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俊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4年6月4日10時11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代號AB000-A114439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吉美動物醫院後,自後方抱住A女腰部,將A女壓倒在等待區沙發上,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裙底,抓摸A女之下體約25秒,經A女掙脫起身,並經該院獸醫師張智傑撥打電話報警後,A05復脫下褲子裸露下體坐在前開沙發上,以此滿足其性慾,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5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5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114439號),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時,均以A女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987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4
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2987卷第19至24頁),並與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32987卷第27至29及31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713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偵32987卷第35、3
7、39至45、53、67、69至16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32987卷第3、5至6、7至17、1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5係自後方抱住告訴人A女腰部,將A女壓倒在等待區沙發上,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裙底,抓摸A女之下體約25秒,經A女掙脫起身始停止,被告持續抓摸A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自後方抱住告訴人A女腰部,將A女壓倒在等待區沙發上,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裙底,抓摸A女之下體約25秒,經A女掙脫起身始停止,是被告顯係以暴力方式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顯然係屬以強暴方式實施強制猥褻行為。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後方抱住A女腰部,將A女壓倒在等待區沙發上,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裙底,抓摸A女之下體約25秒,經A女掙脫起身始結束,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末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上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ICD-10-CM:F200(經查係指Paranoid schizophrenia,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偵查中亦曾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調取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114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713號函,檢附被告自114年6月5日至8月25日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見偵32987卷第67至161頁)。顯然被告確有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有一定行為之呈現,本院基於司法資源所涉作業時間與經費成本等考量,雖未就被告另囑託醫療機構鑑定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觀諸上開資料,顯見被告因患有妄想思覺失調症,並因此影響其行為,以致出現妄想思考、極度焦慮不安、情緒起伏大、諸多干擾行為之現象。被告之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減退,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恐無法完整思考後續衍生之問題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受限,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患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竟自後方抱住告訴人A女腰部,將A女壓倒在沙發上,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裙底,抓摸A女之下體約25秒,經A女掙脫起身始結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嚴重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A女提出:被告上開行為完全違反其意願,對其身體自主、人格尊嚴及安全感已造成重大侵害,除案發當下極度驚恐、無助,事後亦持續受身心影響,包括心理影響、生活影響、工作/人際影響、後續治療及諮商情形,被告迄今未對其為實質損害填補,亦未提出足以使人感受真誠悔意之具體作為,僅以口頭表示、家屬代為出面,卻無實際賠償與修復行動,實不足以彌補本案造成之傷害,請本院一併考量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實際賠償以及犯後態度等情形,依法審慎量刑,勿過度輕縱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人A女書面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沒工作、113年9月之前曾當過機械工程師、本案發生時並沒有在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主要是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9條第2項、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