只是想妳待在我身邊最後的日子而已」、「我的遺憾、最後的日子妳不在我身邊、但該說的我都說了讓妳知道了、滿足了」、「希望妳未來能夠很好」、「老婆、失去妳、我什麼都沒了、最後一次了」、「妳一定要幸福快樂」、「妳還是不願意陪我」、「我不會怪妳」、「晚上沒接到妳的電話、我就關機了,最後兩晚我希望妳能再我身邊」、「最後兩天、妳不願意陪我、我沒話說、是我不值得讓妳為了我、我很清楚、是我太差勁了」等文字,並傳送其所寫之遺書照片予告訴人。 ⑵被告於114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傳送訣別文字予告訴人。 12 114年2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被告前被通報有於114年2月12日14時許,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 1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1份。 被告之尿液檢驗出苯二氮平類藥物。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4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1份。 告訴人之尿液檢驗出含有咖啡因、艾司唑侖、尼古丁及其代謝物、唑匹可隆及其代謝物等成分。

二、被告甲男固坦承有動手抓、推告訴人甲女,亦坦承搭載告訴人前往上開停車場,並有在上開車輛內點燃木炭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等犯意,辯稱:伊與甲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伊是為了阻擋告訴人摔東西才抓她把她推開,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是告訴人說想要自殺,伊有問告訴人確定嗎,告訴人說確定,所以伊是跟告訴人一同自殺,過程中告訴人還有下車至卡多里樂園對面那間便利商店上廁所等語。然查:

㈠被告自承在上開KTV有因訊息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與告

訴人證述爭執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得以補強,是堪認被告所犯傷害行為之地點應係在上開KTV。又觀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其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雙側顴骨挫傷瘀青、下巴挫瘀傷、右側太陽穴挫瘀傷、前頸部挫傷等傷害,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摔物品而抓、推告訴人,則告訴人受傷部位應會在手部、胸部、背部等距離較近、面積範圍較大、外顯之部位以利於有效防禦阻擋,而非係後枕部、顴骨、右側太陽穴、前頸部等此些面積範圍較小、隱蔽,須特意攻擊始會受傷之部位,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乙節,不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甫在上開KTV內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在告訴人前於同日12時許,先承受家庭暴力之物理上強暴及心理上恐懼狀態仍未解消狀態下,即於114年9月21日13時56分許,將告訴人帶回其住處之房間內,迫使告訴人繼續與被告單獨相處,應可認定此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況被告亦自承有在房間內對告訴人施以物理暴力,告訴人亦證述被告有打其頭部,益徵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係合意性交乙節顯不可採。

㈢再雖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鎮靜安眠藥物)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服用鎮定安眠劑,不能以此即反向推論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服用或同意被告餵食鎮定安眠劑,且詳觀卷附之2人對話紀錄截圖,於本件案發前,均係被告單方面傳送帶有負面、消極情緒之文字,甚至傳送遺書照片、訣別文字等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回覆訊息中,並未明示甚或透露出欲一同自殺之語意,而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獨自進入超商,未見告訴人之身影。綜上,被告前開辯稱是告訴人說想要自殺,所以其是跟告訴人謀為同死而一同自殺乙節,亦不可採信。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男所為,就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就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㈡就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傷害、違

反保護令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違反保護令、強制性交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就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成立傷害、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炭盆(含木炭)1盆、木炭(拆封)1袋、火種1顆,均為被告甲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遺書1份,顯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